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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48:06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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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14号令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8日经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管理,确保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满足多轨道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气象业务中不得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通信传输、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多轨道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及消耗器材。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业务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使用许可证的名录。
第七条 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境外组织必须具有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者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军用标准以及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产品定型、生产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品说明书(名称、型号、规格和主要性能指标);
(五)产品生产、销售、服务体系情况;
(六)由产品归口的检定、检测、测试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样机进行检定、检测、测试:
(一)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承担检定、检测、测试费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定、检测、测试后,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对检测数据作出公正、客观的结论,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样式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销售用于气象业务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加贴使用许可标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被许可人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注销其使用许可,并收回《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一)被许可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二)使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企业法人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使用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业务中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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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品牌价值的不断提升,商标日益成为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的重要资产,商标抢注之风盛行,商标争议层出不穷。最近正在审理的一起商标争议上诉案件,甚至爆出有专业商标人利用其股东优势地位和专业知识,隐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公司已经确定要使用的商标。该案涉及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代表人身份的判定”以及“被代表人的商标”的理解,引起了极大争议,也暴露出现行《商标法》在对商标实际使用人即生产者、经营者的保护上尚有待完善之处,值得广大创业者的警惕。
该案上诉人诉称:在公司初创期,两名创始人讨论确定公司将要使用的商标和商号后即分头实施公司创办工作,其中一名创始人作为商标领域的专家负责商标申请,他却隐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抢先注册了该商标,并一再利用其专业知识和股东的信任关系,隐瞒、欺骗公司这么做的法律后果和其真实目的,以拖延时间。之后,在其认为合适的时机(商标经公司多年使用和市场培育,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公司业务蒸蒸日上)对公司提起商标侵权投诉并要求对公司的更大控制权。公司在忍无可忍、万般无奈之下提起了商标争议。
从理论上看,这属于典型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尽管商评委《商标审理标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代表人身份判定和被代表人商标的判定都做出了扩大性解释(注: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可被判定为代表人;同时规定,被代表人的商标包括: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但代表人例如公司股东等基于其和被代表人(公司)天然的紧密联系,往往在第一时间知晓公司将要使用的商标,尤其在该案中,代表人同时是商标领域的专家,他抢在公司实际使用前以自己名义注册了该商标,使得公司无法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在先,规避了审理标准中的“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条款。商评委就此认为,公司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已经是申请人的商标,在商标争议阶段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那么以上情形是否应考虑是属于“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可参考《商标审理标准》对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标准(根据商标审理标准,应被判定为被代理人商标的包括 :(1)在合同或者授权委托文件中载明的被代理人商标;(2)如当事人无约定,在代理关系已经确定时,被代理人在其被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视为被代理人商标;(3)如当事人无约定,代理人在其所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若因代理人自己的广告宣传等使用行为,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表示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品/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则在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上视为被代理人的商标。”),如果被代表人能够证明:
1、代表人在提起该商标注册申请前知悉被代表人将要使用该商标;
2、被代表人在其业务中实际使用了该商标。
那么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判定该商标是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以维护基本的公平正义,打击恶意抢注之风,保护商标实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否则创业者真地要有苦说不出了。
然而依据法理进行判断,毕竟对于判案者水平有着更高的要求,也意味着可能面临较大的争议,笔者建议有关部门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对商标实际使用人的权利保护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实现《商标法》“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利益”的立法本意,不要让恶意抢注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作者系北京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玲)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1991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补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决定任命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本次会议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等额选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任命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采用按表决器方式。
四、进行选举、表决时,参加选举、表决的代表人数,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收回的选票数或者按表决器的代表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或者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选举或者表决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或者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选举或者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选举或者决定的人选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五、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六、本次会议的选举采用人工计票。
代表对选票上的候选人,表示赞成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表示反对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如另选他人,应先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然后在另选人栏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表示弃权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不划任何符号。
写票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所划的符号不清楚,无法辨认的,按废票处理。
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以便代表写票。
七、选票用汉文、蒙古文、藏文、维吾尔文、哈萨克文、朝鲜文、彝文、壮文印制。
八、大会进行选举时,设监票人32名(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其中总监票人2名;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九、会场共设票箱22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投票时,监票人首先在自已的座区投票,随后主席团成员和其他代表按座区分别投票。
十一、投票结束后,计票工作人员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票,并由总监票人将计票工作人员统计的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十二、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
十三、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为举手表决方式。
十四、本办法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


199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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