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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12:51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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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 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一)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三)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指导、帮助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二)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及规定、措施;(三)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四)对筹资筹劳、公益性排涝水费、土地征用补偿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监管机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禁止借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子女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第六条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经批准的筹资和投工投劳项目及标准、排涝水费以及对农民的补贴补偿等,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组织填入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放到农户,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收费和安排出劳。

  第七条 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事先将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予以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规定收费。

  农民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执收单位应当予以解答。

  第八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群众受益、量力而行、民主议定、程序规范、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议事范围可以缩小为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的出资出劳数额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

  第九条 筹资筹劳应当用于本村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血防灭螺、植树造林、村庄建设与整治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并注重使用效益。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 需要筹资筹劳的,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预案。

  所提预案必须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将包括筹资筹劳事项、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内容的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邀请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有重要分歧意见时,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筹资筹劳使用情况,由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向农民筹资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筹集。向农民筹劳按照标准工日计算,原则上以投劳为主,在农闲时安排用工。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工价标准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收款结算时,必须出具由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监制的内部结算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对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退伍伤残军人、五保户、特困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应当免除其筹资义务。

  退伍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男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村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四条 除因特大自然灾害确需农民投工投劳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无偿投工投劳。

  第十五条 易涝地区县乡两级水利工程农业排涝水费,按照实际受益面积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分解到户,由财政部门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易涝地区的公益性排涝,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农收费的文件和措施;对违规出台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范围和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服务;禁止强制服务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生活资料不得从中牟利。

  第十八条 在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中小学校中发行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或者强制投保。国家规定强制保险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摊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赞助、资助和捐献财物,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

  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或者违法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第二十条 农村中小学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摊派和滥收费用;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者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费用、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水费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或者用水单位直接签订合同,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农副产品收购部门不得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补偿、专项投资、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和侵占。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公布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实行报告制度。案(事)件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核实并在1小时内向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逐级上报到省政府的时间距事件发生不得超过3小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特殊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案(事)件发生地的市、州和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于45日内向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上报处理结果。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视案(事)件的具体情形,可以会同同级监察等部门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农民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站等,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筹资筹劳、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者劳务使用范围的;(二)向农民超限额筹资筹劳、无偿调用劳动力、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侵占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资金、物资的;(四)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商品、报刊、书籍的;(五)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六)涉农收费应当公示未予公示的;(七)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八)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的,由同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已非法收取款物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款物的,对行政机关,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企事业单位,由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并处非法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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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63号)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基金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实行失业保险“五统一”,即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失业人员管理、统一业务经办流程、统一管理经办机构。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发展规划;  
(三)制定促进就业措施;  
(四)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按时申报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国家机关、全供事业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将资金划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
第十条 全市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任务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县(区)应参保人数和省下达的目标任务提出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年度目标任务下达执行。凡未完成征缴任务的,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部门从县(区)财政部门直接扣划到失业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激励机制,实行失业保险费征缴奖励制度。超额完成省、市下达征缴目标的县(区),按照有关奖惩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统一享受以下待遇: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领取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和发放,由所在辖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失业保险工作给予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十八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设立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县(区)财政部门不再保留财政专户,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分户和支出分户,支出分户预留一定数量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报账单位。
第十九条 市本级或县(区)当期发生支出缺口时,首先使用市本级或县(区)历年滚存基金结余,无结余或结余不足时,支出缺口的80%由统筹后的失业保险基金负担、20%由同级财政予以弥补。
第二十条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预、决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防止违规违纪现象发生。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和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凭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明及时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单位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跨县(区)转移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金。跨统筹区域转移的,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要加强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全面提升信息网络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再就业。用人单位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凭《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可以享受国家、省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开展失业预警预测方面的调查研究,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调查情况。要加强失业调控,依法规范企业裁员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照《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公安局关于《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公安局关于《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2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市财政局、公安局制定的《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规范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财政部56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助金按照“统一政策、集中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以下不再设立救助金。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财政、保险行业协会、公安、农牧、卫生等部门为成员的救助金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酒泉市公安局。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同级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及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金实施监督检查;市公安局负责酒泉市救助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具体负责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其他日常事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通知救助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市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为救助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酒泉市辖区内各保险企业每年按照其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2%提取救助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缴入救助金专户;
  (二)酒泉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孳息;
  (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以及提存保管的交通事故责任方或者保险公司对无法确认的死亡人员的赔偿费用;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其它资金。

  第三章 救助金垫付费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1)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2)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3)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酒泉市救助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金管理机构。
  第十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交警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救助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交警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金管理

  第十六条 救助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救助金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金的职责。
  第十七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必须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八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金专户。救助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金管理机构的正常运行费用不得在救助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情形救助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并自觉接受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二条 救助金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管理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金专户的,由酒泉市保险行业协会进行催缴,超过规定日期仍未足额上缴的,要予以通报。对拒不缴纳救助金的,由救助金领导小组上报省级保险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酒泉市卫生局负责查处,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金主管部门对救助金管理机构及其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意见提交救助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救助金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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