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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1:19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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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2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的建后管护工作,避免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遭受畜牧践踏和人为毁坏,促进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确保建成项目正常运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水法》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凡属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整治的项目区镇(以下简称项目区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区镇主要是指:崖城镇、凤凰镇、天涯镇、海棠湾镇、田独镇和河东区。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直接与项目区镇办理工程管护移交手续,项目区镇为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对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的运行情况负责。

第五条 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的范围主要包括:经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历年整治并移交给河东区、海棠湾镇、田独镇、凤凰镇、天涯镇、崖城镇管护的田洋的田间排、灌沟渠,桥、涵、闸、渡槽,排放水口等水利基础设施,以及田间公路和机耕路。凡今后经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整治并移交各区镇管护的田洋都属于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的范围。

第六条 项目区镇要加强管护工作的领导,指派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工程管护工作。制定具体的工程管护措施,从镇、村、组抽调人员组成工程管护小组。管护小组成员应选择政治素质好、热爱管护工作、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办事公道、坚持原则、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家庭劳力充裕、在群众中有威望的人员担任。被选中的管护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处处为集体和农户利益着想,保证管护工程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 健全项目管护制度,进行规范化管理。坚持做到“三管”即管人、管车、管牲畜;“四护”即护路、护渠、护桥、护涵闸;“一查巡”即坚持日查夜巡。保证做到沟渠不堵塞、杂草无遮掩、路面无坑凹、耕地不侵占、桥涵不损坏。

第八条 落实项目管护责任,把管护任务具体分解到各受益村委会和管护人员。管护人员主要负责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和养护,镇、村要与管护人员签订合同,明确承包合同各方的权利、责任。对管护人员制定明确的管护规范和考核办法,实行包括定人员、定任务、定标准、定报酬、定奖惩的“五定”责任。对管护好的进行表彰、奖励;对管护差的批评、处罚。同时区镇每年结合农时要组织发动项目区群众进行夏修和冬修,进行定期的维修和养护,特别是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后,要及时组织群众维护损毁水利设施,清理沟渠杂草、淤泥等障碍物,修复田间路面,确保项目工程正常运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堤、沟、路、桥、渠、涵、闸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不准在沟边、路旁堆土粪、堆柴草杂物;堆放的,要及时清理。严禁将香蕉杆、豆瓜藤等农作物的残渣垃圾倒在机耕路和渠道中,杜绝畜牧践踏渠堤,严厉打击破坏农田水利设施行为。

第十条 项目区镇要利用广播、黑板报、宣传栏、群众会议、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的通告、规定,以及《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将管护制度、管护公约等公布于房前屋后,以增强群众管护意识、调动群众管护积极性,在项目区形成一个建设工程、使用工程、爱护工程的良好社会风气。

第十一条 项目区镇要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管护经费,保证管护人员和维修经费足额到位。崖城镇、凤凰镇、天涯镇、田独镇和海棠湾镇的管护经费,从各镇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二条 河东区的管护经费由市财政每年从水利资金中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三条 管护经费要全部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的维修及管护人员的费用开支,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每年由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财政、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对各项目区镇工程管护情况和管护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比,检查评比结果作为每年冬修水利检查评比的一项重要考评内容。项目区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取消当年冬修检查评比获奖资格:

(一)没有按本办法的要求落实工程管护经费的(河东区除外);

(二)未制定工程管护措施,工程管护人员未落实的;

(三)管护范围内的农田渠道、路面、桥、涵、闸等建筑设施出现损坏未及时修补,尤其是田间公路损毁严重和沟渠杂草丛生,工程管护较差的。

第十五条 结合全市冬修检查评比结果,工程管护检查评比获得前2名的项目区镇,市财政相应增加下年度水利建设资金规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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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办法(试行)》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2〕1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进一步突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重点,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贵州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监局在认真吸取煤矿事故教训,积极开展瓦斯、水害等重点整治和专项监察执法活动的基础上,制定印发了《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办法(试行)》(黔安监办〔2012〕85号,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学习借鉴,不断提高监察执法工作效能和工作水平,努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各有关单位:

为坚决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提高煤矿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防治水平,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监局在深刻吸取煤矿事故教训,探索解决安全检查专业不专、力量不足、重点不突出、成效不明显问题,开展“三位一体”执法试点之后,研究制定了《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办法(试行)》,决定在全省组织开展以“部门主导,重点整治,执法同步”为“三位”,“看病,开方,除病”为“一体”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

现将《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落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2〕8号),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防治工作,有效防止较大以上事故、大幅降低一般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确保实现煤矿安全生产与全省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实现贵州煤矿事故两年“摘帽”奋斗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位一体”执法办法的定义。

(一)“三位”是指“部门主导,重点整治,执法同步”:

1.“部门主导”。即由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为煤矿安全执法工作的主导。

2.“重点整治”。即对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地区和瓦斯、水患等灾害严重的煤矿同步开展安全生产重点整治,帮助煤矿企业排查诊断治理安全事故隐患,指导地方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煤炭产业持续健康安全发展。

3.“执法同步”。即组织(抽调)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业务骨干,聘请大中型煤矿企业、科研院所和工程设计等单位的煤矿安全生产专家和专业技术骨干(统称“专家”)共同参与组成若干个煤矿安全整治检查工作组,同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二)“一体”是指“看病、开方、除病”:

1.“看病”。煤矿安全整治检查工作组(一般由2名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和2名专家组成,以下简称工作组)对照《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煤矿防治水规定》等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求,深入煤矿、深入井下开展至少2天的安全生产重点整治和执法检查。通过调阅安全生产技术资料,实地检查井上下安全设施和条件,检查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等手段,对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开拓开采、通风系统、瓦斯和水害防治、提升运输系统、电气系统、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等重点部位、重要环节、重大系统开展重点诊断检查,全面系统地提出煤矿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2.“开方”。工作组针对煤矿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提出《煤矿安全生产专家会诊报告》,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建议意见,指导和帮助煤矿企业按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五落实”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后组织整改。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根据煤矿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事实,下达《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现场处理决定》,明确煤矿需要整改落实的内容;问题和隐患较轻的责令限期整改,较重的责令停产(停建)整改,严重的实施停产(停建)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进行经济处罚等行政处罚;随后将《煤矿安全生产专家会诊报告》、《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现场处理决定》和整治检查总体情况通报给地方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3.“除病”。地方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照相应煤矿的《煤矿安全生产专家会诊报告》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现场处理决定》,以及整治检查总体情况通报,指派专人督促相应煤矿落实整改方案,监督指导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并组织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邀请专家参与组成复查验收工作组进行查处问题和隐患整改落实情况“回头看”复查;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整改内容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建设),整改不到位或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依规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确保安全事故隐患被消除,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针对驻在辖区煤矿企业存在的重点问题、突出问题进行跟踪监察,防范因隐患整改不到位和复查验收工作不实导致隐患没有得到根本排除,酿成事故。

第三条 “三位一体”执法的内容。

(一)通风安全管理。矿井必须具备“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的通风系统。矿井开拓部署、采掘布置科学合理,巷道断面符合规定要求;禁止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和不合理串联通风作业;井巷揭穿具有突出危险性的煤层前,必须具有独立、可靠的通风系统,防突反向风门位置、质量、强度必须满足防突要求;矿井供风量必须满足全矿井用风需要,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二)瓦斯防治措施。

1.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处于国家和省划定的突出区域的煤矿,严格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要求进行煤层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评估和鉴定,评估鉴定方法科学合规,瓦斯参数测定完整准确,鉴定结论明确真实,安全防范措施有针对性。对煤层群开采的不得以个别煤层和局部区域,对单一煤层开采的不得以开采水平标高以上局部区域鉴定无突出危险性结论作为取消按突出矿井设计和管理的依据。

2.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突出矿井和按突出设计和管理的矿井必须采取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优先落实开采保护层;穿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消除突出危险后掘进运输、回风巷,同时顺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煤层揭煤区域瓦斯等4个方面的区域防突措施。

3.瓦斯抽采达标措施。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并确保可靠运行;采煤工作面、掘进预抽条带瓦斯抽采钻孔要均匀布置,控制整个开采块段和掘进条带的煤层,严禁瓦斯抽采存在空白带;瓦斯抽采与采掘布置要协调、平衡。煤层经抽采达标(煤层瓦斯压力小于0.74Mpa或残余瓦斯含量小于8m3/t)、消除突出危险后方可进行采掘工作,瓦斯抽采要实现瓦斯抽采设计、钻孔施工台账、钻孔竣工图、计量台账、抽采达标评判报告(消突评价报告)和抽采现场检查事实“六位一致”要求。

4.瓦斯抽采计量管理措施。抽采系统必须根据抽采达标评价需要布置瓦斯抽采计量测点,测定抽采浓度、流量、压力、温度等参数。特别是泵站主管、采区干管、底(顶)板抽采巷道和采掘工作面高、低负压抽采支管测点,均要安设瓦斯抽采计量自动监测系统,并且要并入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

5.矿井避难设施符合规定。突出矿井的采区必须设置采区避难场所;掘进工作面必须设置防突反向风门,并且防突反向风门外还应设置安全可靠的避难硐室;掘进工作面爆破必须在避难场所或避难硐室内进行。

(三)水害防治措施。

1.防治水基础工作要求。查明井田水文地质条件,建立健全矿井水文地质报告、图纸和基础台账,制定有针对性的防治水方案;编制并落实有针对性的“雨季三防”措施;按规定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探放水队伍。

2.落实探放水措施。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和“物探先行、钻探验证、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工作程序。认真做好矿井充水条件分析预报,确定探水警戒线。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设计、施工;探放老窑老空积水最小超前水平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井下作业现场发现透水征兆时,要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认真查明原因、排除事故隐患。

3.保证矿井排水能力充足、系统可靠。矿井新建系统井筒或延伸水平井巷到底后,应当优先施工永久防、排水系统,永久防、排水系统形成前,不得施工矿井三期工程。矿井排水系统要保证至少一趟管径不小于150mm的主排水管路正常运行。

第四条 “三位一体”执法的组织领导。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监局成立贵州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推进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的副局长和总工程师任副组长,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同志任成员。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贵州煤矿安监局安全监察处具体承担,负责协调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三位一体”执法的工作职责。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机制,承担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职责,按照“部门主导,重点整治,执法同步”和“看病,开方,除病”的要求,有序开展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三位一体”执法的重点对象。“三位一体”执法以煤与瓦斯突出、水害严重的重点地区和重点煤矿为对象。省属国有和国有控股煤矿企业要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引领和示范带头作用,带动重点地区和重点煤矿深入开展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消除瓦斯、水害等重大隐患。省属国有和国有控股煤矿企业要充分利用人才、技术和管理优势,积极配合和做好全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组织对所属矿井开展安全整治检查;要积极带动各类煤矿企业强化基层、基础“双基”建设和强化现场管理,大力提升安全质量标准化、通风管理、瓦斯和水害防治水平,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和新工艺,促进煤矿安全保障能力进一步提升。

第七条 “三位一体”执法的“三个结合”。“三位一体”执法工作要切实做到与联合执法相结合,实现进一步提升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执法效率和水平;要切实做到与专家技术会诊相结合,实现专家把脉,诊断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问题和隐患,确保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到位;要切实做到与煤矿安全生产重点问题和重大灾害整治相结合,实现“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水平进一步提升。

第八条 “三位一体”执法的组织实施。

(一)省级“三位一体”执法的组织实施。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监局将根据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每年统筹组织开展2次全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上半年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水害隐患严重矿井为重点,兼顾高瓦斯矿井,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并结合“雨季三防”工作要求,开展煤矿瓦斯和水害防治集中整治检查;下半年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为重点,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检查。

(二)市(州)“三位一体”执法的组织实施。各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各牵头单位)应认真制定煤矿安全整治检查工作方案,各地、各类煤矿企业要根据本地、本单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开展好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三位一体”执法工作,并及时上报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各牵头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调整相关组成人员,应如实统计上报参加人员工作量,落实专家补贴。

第九条 “三位一体”执法的机制构建。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严格履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职责,各煤矿企业要切实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积极构建“三位一体”执法常态化工作机制,进一步巩固重点整治检查成效,推动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86)卫防检字第17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现将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国口字〔1986〕29号“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注意总结,有与该规定相违背的情况及时报我司。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和

              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国口字〔1986〕2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拆般业得到了较快发展,对缓解国内钢材市场和解决冶金炉料不足起了积极作用,社会效益显著。为加强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一、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由交船港口所在地的口岸管理机构(口岸管理委员会或口岸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领导,由港务监督、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单位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联合检查进行程序与注意事项》和其他有关规定,负责联检和检查检验工作;由买船单位或买船代理部门负责组织验船、技术交接、接船、冲滩(进坞、靠码头)等工作。 

  (二)买船部门需外轮代理部门协助接船时,应按有关规定书面委托当地外轮代理部门,并及时提供买船合同副本、船舶规范和有关资料。代理部门根据委托,在口岸管理机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委托人做好有关接船工作。

  (三)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在交接工作过程中,应及时、妥善地办理好进口废旧船舶的交接手续(如申报、报关、对外联络和交接签字等)。

  二、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程序

  (一)申报。买船单位或买船代理应在废旧船舶到港七天前,将合同副本或影印件(如合同未到,可将合同号、船名、船籍、船型、吨位、主尺度、价值、预抵港时间的订货电传、电报)送交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有关单位,并办理报关、申请检查检验等有关手续。同时报当地口岸管理机构。

  (二)船舶抵港期预、确报。在买船合同中,对废旧船舶抵港期的十四天、三 

天、一天的预、确报应作出明确规定,并要求由卖方或船方委托抵达港的外轮代理部门向买船单位和港务监督及时发出抵港期的具体预、确报,通告船舶状况(前后吃水、装载量、压舱水量、存油量等)资料。

  (三)废旧船舶到港备检、备交。接到废旧船舶到港确报后,港务监督负责通知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检单位;买船单位负责通知接船有关单位,提前到交船地点集合,准备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

  (四)检查检验工作

  1、港务监督、海关、边防、卫生检疫人员进行联检的时间,一般应不迟于废旧船舶进入联检锚地后的二十四小时。

  2.联检后,买船单位即可组织有关人员(买船代理部门、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接船人员)登轮验船并商定交接工作有关事宜。同时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人员根据我国规定,对废旧船舶分别进行检疫工作。对不符合国际检疫标准的,应书面通知外轮船长、外轮代理和国内接船单位,并根据处理方案和合同规定向外轮船东收取费用。

  3、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负责合同检查废旧船舶状况,如符合合同条款即签收《备交通知书》,同时通知支付船款。

  (五)废旧船舶的交接工作

  1、在签收《备交通知书》至船东发出交船命令期间,我方接船代表、船长、轮机长等应抓紧与外轮船长、轮机长等办理业务和技术交接。同时,买船单位与外轮船长商定交接时间。

  2、当外轮船东发出交船命令后,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即可与外轮船长办理废旧船舶交接签字手续,举行交接仪式并换挂国旗(买船单位应在交接前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好废旧船舶登记注册手续)。

  3、办理登记交接手续后,废旧船舶的产权及其风险即属买船单位。

  (六)船体检查验放。外籍船员离船后,在买船单位人员陪同下,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人员应立即对船体分别进行检查检验工作。边防人员负责收缴船上的武器、弹药和刑具等(不包括船舶航行安全所需的仪器、设备和生活用具等);海关人员负责没收船上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物品和其他受管制的物品(如反动黄色的书刊、画片、唱片、录音录像带,以及赌具、毒品等);卫生检疫人员负责查收船上的药品(含医用麻醉和消杀灭药品,不含医疗器械等),清理旧衣物;动植物检疫人员负责查收船上动植物、动植物制品及土壤;港务监督人员负责收管船上的航海资料、船舶证书或其副本。检查完毕,各检查检验单位应分别开列收缴、没收、查收的物品记录和清单,并注明品名和数量,交买船单位收存,并据单复核清点签字确认。最后由海关代表检查检验单位向接船单位宣布船体检查完毕,并经卫生、动植物检疫处理合格后准予放行。  

  (七)卫生、动植物检疫处理

  1、对于要进行卫生或动植物检疫处理的废旧船舶,应在冲滩(入坞、靠码头)后一周内完成。如遇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均需处理的,应协商联合处理。

  2、废旧船舶上的旧衣物和卧具等,对有实用价值的可实施卫生处理。需销毁的,应在卫生检疫部门监督下就地焚毁。

  3、卫生处理的重点应是生活舱室。动植物检疫对于油船、矿砂船、集装箱船和未曾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散装船的货舱和大吨位油船的专用压载舱,一般不进行处理。对压舱水的卫生处理应根据检查结果而定。

  三、费用问题

  (一)在办理废旧船舶入境检查检验和交接手续过程中,买船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单位交付费用(其中登记注册费每艘八十元,卫生、动植物检疫费每艘分别为三百元)。 

  (二)为扶持拆船行业,对以拆船为目的的废旧船舶免收货物港务费。

  (三)对于不符合我国卫生、动植物检疫标准,需进行除虫、消毒、蒸熏等处理的船舶,买船单位应支付处理费(其标准应根据消耗药量的成本和劳务予以计算)。对于检疫证书过期的船舶,其处理费应由船东支付。对于废旧衣物、床上用品等进行卫生处理,可向买船单位按件收取处理费。

  (四)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人员,由买船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食宿费标准按出差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是一项涉外工作,参加这项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外籍船员未离船前,我方登轮人员不得单独擅自行动。

  (二)严格控制我方登轮人数。在交接工作过程中,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以及其他接船单位的人员总数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人,海关、边防分别不超过四人,港务监督和外轮代理每单位一至二人,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各二至三人。以上人员应一次登船。

  (三)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各单位,不得随意收费。需要收费的项目,应提供收费依据,作到收费合理。不得将应对外收费的项目转嫁到国内买船单位。向买船单位收取的各种费用一律用支票转帐支付。

  (四)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严禁向外籍船员索取物品和接受馈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船上不属收缴范围的物品,不得向买船单位索要或私自拿取船上的物品和设备,违者严肃处理。

  (五)买船合同中应注明,如发现有偷渡人员,其一切遣返费用由船方负责,并对船方另处以罚款。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在执行中如遇新的问题,由当地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处理。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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