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2:28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7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四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旗、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机关团体、宾馆、医院、学校、部队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园不低于70%;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第八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与城市建城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2%。
第九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线,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由市、旗、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地,分别由园林、林业、交通、水务、铁路等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在其它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管理。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绿地环境清新整洁。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专业执法队伍的作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每平方米500元交纳绿地赔偿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为保证电力、通讯线路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线路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由城市绿化业务部门实施或在城市绿化业务部门指导下由线路管理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管线管理单位铺设、维修地下管线进行挖掘影响树木生长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城市绿化业务部门指导下挖掘。
第十八条 临街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树木保护协议,并按照树木赔偿费2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保护押金,损伤或者死亡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树木损失。
第十九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业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重点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要追究责任,严厉处罚。
第二十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单位应在当日清除。
第二十一条 凡本市规划区内的临街单位和临街居民住户实行门前绿化承包管理责任制,保持绿地环境整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临街门前绿化承包管理办法,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损坏程度缴纳赔偿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剥皮、挖根、倾倒垃圾、污水和有害物质的;
(二)攀登树木、折取花枝、摘取果实的;
(三)在树上刻划、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的;
(四)熏烤树木、焚烧纸张和物料的;
(五)践踏草坪、丢弃废弃物的;
(六)绿地内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的;
(七)其它损害花草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缴纳赔偿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按建设成本的2-5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移植、砍伐(修剪)树木,占用绿化设施和挖掘绿地的,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缴纳绿化赔偿费后,方可进行施工。未经批准,擅自移植、砍伐(修剪)树木、占用绿化设施和挖掘绿地的,按建设成本的2-5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临街开发建设施工单位,未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树木保护协议,缴纳树木保护押金,造成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按建设成本的2-5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栽培、整形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不能及时清除的,除对作业单位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给予适当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文件

民发[2000]253号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

  为做好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现将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对象
1.社会捐资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2.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4.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固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5.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登记程序和方法
(一)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参加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具体步骤是:
1.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原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登记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2.复查登记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自查报告;
(2) 章程草案;
(3) 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3. 复查登记须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自查报告;
(2) 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登记的文件;
(6)其他材料。
4.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知当地银行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基本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
(二)新成立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首先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再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1.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须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其他材料。
2.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吊销某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及时通知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民政部 卫生部
二○○○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0〕29号)


来源: 国家海洋局


发布时间: 2010-08-18



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海南省、上海市、天津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海洋厅(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康健康、有序发展,现制定《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

第三条 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授予、项目核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施工竣工验收、运行信息管理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海上风电技术委托全国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海上风电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当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并会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按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具有国家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本省(区、市)管理海域内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提出用海初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九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海上风电技术管理部门,在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编制海上风电工程配套电网工程规划,落实电网接入方案和市场消纳方案。

第十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沿海各省(区、市)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做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用海初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审查工作。

第三章 项目授予

第十一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的开发权授予。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定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企业开展海上测风、地质勘察、水文调查等前期工作。

未经许可,企业不得开展风电场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提出海上风电工程项目的开发方案,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论证工程建设条件后,确定是否同意开发。

第十三条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资源测量与评价、海洋水文观测与评价、风电场海图测量、工程地质勘察及工程建设条件;

(二)项目开发任务、工程规模、工程方案和电网接入方案;

(三)建设用海初步审查,海洋环境影响初步评价;

(四)经济和社会效益初步分析评价。

第十四条海上风电工程项目优先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开发投资企业,招标条件为上网电价、工程方案、技术能力和经营业绩。开发投资企业为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50%以上股权)中外合资企业。

已有海上风电项目的扩建,原项目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确认后获得扩建项目的开发权。

获得风电项目开发权的企业必须按招标合同或授权文件要求开展工作,未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开发权。

第十五条海上风电项目招标工作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人为项目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

对开展了海上风电项目前期工作而最终没有中标的企业,由中标企业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工作费用标准,向承担了前期工作的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项目核准

第十六条招标选择的项目投资企业或确认扩建项目开发企业,按海上风电工程前期工作的要求落实工程方案和建设条件,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与招标单位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并与当地省级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和购售电协议。项目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海上风电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项目列入全国或地方规划的依据文件;

(二)项目开发授权文件或项目特许权协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技术审查意见;

(四)项目用海预审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五)海上风电场工程接入电网的承诺文件;

(六)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贷款融资等承诺文件;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海上风电项目必须经过核准并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收回项目开发权,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建设用海

第十九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应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海域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用海选址情况、拟用海的规模及用海类型;

(二)海域使用申请书(一式五份);

(三)资信证明材料;

(四)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二十一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用海申请材料后组织初审。初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使用论证评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海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设核准申请时,应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无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按风电设施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和安全区占用海域面积征用。其中,非封闭管理的海上风电机组用海面积为所有风电机组塔架占用海域面积之和,单个风电机组塔架用海面积按塔架中心点至基础外缘线点再向外扩50米为半径的圆形区域计算;海底电缆用海面积按电缆外缘向两侧各外扩10米宽为界计算;其他永久设施用海面积按《海籍调查规范》的规定计算。各宗用海面积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四条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将项目核准文件提交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使用无居民海岛建设海上风电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手续,并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 《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海上风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单位在项目申请核准前需取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文件;无报告书核准意见或未通过核准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九条海上风电项目核准后,项目单位应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核准意见的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设计,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第七章 施工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制订施工方案,报请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企业应具备海洋工程施工资质,进驻施工现场前应到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海底电缆的铺设施工应当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制订安全应急方案。

第三十一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委托项目所在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单位在完成土建施工、安装风电机组和其他辅助设施后,向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协调和督促电网企业完成电网接入配套设施,在配套电网接入设施建成后,对海上风电项目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项目单位在电网企业配合下进行机组并网调试,全部机组完成并网调试后,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章 运行信息

第三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建立自动化风电机组监控系统,向电网调度机构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实时传送风电场的运行数据。未经批准,项目运行实时数据不得向境外传送。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和设备故障应及时向电网调度机构、当地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每半年向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一次总结报告。

第三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建立或保留已有测风塔,长期监测项目所在区域的风资源、以及空气温度、湿度、海浪等气象数据,监测结果应定期向当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报告。

第三十五条新建项目投产一年后,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估,三个月内完成后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单位参与后续海上风电项目开发的依据。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海上风电基地或大型海上风电项目,可由当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协调办理电网接入系统、建设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核准申请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联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