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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1:02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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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第4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审查指南进行修改。现将审查指南修改公报予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田力普

  
  二○○八年二月二日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



  第1号


  
  一、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

  将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3节修改为:

  “2.3 期限的计算
 
  期限的第一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例如,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日,其实质审查请求期限的届满日应当是2001年6月1日,而不是2001年5月31日。又如,专利局于1999年12月16日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是1999年12月31日,如果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为两个月,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0年2月29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法定节假日包括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假日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周休息日,国家公告调休的,以调休后的日期为准。例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0月30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1月2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日放假)。又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2月6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2月13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8年2月6日—12日放假)。”

  上述修改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修改的说明

  审查指南原规定是根据当时国家有关节假日放假规定对期限计算作出的说明。由于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4日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作为假日,并将劳动节放假天数减为1天,所以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定通过援引有关行政法规的相应条款,更清楚地说明了法定节假日的确定依据,也更加具有稳定性,在将来有关行政法规作出修改时可以不必再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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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发试行。

附: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国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外来劳动力的计发办法另有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金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四条 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原企业固定职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缴费工资系指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并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职工流动时随之转移。
第七条 符合国家退休规定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办理退休的次月起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和按规定领取补充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即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20年的,按15%计发;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金(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的一定比例(1994年为20%),
也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从1995年起
按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在1992年6月底前,获得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在计发其社会性养老金时可提高2.5至7.5个百分点;1992年7月以后获得模范称号等荣誉的职工,不再另外提高。
第十三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在1992年6月底前从事的年限仍按原办法计算其工龄,合并计发缴费性养老金的待遇;1992年7月后从事的,不再另外计算工龄和加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
新办法规定: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例:某厂职工1960年8月参加工作,1994年8月退休,1989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1992年6月档案标准工资为141元,单位和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和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其指数如下:(该职工实际缴费5年,缴费前的29年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缴费年
限34年)
---------------------------
| |缴费工资 |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当年指数 |
|年 份|-----|--------|-----|
| | ① | ② |③=①÷②|
|----|-----|--------|-----|
|1989|3113 | 2771 |1.12 |
|----|-----|--------|-----|
|1990|3742 | 3155 |1.19 |
|----|-----|--------|-----|
|1991|4240 | 3612 |1.17 |
|----|-----|--------|-----|
|1992|4319 | 4243 |1.02 |
|----|-----|--------|-----|
|1993|6265 | 5544 |1.13 |
|-------------------|-----|
| 平均指数 |1.126|
---------------------------
该职工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

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指数
=(5544÷12)×1.126=520.21(元)
1 按新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计算:
社会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15%+(缴费年限-20)×0.5%〕
=5544/12×〔15%+(34-20)×0.5%〕
=101.64(元)
缴费性养老金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1.2%
=520.21×34×1.2%
=212.25(元)
该职工原已享受特区补贴30元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特区补贴
=101.64+212.25+30
=343.89(元)
2 按老办法计算:
退休金=档案标准工资×95%+各种补贴
=(141-6)×95%+193
=321.25(元)
3 新老办法对比所增金额:343.89-321.25=22.64(元)
增加金额最高限额为原待遇的20%,即:
321.25×20%=64.25元。该职工增加金额(22.64元)
较限额(64.25)小,故不受封顶限制。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也没有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520.21)。
最后计算得出基本养老金为343.89元。



1994年7月12日

吉林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吉林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2月21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管理,确保国家通信网的正常运行,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终端设备是指接入国家公用通信网(含与国家公用通信网连接的专用通信网)、安装在用户使用地点、供用户使用的电信设备,包括用户交换机、电话机、电话机附加设备(电话答录机、同线电话转接器、“110”电话报警器、电话防盗器、电话密码锁等)、集团电话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电报终端、数据终端及其他电信终端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终端设备的进网管理。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邮电局(含电信局)受省邮电管理局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并具有邮电部颁发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以下简称进网许可证)或者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核准批件(以下简称进网核准批件)。其中,用户交换机应当同时具备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核准批件。


  第六条 生产进网电信终端设备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向邮电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前,须先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由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设备功能说明书和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四)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机还应当提供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件;
  (五)“110”电话报警器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的批件。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0日内初审完毕,并向邮电部提交初审报告。


  第七条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邮电部批准同意办理进网手续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电信终端设备样机。
  电信终端设备样机经检测机构初检合格后,生产企业可以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试用;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一次性进网核准批件及进网标志,方可接入公用通信网试用。试用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八条 电信终端设备经试用合格后,由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定型鉴定,并对电信终端设备进行抽样,由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九条 电信终端设备经检测合格的,生产企业可向邮电部申领进网许可证。


  第十条 进网电信终端设备没有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经销者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经销者经销的批量进口的进网电信终端设备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批量进网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和批量进口电信终端设备的经销者取得进网许可证后,应当在电信终端设备上加贴邮电部统一制发的进网标志。


  第十三条 用户直接进口自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如其设备型号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用户可以凭有关文件、资料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网使用手续,取得进网核准批件后方可进网使用;如其设备型号不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须向邮电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销用户交换机,应当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进网许可证复印件(进网许可证复印件应当由持证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和有关资料,办理进网核准批件。进网核准批件有效期1-2年。经销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5日内申请换发进网核准批件。


  第十五条 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核准批件不得买卖、转借、涂改、伪造或者冒用。


  第十六条 有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核准批件的电信终端设备,用户可自行选用;邮电企业应当允许其进网使用。
  无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核准批件的电信终端设备,用户不得自行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邮电企业不得允许其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


  第十七条 经销者向用户销售电信终端设备时,应当根据用户要求,提供进网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用户使用传真机,应当持进网许可证复印件,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安装竣工后,须经当地邮电部门负责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开通使用。


  第二十条 已进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使用者不得允许其他移动电话机并入本机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受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对所辖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情况以及进网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或者经销未取得进网许可证、未加贴地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转借、少改、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进网许可证或者无进网核准批件的电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的,责令改正,对用户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邮电企业中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传真机用户未办理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每台处1000元罚款;
  (五)未经验收,擅自开通使用用户交换机的,中断其通信线路,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六)移动电话用户允许其他移动电话机并入本机使用的,责令改正,除追缴正常装机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外,每并一部移动电话机,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处10000元罚款;如果当时申请继续使用的,重新办理手续,免交初装费。


  第二十五条 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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