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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和补充本市贯彻实施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4:49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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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和补充本市贯彻实施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和补充本市贯彻实施规定的通知



沪财会[2007]14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06]1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本市贯彻实施的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和组织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组织。上海市财政局对全市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财政局有关部门、市财税分局和各区、县财政局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单位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下属的税收管理关系在各区、县税务局的单位,其持证人员可参加由其会计从业资格所在的区、县财政局确认、备案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也可参加经市财政局或市财税分局确认、备案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所属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
  二、继续教育的师资与培训教材
  本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培训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
  本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教材,由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全市继续教育培训规划,统一组织编写或推荐,是全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各区、县财政局和市财税分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每年度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中,适当补充一定的培训内容,但补充部分一般不得超过全市统一培训内容的三分之一。
  三、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确认与备案
  承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培训机构,应符合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规定的相关要求,要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专业院系、会计学术团体、财政部门财会培训中心等机构的会计教育主渠道作用。
  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须经相关的财政部门确认。经确认的培训机构资料,由相关的财政部门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市高级会计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
  四、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的监管,定期对培训机构的相关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每期培训结束后,财政部门应统一组织对学员的考试(考核),今后将逐步过渡到由市财政局统一考试(考核)命题,以检查培训质量和培训效果。考试(考核)不合格人员,应重新参加培训及考试(考核)。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予以撤换并向社会公布。
  五、继续教育其他集中培训形式的确认
  本市持证人员年内已完成下列培训内容之一的,财政部门可确认其已完成了该年度继续教育培训:
  (一)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完成由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且年度内学习时间达到24小时;
  (二)持证人员参加由财政部或上海市财政局单独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的财会业务专题培训班,且年度内学习时间达到24小时。
  (三)参加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规定的相关考试。
  六、对继续教育培训实施的有关规定
  1.持证人员参加并完成了财政部门确认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后,由培训机构将参加培训人员的有关情况汇总制作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交相关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确认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本市持证人员信息库,并向培训机构反馈经审核确认的信息,由培训机构打印并连同财政部门核发的防伪标志,一并交培训合格人员粘贴于本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记录栏内。
  2.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下属的培训机构完成对本系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后,应向市财政局指定的机构办理上述的确认、信息录入手续,并为培训合格人员打印、核发培训信息和防伪标志。其中,对已参加培训而会计从业资格属区、县财政局管理的持证人员,还要求对其培训信息按不同的区、县予以整理归集,以便市财政局指定的机构将这些信息及时转送相关区、县的财政局。
  3.持证人员年内已完成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的,或参加由财政部或市财政局单独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的财会业务专题培训的,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关系,分别凭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手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证、财政部或市财政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出具的相关证明,在培训结束的当年内,到相关的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其参加学习的相关信息录入持证人员信息库,并打印相关记录、核发防伪标志。
  4.参加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规定的相关考试的持证人员,应在参加考试当年,凭考试成绩单、合格证书等相关证明,到其会计从业资格所在的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5.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集中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小时。培训机构不得将当年度的培训工作任意推迟、合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管,一旦发现培训机构未执行相关规定的,要立即责令其予以整改,整改不力的应予以撤换并向社会公布。
  6.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班,应在日常开班的同时,增设业余班、双休日班等多种形式,尽可能兼顾各类持证人员的不同要求。
  持证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参加集中培训,要求报名参加当年度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尽可能在当年度安排其学习。当年度确已无法安排的,应在次年开设相应的补课班,使其完成该年度的继续教育。
  7.持证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集中培训的,可由个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其会计从业资格所在的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继续教育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一并完成。
  8.继续教育的编班应当科学、合理,应根据各类持证人员学历程度、工作职务等方面的差异,分别予以组织,一般应按照初级、中级和高级分别编班。每班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以下限额:(一)具备高级职称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每班人数不超过150人;(二)具备中级或初级职称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每班人数不超过100人。
  七、对新领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规定。
  凡经申请批准,当年新领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从财政部门签发该证书的下一年度起,每年按时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八、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及本通知的实施。
  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及本通知的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2002年8月9日印发的《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会[2002]11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6]19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会计法》关于“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的规定,进一步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我部根据《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制定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三)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开发、评估、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国高级会计人员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
  (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本地区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六条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比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铁路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主管单位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比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归口管理的当地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五)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8年1月23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1998年11月9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8]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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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4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充分发挥各类数据在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工作中的作用,现将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

  

  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九月十日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过程中需要使用的数字化成果。主要包括: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形成的国土资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包括本级产生以及逐级上报汇总的数据;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

  第四条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汇交、分级管理、分布服务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称数据主管部门,分为部数据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组织制定数据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三)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等工作,组织部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数据的报备工作,形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组织开展数据管理的业务培训和数据检查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数据的保密工作。

  国土资源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国土资源部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数据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息中心或信息化工作机构(以下称数据保管单位,分为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受相应数据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数据管理的技术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技术工作;

  (二)制定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协助数据主管部门,实施数据检查工作;

  (四)建立和维护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软硬件环境以及数据管理系统;

  (五)开展数据整合与集成,建立信息服务系统,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六)开展数据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七)实行数据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安全防护措施;

  (八)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单位和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形成单位(以下称数据生产单位),承担数据的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采集、生产和加工处理数据,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制定数据生产、加工、更新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按照规定汇交数据,并保管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负责汇交数据的更新工作;

  (五)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数据生产和汇交

  第八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数据生产,将其纳入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规划和计划中,确保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可获取、可利用。

  第九条 数据生产应遵循相关业务规定及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数据生产的规范性。

  数据生产单位应对数据质量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建立数据质量监督和技术保障制度。

  第十条 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政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管理部门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向部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国土资源部需要使用数据的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与补充。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需要使用的数据,由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其汇交范围。

  数据生产单位汇交的数据应经过验收或得到数据主管部门确认。数据生产单位应建立数据更新机制,保证数据的现势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数据生产单位和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技术环境和数据安全得以保障的条件下,逐步实现数据的网上汇交。

  第十三条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

  (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二)不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三)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建立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同步实时更新方式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

  第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伪造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

  第四章 数据保管

  第十八条 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接收、保管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和其他数据。

  第十九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的保管制度,建立数据接收、归档、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数据存储、管理和服务的设备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制定数据备份方案,对重要数据实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二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针对重大突发事件的特殊需求,建立数据加工、处理的技术储备与保障,为应急工作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定岗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更改和删除数据。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二十五条 数据保管单位、数据生产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数据管理系统和分布式信息服务系统,提高数据的集成与应用水平,为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用户分为以下四类:

  (一)政府及部门,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国土资源系统,包括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三)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个人,包括国内外各界社会人士。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数据分为公开性和非公开性数据。公开性数据按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非公开性数据分为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公开性数据实行公开发布制度。主动公开数据应通过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服务系统主动上网发布。依申请公开数据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涉密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内部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部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需要利用涉密数据的,应当出具单位正式介绍信,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的,数据保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供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非法披露、提供涉密数据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服务方式分为以下三类:

  (一)数据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对于非公开性数据,通过涉密内网的网站、数据管理系统和手工复制方式提供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和国土资源系统用户;对于公开性数据,通过互联网、政务外网等各类网络环境的网站、信息服务系统提供查询、浏览和下载服务,适用于各类用户。

  (二)数据调用、分析服务。通过涉密内网的数据管理系统,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各类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非公开性数据的直接调用与分析服务,适用于国土资源系统用户。

  (三)数据定制服务。应用户要求进行的数据加工处理、产品定制服务,应当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数据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国土资源系统和企事业单位用户。

  第三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与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之间建立数据共享服务机制,数据保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数据共享技术体系,促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质资料与其他成果数据的利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建立互联互通的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各类数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数据涉及著作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到土地调查、地质资料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规定的有关事项,应分别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管理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

  一、土地调查评价,包括:土地利用现状、遥感动态监测和土地利用潜力评价等数据。

  二、土地利用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综合整治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三、土地行政管理,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审批、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保护、土地供应、土地市场、土地登记和土地综合整治等数据。

  四、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区域地质图、全国矿产地、地质工作程度、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等数据。

  五、地质、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六、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矿山开发利用、矿业权年检与收费、探矿权、采矿权和油气勘查开采权等数据。

  七、地质环境,包括: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地质灾害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应急调查、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资源、区域水文地质、地热和矿泉水调查、有害元素异常分布、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国家地质公园等数据。

  八、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包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综合统计、卫片执法监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动态巡查、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和国土资源违法信访等数据。

  九、国土资源综合事务,包括:国土资源综合统计、科技成果、外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数据。

  十、部数据主管部门认定需要汇交的其他数据。

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政〔2004〕25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日



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经市政府16次常务会议研究,结合我市实际,特对《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秦政[2003]14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除办法第三条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外,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交通系统:对外交通设施和城内交通设施;

2、水系统:水资源、给水和排水设施;

3、能源系统:供电、燃气、集中供热设施;

4、通信系统:邮政、电信、广播、电视设施;

5、环境系统:环境卫生设施与环境保护;

6、防灾系统:防疫、消防,防洪(汛)、防空袭、防风(雷)、抗震等气象设施;

7、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用房及配套设施。

二、下列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非赢利性医院的医疗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

2、军事设施项目(不含官兵住宅项目);

3、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项目。

三、凡单位建筑中以住宅功能为主的建设项目,统一按住宅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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