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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15:09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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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业经十一届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促进解决低收入家庭的生活、住房、医疗、教育等社会救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和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管、税务、工商、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一至两年公布1次。
  各县、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其中惠城区、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应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县、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
制定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左右作为参考。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并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三章 认定方法

  第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二条 凡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家庭,需要申请生活救助、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的,可以申请认定城镇低收入家庭。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一般不予受理。
  申请认定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提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消费支出与其提供的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经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有关成员授权,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认定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符合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且按本办法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但其他居民对其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进行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区)民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社保、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城镇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核销已出具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数据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市农村地区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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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3〕5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九月三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完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团结协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继续改善和优化发展环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和质量;顾全大局,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要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重大项目等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决定。

十二、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自治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三、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优化服务要求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优化行政服务,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

十六、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十七、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或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

十九、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部门的行政监督、审计部门的经济监督以及其他职能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更新行政理念,改革行政体制,转变管理方式,使政府行政模式由管制型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不断拓宽同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处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各类政务公开载体的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增强政府公共服务职能。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根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的部署,结合各部门的工作实际,确保实现市政府年度和届内工作目标任务。

二十六、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二十七、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各位副市长要加强对分管工作的督促检查,按市政府统一部署推进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市政府工作安排部署的督查考核,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研究贯彻市人大有关决定、决议事项;

(三)决定和部署涉及全局的市政府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二)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和通过市政府规章;

(三)讨论制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大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举行。根据需要,可请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

三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其主要任务是:部署涉及全市性的重要专项工作。

三十四、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秘书长综合平衡后报市长确定。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三十五、严格会议审批管理

(一)市政府召开的需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秘书长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批准。

(二)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召开的需通知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专题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核报主管副市长批准。

(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精简全市性会议。必须召开的各类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压缩时间。要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方式,提高效率,节省开支。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六、审批签发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三十七、市政府文件审批签发制度

(一)下列文件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上报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市政府向国务院有关部门请求批准事项和商洽工作的文件;市政府报送市委的请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向市政协通报重大情况的文件;市政府下发的涉及全局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文件;其他涉及重大事项的文件。

(二)除应由市长审批签发以外的市政府文件,属于一位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相关副市长会审会签提出意见后,由市长或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签发。

(三)市政府法制办承办的法规、规章草案,报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副市长和负责市政府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出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副市长会签后,报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签发。

(四)市长另有专门交待的文件的办理,按市长交待的程序审核签发。

三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并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办理,除领导同志要求的特殊情况外,不得直接报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三十九、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后,经主办和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报送市政府。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将分歧意见一并报送。

四十、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除涉密文件以外,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以及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印发的公文,除涉密文件以外,也应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部门网站上刊登公布。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



第八章 出席内事活动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切实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各单位召开一般性工作会议,举办纪念性、礼仪性活动,以及一般商业性应酬活动,原则上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下级签发贺信、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确属特殊需要,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不搞迎送。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重要会议和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等,新闻报道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新闻价值和社会效果、精简务实的原则,按照中央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从严掌握。



第九章 出访及出席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外事活动,按外事规定的要求办理。市长出访,按中央规定办理。副市长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并经外交部或国务院港澳办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各市属事业单位的局级行政领导出访,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按外事审批程序办理。市政府秘书长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各市属事业单位的局级正职行政领导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副秘书长及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领导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对外友好往来、与港澳台交流往来等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出席的,按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关于接待重要外宾和市级领导出席外事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渝委办〔2000〕100号)执行。要加强对相关信息的及时沟通。市政府其他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发送参加外事或与港澳台的活动的请柬。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按照中央提出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要求,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干部生活作风方面严以律已、率先垂范。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维护团结、维护大局,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增强大局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做到小局服从大局,局部服从全局。市政府领导成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精诚团结,形成合力。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崇尚实干、崇尚创新,做学习的表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努力建设和维护廉洁政府的形象。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加大反腐倡廉力度,坚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切实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2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2—3个重点、难点、热点课题,亲自动手撰写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会议上提出或主动协商沟通,在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行;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四、严格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离渝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报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转变作风的两个“八条”规定,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切实解决“文山会海”问题;大力推行政务“阳光工程”,规范政务管理,建立和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审批制和失职追究制;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表彰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文件 卫办人发[2002]67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表彰活动的通知


各社会团体: 近年来,为配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推动卫生事业发展,调动卫生人员的积极性,许多社会团体分别开展了不同形式的表彰活动,调动了广大卫生工作者的积极性,对加强行风建设,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做好社会团体的表彰工作,特作出如下规定:一、社会团体可以围绕其宗旨,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在社会团体会员内部开展表彰活动。社团开展表彰活动,须提前向卫生部备案。二、社会团体内部开展的表彰活动应冠以社会团体本身名称,而不要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卫生部”、“卫生系统”等字样。三、开展表彰活动的资金应以自筹为主,不要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四、社会团体内部开展表彰活动,一般不要求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工作,确实需要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的,应当分别与其协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也可视实际情况需要自行决定参加与否。五、社会团体如要开展全国性的表彰活动,须受卫生部委托或与卫生部有关司局联合进行,并且按照《卫生部机关司局表彰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到卫生部年度表彰计划。

二OO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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