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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04:19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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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3号令


《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经营行为,有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主要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含有各类超储积压物资)、废旧造纸原料(废纸、废棉等)、废旧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杂骨、毛发等)、废旧玻璃、废旧电池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县区供销合作社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意识。

第二章 回收与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网点(包括收购站、收购点、收购亭)、交易市场的建设纳入市、县区城镇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网点的设置,由市、县区供销合作社提出初步选址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进行审批。

第九条 依法批准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

(二)具备储备、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满足市场使用功能。

第十条 社区设置绿色收购站(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

(二)与环卫设施布局规划一并考虑,占地面积不超过25㎡;

(三)收购的废品于当日24时前送往交易市场或深加工企业,做到日收日清,不准过时堆放。

第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在统一设置的交易市场和回收网点经营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从事再生资源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流动收购从业人员应优先安排下岗职工、城乡低保户,经市、县区再生资源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人员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建档,统一制作证件,统一流动收购车辆,统一服饰标志。

第十五条 挂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可以在本市市区通行。

第十六条 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

(二)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枪支、弹药和爆炸等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回收网点或交易市场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对于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对出售人员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如实进行登记。
登记应当保存一年。从事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的人员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对流动收购的其它再生资源,必须当日送交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或深加工企业。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能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利用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加工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要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优势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集科工贸为一体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集团公司,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支持优势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等方式拓展回收网络。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免征增值税;对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的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非法从事回收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油田、电力、矿山、国防、市政公用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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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淮南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6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施行。

代市长:陈世礼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后予以储备,按规划用途向社会供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方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储备。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并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市辖五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下列国有土地进行储备:

(一)无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五)因实施旧城改造或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收购使用权的;
(七)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八)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原用地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储备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七)项条件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交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后进行储备;
(三)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予以适当补偿后进行储备;
(四)农村土地被征用,农民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剩余的零星土地,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规定予以补偿后进行储备;
(五)征用土地2年内未利用的,按实际发生的成本予以补偿后进行储备。

第八条 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城镇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九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产权人、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开发评估和可行性报告,报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核;
(二)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储备方案,测算所需费用,经市土地行政部门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三)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并严格履行;
(四)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土地储备机构对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对土地进行平整,完成前期开发工作。
储备的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临时使用。

第十条 储备的土地需改变用途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储备的土地一律以出让方式向社会提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的除外。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定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或者拍卖;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协议出让。
划拨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应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划拨或者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取得立项批准书和规划选址意见书;以招标或者拍卖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部门应事先对该地块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所需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财政拨付;
(二)土地储备机构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五条 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其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罗 春 国


摘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它赋予了离婚案件中无过方当事人要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有关婚姻的立法体系,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在涉及实务适用和理论界尚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相关方面予以探析。
关键词:损害赔偿制度 主体 损害赔偿范围
一、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渊源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并非我国首创,此规定最早起源于1907年瑞士的民法典,其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的财产权或期待权受到侵害时,有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损害赔偿,或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生活有重大损害的,无过错方依法可向有过错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继而法国、日本等国在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也作了类似的相关规定。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统治的理念充满着君主制、家长制、夫权制延绵若干年。随着封建社会退出历史舞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人生观、思想观、价值观日趋理性化、主观化、开放化,诸多的主观因素催生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来结婚、离婚是很正常社会现象。结婚是独立的两性个体之间基于感情的自愿结合。但伴随离婚的因素却错综复杂。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诱因也是多方面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制度问世后,人们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方式、赔偿金额的确定等一系列的问题提出的疑问并引起一些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范围定界为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
就离婚诉讼的本身而言,此诉讼行为仅涉及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然而一旦启动了离婚诉讼程序,就可能因离婚的原因所导致的责任引起离婚损害赔偿。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问题,我国的有关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必须是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由此可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而且也只有在离婚当事人提出离婚时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引起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四种: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前三项情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好理解。司法实践中也好操作。然而出现第四项情形的,其侵害行为的覆盖面就较广,包含的被侵害的主体就不一定是夫妻双方了,应当包括子女及共同生活的父母等家庭成员。而现行实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必须是夫妻间无过错的一方,并在离婚诉讼时提起,导致将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固定了一个前提和条件,即夫妻间离婚诉讼的形成。从而将家庭成员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与夫妻间离婚请求权紧密相连,而依法理离婚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家庭成员遭虐待、遗弃的赔偿请求权是三个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此规定直接导致受虐待或受遗弃的家庭成员无法直接行使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产生了家庭成员之间人格的吸收。然而从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来说,当一方对家庭成员有虐待或遗弃行为时,被虐待或遗弃的家庭成员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侵权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理所当然的要对被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依法予以赔偿。在此,我们应当将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定位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应由受害人自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完全不应当由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提出,以体现人际关系手段、权利自由且也与国际法并轨。因此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应涵盖家庭其他成员。可以与其他家庭成员遭受不法侵害时,法律应当赋予受害者有独立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而这一权利不应以夫妻双方的离婚和无过错一方离婚损害的的提起为限制。为了避免这种请求权提起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将婚姻法第46条第四项调整到第45条中,作为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在刑事诉讼中可附带民事赔偿或由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单独提到赔偿请求。这样既不影响离婚赔偿制度的整体性,又体现家庭其他成员权利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符合立法本意。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就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而言涵盖面较广,因为实施侵害行为人常规情况下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采取侵害的手段、方式及主客观意识方面,其覆盖面大于婚姻中的侵害行为和手段。而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义务主体却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婚姻法及其解释中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做了明确规定,即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有过错一方的配偶,也就是有赔偿义务的有过错的一方,而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对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是否应负赔偿责任问题,理论界的观点颇多,可谓见仁见智,倾向性看法就是第三者应予赔偿。笔者认为,对因有第三者因素导致离婚的,第三者赔偿责任问题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如果第三者有配偶处在婚姻状态中则不考虑其赔偿问题,因为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第三者的配偶为无过错方。因此第三者的过错责任依法应由其自己的配偶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在这第三者处于有婚姻的状态下,如果因第三者对所插足的离婚诉讼进行赔偿,在回过去对自己的离婚诉讼向配偶负赔偿责任,这就势必形成第三者一个过错行为被处罚了两次,这样既有违法理,又是对第三者的不公平。其次,如果第三者不处在婚姻状态中,则其应对所插足的家庭离婚诉讼中与有过错的一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法定可以免责的除外。现行婚姻法中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样实际就直接排除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而实际情况是第三者与有过错的配偶对无过错方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如果第三者既然不处在婚姻状态中,其就没有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这种状态下,在没有法定免责的前提再规定第三者对所插足的离婚诉讼不负赔偿责任,那么对离婚诉讼中无过错一方是不公平的。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无过错方的民事权利,所以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不能简单的排除亦不能简单的肯定,而应视第三者的婚姻状况和主观意识确定其是否负赔偿责任。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范围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导致婚姻破裂的就都应予以赔偿,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远远不能包含过错责任的范围。这四种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与法定的离婚事由并未完全吻合,实际上离婚的法定事由还包括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嫖娼、赌博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这些情形均属于过错。因此,离婚损害的法定事由尚欠概括性的规定,应当视法定离婚事由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只要夫妻一方因离婚受到伤害且无过错就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标准、尺度下文将予以略述。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增加一项,即:“其它应予赔偿的情形”。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关于物质赔偿方面,在实际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物质赔偿显而易见易于量化、计算和取证,对受侵害人也有利于司法救济。其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属于人格利益损失和精神健康损失,不仅难以估价和取证,也难以对受侵害人的损失予以充分的补偿和抚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不予支持,据笔者调查本市自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的没有一例。这种现象的发生说明这样的规定不仅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比例和救济比例普遍降低,也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惩恶扬善功能和公平正义功能的普遍弱化。为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应有的精神抚慰功能,笔者认为应当确定离婚损害赔偿中只要有财产损害的赔偿就应当有精神损害的赔偿的理念。因为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具有无形性但确是真实可辨的,并且此种损害对受害人已在无形中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鉴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肯定是比较隐蔽的,而国际上及我国也没有强制规定证人作证,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可以想通过正常合法的了解调查途径取得证据难乎其难。再则,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以个人能力往往是无法收集到对方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有些受害人即使获得了一些相关证据也可能因为取得的方式不合法而法院不予认定。故而笔者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和人民法院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属精神抚慰。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效。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则应由法官根据个案中对无过错方的不同损害程度予以裁量。具体量化应从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能力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体自由权、内心自由权、隐私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日常事物代理权等诸多无形因素给予权衡。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对侵权人而言在考虑其对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则应从其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实施侵权行为时间的长短、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性的予以定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来讲是一种比较新的制度,它赋予了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系,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备,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也会更加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将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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