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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23:18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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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5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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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局、总后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药品是防病治病、关系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精神,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合理调整药品资源配置和药品结构,扭转医药市场混乱状况,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减轻公费医疗、劳保和群众负担,特制定〈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为贯彻好国务院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精神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保证政令畅通,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办法〉、整顿药品价格的实施方案(另行下达)。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国家计委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工作。为保证药品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对有悖于〈办法〉和不按统一部署、违反价格管理权限和不按程序自行出台的药品价格文件,国家计委将予以通报并责令其纠正。各地在贯彻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及分类作价办法中,不得对药品价格进行普遍提价。在贯彻作价办法、全面审价中,要结合市场供求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边审边改,按药品价格管理权限进行有降有升地调整,切实使现行药品价格总水平降下来。

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保持药品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药品经营者),进行药品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价格指国产和进口的化学药品、中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对药品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公平、正当、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药品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药品价格的主管机关;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管理药品价格。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
(二)临床应用面广、量大的少数基本治疗药品、预防制品;
(三)一类精神药品、一类麻醉药品和避孕药具等特殊药品。
属于中央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属于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协调。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省级以下价格管理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制定药品价格管理目录。
第六条 国家已明确放开价格的药品由药品经营者自主定价,不受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限制。具体品种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药品价格由药品经营者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其中部分品种实行企业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具体品种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八条 国产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市场药价的相对稳定。
(一)药品出厂价格的制定应能合理弥补成本,以法计税,合理确定利润,反映供求状况;鼓励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二)药品销售价格的制定,应本着促进药品合理流通、减少环节、打紧费用的原则,使经营者在弥补经营成本后能获得适当利润。
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实行差率控制,并区别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差率。具体的进销差率、综合管理费率和批零差率依照药品作价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进口药品价格应本着下列原则,确定进销差率和国内销售价格。
(一)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按略高于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安排。
(二)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执行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
(三)国内已有生产且能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其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类品种价格的,执行国内价格;低于国内价格的,其价格按低于国产同类药品价格的原则安排。
(四)非口岸地组织进口的药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凡国家有价格的均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未定价的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获得国家级“卫药试字”批准文号的一、二类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其出厂价格由企业自主制定,并报国务院和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价格按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新药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由国家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医院自制药品要严格按国家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核算成本,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价格。具体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健药品价格的制定,要质价相符,禁止牟取暴利。出厂价格的单位产品销售利润率一般控制在20%以内。个别投资大、疗效好,利润率确需突破规定的,生产企业须报经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按化学药品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第十三条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药品、医院自制药品、中成药、中药材及饮片等各类药品的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所有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医药管理部门及药品经营者在制定与调整药品价格时,都要严格按照药品定价和调价程序办理。
(一)列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药品价格,需要制定、调整时,生产企业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价格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定、调价报告,并按要求附财务报表、成本核算表及市场供求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实行提价申报的药品价格,企业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前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向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企业可按申报价格执行。
(三)实行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企业须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于调价十五日前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每半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资料,每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资料;
(二)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价,并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抽查和审核;
(三)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和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制定或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的;
(二)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范围或最高限价、最低限价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药品提价申报或调价及新药试销价格备案制度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突破规定的利润率的;
(五)超过规定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或综合经营管理费率,加价倒卖药品的;
(六)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提高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为排挤竞争对手,低于成本价格倾销药品的;
(九)进行价格歧视,实行区内外两种价格的;
(十)高抬虚定价格进行回扣的;
(十一)未经批准,自行制定国家管理的药品中的新剂型新规格品价格的。
(十二)其它药品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5日起施行。



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9年1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医疗垃圾扩散病原体,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城乡建设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和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垃圾,是指医疗单位在检查、诊断、治疗各类疾病过程中和病员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各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必须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和工厂生产垃圾进行排放和处置。
第四条 各医疗单位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部门的规定,实行分类收集。
第五条 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须交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统一处置,不得混入医疗垃圾处理。
第六条 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七条 担任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具。
第八条 医疗垃圾从产生到清除,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医疗垃圾的运输必须在严格密封条件下进行,不准暴露运输。无专用密封运输工具的医疗单位,可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收运。
第九条 市区各医疗单位的垃圾,须交给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特种垃圾处理场,统一进行卫生处理。医疗垃圾必须焚烧处理,医院其它垃圾及焚化过的医疗垃圾残渣,实行卫生填埋处理。
第十条 郊区医疗单位的医疗垃圾,可自建焚烧焚化处理。市区医疗单位如果自建焚烧炉,必须设在郊区。焚烧炉的烟囱必须高于二百米半径范围内最高建筑物的高度。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单位自建的焚烧炉,须经过市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联合审查、验收后方可使用,排放烟尘必须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焚化过的残渣和医院的其它固体废弃物,必须交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统一处置。
第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给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个体开业的诊所),也适用于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其它产生含有病菌、病毒或放射性废弃物的教学、科研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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