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38:55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29日)
深劳社规〔2007〕6号

  为规范深圳市用人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办法。但按计划接收市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人,按调工办理;对未就业、无工作关系,但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的技术技能人员迁户核准条件和社会发展急需人才迁户审批条件的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第六条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部门)依照市、区劳动管理事权划分原则分别办理我市招调员工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企业立户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立户:
  (一)上一年度纳税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三)经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四)具有我市重大建设项目或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未达到立户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需引进持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以及其他企业生产急需的特殊人才的,可向就业服务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申请代理引进。

第三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九条 拟招调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本办法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当年公布的《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中对学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所从事的职业或所学专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五)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七)身体健康。
  已婚的拟招调人员,其配偶须为非失业人员并同时符合前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以调工方式调入我市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属已婚的,其配偶年龄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8周岁;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五)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六)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七)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八)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投资纳税调工入户核准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纳税额超过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九)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审批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其调工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但仍需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十)以夫妻分居条件调入的,拟调入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一条 拟招调人员现已在我市工作的,年龄可从宽计算,在扣除其本人在我市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积年限后,其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招调,但符合审批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招工、调工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属超龄调工的,还需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技术技能招调入户人员:
  1.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2.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3.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要求的优势传统产业领域工作,具有我市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4.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5.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
  6.具有发明专利,获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本市企业的;
  7.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8.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9.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10.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纳税招调入户人员:
  1.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负责)人;
  2.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人民币以上;
  4.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上列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三)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一)持有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经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参加劳动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统考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参加广东省劳动保障厅或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获得两个工种模块中级以上合格证书的;
  (六)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技术工人交流而引进的;
  (七)持有非我市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鉴定相应等级的实操测试合格的;
  (八)持有高级技工学校学历和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校毕业生(持双证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
  (九)在本市区级劳动部门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竞赛方案并按方案规定可享受招调员工优惠政策的深圳市各行业和各企业组织举办各类技能竞赛的获奖者;
  (十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不含应届毕业生);
  (十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十三)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出资时间1年以上的投资者,或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任期1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四)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六)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十七)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由企业或行业组织考评,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或由企业考评,考评成绩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本企业员工;
  (十八)夫妻分居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二)、(四)、(七)、(八)、(九)、(十)项条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和(五)项中两个工种模块均为高级的拟招调人员,在办理招工时,属于农业户口的,可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已婚的,其配偶不受户籍类别的限制;同时,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迁入。

第四章 计划指标审批原则

  第十五条 审批计划指标采用综合评价企业规模、纳税及综合考核拟招调人员技术技能水平、学历、在我市工作时间等个人条件,实行择优下达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积极安置随军家属或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进行指标奖励。
  第十七条 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招调员工指标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指标倾斜;对政府鼓励发展的支柱型产业给予指标扶持。
  第十八条 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确保大企业及时招调所需技能人才。
  第十九条 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可优先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拟招调员工,以及符合审批条件且其子女符合随迁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子女入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下达计划指标时,优先满足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
  (一)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资者的配偶;
  (七)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条件之一的人员;
  (八)其他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五章 企业考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或行业特有工种,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提出申请,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企业或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技能考评,考评合格者,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属市政府公布的产业导向目录中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在本企业最近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其所从事的职业工种,若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工种范围,有能力组织考评的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张榜公示。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企业工作的大专毕业生或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在本企业最近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可由所在企业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制定的考试规则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在企业内张榜公示。
  (一)政府公布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
  (二)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三)政府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企业;
  (四)政府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六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员工的有关材料,由单位经办人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的;
  (二)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招调员工材料的;
  (三)行贿、受贿或者索贿的。
  第三十一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年度《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所指数字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深劳社〔2006〕67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3年2月2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昆明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
(一)初始登记;
(二)预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应同时具有中文译本。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二条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
(四)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第(一)、(四)项文件。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七)商品房销售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购买预登记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分割、合并、投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赠与、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公证书及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登报公告注销。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颁发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记、加盖其他印章。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遗(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作废,经6个月后无异议的,持遗(灭)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办理补证时,在补办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发〔2007〕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会同招投标主管部门发布招投标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含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国家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套型面积限定在中小套型,套型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筑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危旧房改造拆迁户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户。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购买。严禁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工程竣工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其销售基准价和租金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户口家庭(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危房户或家庭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划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必须如实填写《黄冈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持下列书面证明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20天。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符合条件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并接受监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有效的审核文件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上缴同级财政,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房屋被拆迁人销售。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数量小于实际供应数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具体销售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土地、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缴纳住房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依法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用于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其他需要经济适用住房且具有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购房时的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