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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52:10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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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漯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和防御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重点建设地区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大、中城市和经济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动参数的确定以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为城乡建设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项目,都应当考虑地震安全性问题。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可按照国家标准(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需要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项目和标准附后。
  第七条 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型城市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工矿区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九条 必须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机构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已经建成或在建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要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建设单位到当地地震主管部门填写由省地震局统一印制的“河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
  (二)地震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内容。
  (三)建设单位与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成果报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接受地震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计划、土地、环保、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八条 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地震主管部门在实施处罚时按有关罚没规定执行,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地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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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法字〔2003〕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符合国家现有安置政策规定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负责具体工作。
  财政、公安、工商行政、劳动保障、人事、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
  自谋职业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一)士兵服役期满按1万元一次性领取。
  (二)士官除按本条(一)项士兵的标准发放以外,从第三年军龄起,按每一年军龄发给2000元计算,一次性加发补助金。
  (三)二、三等伤残军人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另按规定发放伤残抚恤金。
  (四)服役期间立功的,除按上述规定发放补助金外,根据立功等级增发补助金。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士兵基数的30%;荣立个人二等功,增发士兵基数的15%;荣立个人三等功,增发士兵基数的5%。
  城镇退役士兵领取自谋职业补助金后,政府不再为其安置工作。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除一次性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办认定,有关部门批准,凭《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和《哈尔滨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国家对待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工商部门免收工商登记费,并从开业之日起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退役士兵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的,可免收职业介绍、求职登记等服务费用。
  (二)参加由安置部门组织培训的,可享受一次性免费。个人自找培训单位实现就业的,按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哈发[2002]14号)文件有关培训的规定执行。
  (三)自谋职业的,从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四)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参加工作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参军期间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本人向入伍地安置办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并填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二)由本人与安置办签订自谋职业书面协议,并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三)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申请表》和公证机构出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公证书,领取安置办填发的《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
  (四)凭领款凭证领取自谋职业补助金。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办的落户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回入伍地办理户籍手续,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市)劳动部门免费保管。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县(市)政府根据年度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人数和补助金标准,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
  (二)承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转移安置任务后,缴纳的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民政部门按计划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用于城镇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补助及退役士兵培训、职业介绍、人才交流等就业服务所需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
  (一)按照国家规定不属于本市、县(市)政府应安置对象的退役士兵;
  (二)超过当年度办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时限的。
  第十三条 本市农村籍退役士兵除不享受城镇自谋职业补助金外,其它优惠政策均可享受。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 月1 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9日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规定格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调查研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实事求是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意见具体。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出的,必须准确填写代表证号码并亲笔签名,字迹应当清晰可认。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一人提出或者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

  (三)案件正在审理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确认、登记、录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的工作机构负责;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属于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之一的,或者不属于本市管辖范围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本市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为: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办;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后,应当告知代表。

  第十四条 需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

  第十五条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会办单位或者分办单位。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具有针对性,讲求实效。应该解决而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答复;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急需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确定主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培训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直接研究、协调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调,提出办理意见,并答复代表;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主办单位要求提供会办意见,必要时与主办单位一起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需要与代表当面沟通时,承办单位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参加。代表对办理情况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研究、协商,妥善处理。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只征求领衔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时,只负责答复代表本人。

  第二十四条 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承办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发,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者领衔代表,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的办理报告,还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对于以区、县代表团或者解放军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承办单位可以将办理报告送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北京军区政治部转送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承诺代表在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向代表通报情况,说明原因,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对需要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进行专题视察或者评议。

  第二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以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当向代表发函征询意见。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同意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超出办理时限,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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