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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1:35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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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6]5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
《九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九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制,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操作程序,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九府字〔2006〕42号)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对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界定。
凡属我市农业人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向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按照《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同一居住地且共同生活的为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不在一处生活的应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认定婚姻或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二)农村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1、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2、3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移民建镇和灾后重建除外);
3、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4、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就读学生除外),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6、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7、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抚、扶)养人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8、违法犯罪正在服刑的人员;
9、家庭月用电超过30度的;
10、家庭装有电话且月通话费超过20元的;
11、其它当地县级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金、保障标准


第四条 保障金的计算。
(一)计算公式。保障金额=(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保障人口。
(二)保障标准。农村低保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保障标准要随物价指数的变动、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适时调整。现阶段每人每月保障标准不能低于70元,实行差额补助。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五条 家庭收入计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成员中配偶或子女是非农业户口的,非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一)应计算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2、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3、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4、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5、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一般按照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年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30%计算);
6、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7、社会保障收入;
8、退休金收入;
9、利息、股息、红利和其他有价证券收入;
10、因征地拆迁或其它原因获得的一次性补偿费,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所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11、县级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7、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8、因遭自然灾害而获得的临时救济金;
9、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申请、审核、审批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要在个人申请的基础上,按照“三查、三评、三公示”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个人申请。农村居民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民政机构提出申请。家庭直系亲属分立户口的只能由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出具其他方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的未申请证明。
第七条 村委会核查、评议、公示。
(一)、乡(镇)民政机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
(二)、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必要时可召开村(居)民小组会议进行评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八条 乡(镇)调查、评议、公示。
1、乡(镇)民政机构在收到材料后,采取邻里走访和对村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进行调查核实等方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签署调查核实意见;
2、召开评议小组会议,对申报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
3、将审核评议情况和拟定对象名单,委托村委会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九条 县级民政局审查、评审、公示。
(一)、县(市、区)民政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和重点调查工作;
(二)、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申报对象的材料和调查情况进行评审。通过乡之间、村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实际生活状况的综合比较,按照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两大类,初步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常补对象为老弱病残和丧失劳动能力,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非常补对象为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
(三)、委托乡(镇)、村委会在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报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条 低保证的管理。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由县级民政局签发《九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加盖公章,发至保障对象。低保证不得涂改、转让。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随即办理保障金领取证的转迁或注销手续,由新的户口所在地重新申请办理保障金领取证。保障金领取证若有遗失、毁坏,应及时报告县级民政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新证。

第六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资金筹措。农村低保所需保障资金,由省、县两级财政按照8:2的比例负担,各级财政要按规定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财政按照原核定的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人数每人每月补助20元,县(市、区)财政按月人均5元以上的标准配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投入。原用于农村特困户救助的资金全部相应转为农村低保资金。
第十二条 资金拨付与发放。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将上级下达的农村低保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低保补助资金,纳入同级国库内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
民政部门按期将核定批准的农村低保资金发放人数及金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在每月2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到乡镇金融网点,直接存入低保对象的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各地实行社会化发放所需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解决,不得挤占农村低保资金。

第七章 部门管理和监督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在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中,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低保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调查研究,为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供决策参考;
(二)制定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制定全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
(四)指导各县(市、区)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
(五)负责全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复议;
(六)组织全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的各种证、册、表等的设计和印刷;
(八)负责与市级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九)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局低保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关制度和程序的制定、落实,指导各乡(镇)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负责本县(市、区)年度最低保生活障资金的预算、决算的制定和报告;
(三)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本县(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评审、审核、审批和动态管理;
(四)负责对本县(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统计、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
(五)负责对本县(市、区)保障金的审核和拨付;
(六)负责对本县(市、区)业务人员的培训;
(七)做好上级民政部门和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成立评审小组,配备低保工作专职管理员,职责是:
(一)对保障对象的复查、审核和上报;
(二)对本辖区的低保对象进行民主评议;
(三)监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
(四)对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五)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民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成立评议小组,配备专(兼)职代办员,职责是:
(一)接受保障对象的申请,入户调查和初审上报;
(二)对保障对象基本情况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三)完成乡(镇)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局要优先安排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按时足额拨付;县级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司法、交通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江西省人民政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4〕33号)要求,落实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监察、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检查,每年联合组织一次对低保资金发放情况及低保对象的检查,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低保对象的合法利益。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为保障对象出具的收入证明,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违规操作、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和骗取低保金的人员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对县(市、区)民政局做出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低保工作机构要完善和规范档案及证件管理。认真如实填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入户调查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四联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变动情况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意见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批表》等,并按要求归档和建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九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于2006 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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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家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家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
外经贸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9年1月15日以来,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相继发生因动物饲料被二恶英污染,导致畜禽类产品及乳制品含高浓度二恶英事件。二恶英不但可引起严重的皮肤病,甚至可致癌和伤及胎儿,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列为人类一级致癌物,其化学性质非常稳定,可通过食物进入
人体,不被降解和排出,对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欧盟委员会已通过一项行动计划,要求比利时销毁所有受到污染的鸡肉、鸡蛋和其它受污染的食品。许多国家都已采取禁止进口这类受污染食品的措施。
为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自通告之日起,暂停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进口动物(指牛、猪、禽、兔、鱼,下同)、动物饲料、肉、禽、蛋类、乳及乳制品等可食用性动物产品和以此为原料的食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上述四国的上述受污染食品进境,一经发现,即行销毁。
三、已从上述四国进口的上述动物和动物食品一律封存,暂停销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经检验查明属受二恶英污染的食品,有关部门应按环境标准和要求立即采取销毁措施。
五、本通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立即上报。
特此通告。



1999年6月11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7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十三届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加强平安海口建设,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有效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积极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参与抢险救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抓获、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其它可以申报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关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申请确认。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受理;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项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民政部门受理。
(二)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确认申请或者推荐之日起15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报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向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申报。
(四)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审查确认。
(五)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申请人或者推荐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提出重新确认申请。
第六条 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确定对其表彰奖励的等级和奖励标准,并提出后续保障的意见。对于特别突出的,可推荐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表彰。
第七条 申报时间原则上以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当年为限。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一年未申报的一般不予受理。确因特殊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可以补报。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予以调整。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区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辖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后续保障。
第九条 医疗单位救治见义勇为人员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支付。
在致害人和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没有致害人和责任人的,或者致害人和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已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在本市从业的见义勇为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所在区专项资金支付。
(四)未在本市从业或未从业的见义勇为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条 见义勇为中的伤残人员,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各项社会保险,在本市从业者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无业者由所在区专项资金为其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属无业者并享受本市低保金的,其家庭低保金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增加50%的低保金。增加部分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本市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上报,经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依法鉴定后确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未从业的由所在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上报民政部门办理,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其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烈属待遇并可享受以下优抚待遇:
(一)一次性发给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抚恤金;
(二)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户籍在本市的遗属由市民政局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享受定期抚恤金: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新闻单位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应大力宣传。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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