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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40:17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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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5年10月2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公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进全体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本条例所称公共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体育彩票公益金投资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健身活动的广场、文体活动站、体育场(馆)、游泳池、健身房、健身路径、健身公园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严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动和公共健身设施从事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将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并逐年加大全民健身活动的资金投入。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健身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赞助或者捐赠资金,用来发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在健身周内,市、县(市)区应当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教育并结合本地实际举办相关健身活动。
  第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设置全民健身活动的专题或者专栏,定期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项目和方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健身点,加强健身活动骨干队伍建设,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或者基层体育组织应当按照业余、自愿、因地因时制宜的原则组织、协调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一条 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县(市)区综合性运动会每两年举办一次。
  工人、农民、少数民族、青少年、残疾人等特定人群的市级综合性运动会应当每四年举办一次。乡镇和街道可以根据本地情况不定期举办多种形式的运动会。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组织开展相应人群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体育课,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并按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依法对学生体质进行监测。学校每学年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并适当增加集体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开展适合幼儿特点的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体育健身计划,为开展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用人单位在不影响工作和生产的前提下,应当组织工前操或者工间操等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也可以利用节假日开展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七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服务不得超越证书核定的项目范围。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聘请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健身指导工作。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和全民健身活动的需求确定公共健身设施的数量、规模、种类、布局,其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需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会同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将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纳入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健身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健身设施,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建有四百米标准跑道体育场、带看台的灯光篮球场、游泳池和健身房各一处。乡镇、街道、社区、村应当建有能够基本满足健身需求的公益性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健身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居住区和乡村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由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公布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以及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优惠开放。政府投资兴建的收费公园应当在每日早五时三十分至早七时三十分对公民免费开放。
  在健身周内,政府投资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公共健身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适当
  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类健身设施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和保养、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根据设施规模制定相应的突发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障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公众安全。
  公共健身设施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体育规则,其场地、体育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情况下,学校健身设施应当逐步向社会开放,具体开放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建设的非公共健身设施向驻地居民开放,实现健身设施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健身设施的,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也可以依法享受留名、命名等其他相关优惠待遇。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相关单位办理移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接收的公共健身设施的更新、维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补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健身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公共健身设施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或者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三)未建立、健全公共健身设施的安全、卫生以及使用维修保养等管理制度的;
  (四)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公共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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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人大网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2日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2年4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上街区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逐年增加绿地面积。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城管、价格、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因地制宜、节约资源,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指标可以再降低,但不得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内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社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绿地和绿地外树木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四)临街单位、居住区、门店负责其门前自建绿化的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改变公园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无法就近建设的,按照易地绿化代建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沿街花坛、绿篱、草坪的,应当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在公园绿地周边规定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物质、堆放杂物、取土、焚烧;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七)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
  
  (八)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九)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园林景观路实行重点保护,禁止违反规划在道路绿地内开设通道。道路防护绿地或者带状公园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其外侧应当规划建设辅道。
  
  第三十四条 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因影响电力、通讯线路安全、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非养护原因需修剪行道树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五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
  
  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六条 对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养护,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所必须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法桐胸径四十厘米以上或者树龄五十年以上的;
  
  (二)泡桐、梧桐、杨树,胸径六十厘米以上的;
  
  (三)常绿树种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
  
  (四)其他树种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行道树树干周围应当实施透水、透气覆盖。
  
  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应当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实施。行道树缺株的,应当按照园林植物种植规范及时补栽。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移植树木。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砍伐、移植树木,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则。
  
  第四十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其他原因所必须的。
  
  第四十一条 砍伐、移植树木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园绿地(不含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发放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
  
  补栽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伤、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树木和损伤致死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单位庭院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由市或者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收取或者擅自挪用易地绿化代建费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以及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云府办〔2008〕43号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



云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和已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子女,包括:未满18周岁的居民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无业居民的本市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保障基本的医疗需求,主要解决城镇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各级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贴的基础上,市、县级财政补助25元。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除外),实行全市统一缴费标准,一档为每人每年50元;二档为每人每年60元(不含财政补助)。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参保单位,统一到学校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代缴。
第九条 经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确认,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省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由各地财政和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第十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参保人员应在当年6月底前按缴费年度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保险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当年出生的新生儿、军队退役人员及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在出生、退役及毕业三个月内参保缴费,但必须按年度缴费一年,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一次性领取征地补偿款且年满60周岁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0年。享受相应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年限期满后,继续按年缴费参保。预缴费后不足10年死亡的,从死亡时下一个缴费年度起的预缴费退回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在参保期间,因疾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符合广东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含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70%比例支付。
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每个参保人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一档为40000元;二档为100000元。
住院分娩:剖腹产每例支付500元,其余分娩每例支付200元。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保险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保险年度支付待遇。如下一年度停止缴纳保险费的,其住院费用支付截止时间为缴费的最后日期。
第十六条 参保人停止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当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工伤、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和安全责任事故,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或个人过错责任(如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染性病及戒烟)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近视眼矫正术、镶牙、矫牙、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费用;
(三)假肢、义齿、义眼、眼镜、助听的康复性器具费用;
(四)各种减肥、增胖、增高、毛发整治、治口吃、腋臭、雀斑、色素沉着的一切费用;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治疗的医疗费用;
(六)各种保健性的诊疗项目、按摩、体检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七)各种生活项目如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空调费、包房费、损坏公物赔偿、挂号、伙食、陪(人)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八)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九)各种美容、健美项目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十)各种医疗咨询、医疗功能及法医鉴定,出诊费、服务费、点名手术费、自请护士或医生的费用;
(十一)住院病人故意拖延出院,经医疗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愈或可治疗终结而拒不出院的,从鉴定确认的次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及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和征收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充分利用镇(街)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银行、邮政储蓄等社会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筹集和待遇核发;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名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并与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衔接。
各级发改、公安、卫生、教育、银行、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属个人自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长期在异地居住或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一个月内,凭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居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结转下一年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岗位的,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列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本市户籍人员允许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可作相应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金融 医疗 保险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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