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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5:28:37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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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12】2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1日



兰州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规范校车运营,保障幼儿、学生乘车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校车实行属地化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公安局。市政府校车安全联席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分管市长召集,公安局牵头,安监、交通、教育、财政、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定期、不定期听取县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汇报,查找分析全市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全市校车安全管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向市政府报告全市校车管理情况。

第五条 校车所有人必须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员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六条 校车所有人必须按规定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账。

第七条 校车驾驶员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对校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位、安全带等车况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第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必须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

第九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应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以制止:

(一)运载学生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员与《校车通行证》载明的信息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校车在运载学生途中,按照道路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指挥疏导,其他车辆应当礼让;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校车可以在公交站台停靠。

第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对接送小学低年级和幼儿园学生的车辆,应当安排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与校车所有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学校租用校车承担接送学生任务的,必须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安全责任协议,界定双方在学生乘车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所租车辆必须具备《校车通行证》,必须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教育部门应当与所辖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责任书。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对校车使用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所属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发现乘坐非法校车的,应当及时劝阻、教育学生、告知家长,并报告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在学校门口固定位置,对校车信息、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监管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学校制定学生安全乘车守则,规范学生乘车行为;加强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校车数量。

第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外出,需使用校车的,应当报本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制定应急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抢救受伤人员并保护现场。同时向学校报告,学校立即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立即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校车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乘车管理,制定学生乘车安全保障措施,制定学生乘车和扶持校车发展的优惠办法、奖励措施;

(三)加大财政投入的力度,将校车购置列入财政预算,有计划、有步骤的逐步形成省、市、县(区)各级政府分担机制;

(四)将校车作为重点车辆监管,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完善长效管理机制,治理非法接送学生行为;

(五)按照学校布局、村庄布局及学生分布,制定校车发展规划,确定校车数量及线路布局;根据车程实际距离,制定学生乘车收费标准;

(六)积极改善当地道路交通条件,保证校车行驶顺畅;

(七)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校车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召开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二)组织考核相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三)开通校车安全举报电话,接听社会各界,特别是家长反映学生交通安全问题的电话,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四)建立校车及驾驶人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档案;

(五)严格执行校车及驾驶员准入条件,加强考核及资质审批、车辆的检测检验及日常运行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六)加强校车道路行车监管,加大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禁使用“三无车”、故障车、拼装车、农用车及报废车等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统一核发的校车专用标识的车辆接送学生;

(七)在学校门口设立醒目的交通安全警示牌,铺设路面减速设施,设置学校周边公路和学校门口的交通安全设施;

(八)在校车必经路段和条件较差的路段,充实警力,加强监控管理;

(九)统一核发校车标识及编号。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将校车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范围和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年度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二)负责对涉及较大校车道路交通事故监管责任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对校车安全实施综合监管,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掌握辖区内学校位置、学生数量分布和校车需求;

(二)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加强学校招生管理,避免违反规定用校车远距离接送学生招揽生源;

(三)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校车的安全管理职责,将校车管理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

(四)掌握校车、校车驾驶员、运行路线、停靠站点等信息,建立管理台帐;

(五)督促学校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对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六)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接送学生乘车安全管理制度、教师或照管人员跟车值班制度、学生定点定时上下车制度,并完备相关的工作记录,存档保管;

(七)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定期组织校车所有人及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调整和优化公交线路,完善公交网络,提高公交客运车辆为学生乘车服务的能力。特别要对农村寄宿学生周末回家和星期天返校提供交通便利条件;

(二)负责道路客运企业营运车辆从事接送学生运营的监督管理, 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四)负责为所属运营校车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确保校车运营中学生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学校周边非法经营、占道经营行为,确保师生及校车出行安全、畅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加大财政对校车的投入比重,确保财政来源,积极落实政府对校车购买与运营经费的拨付;

(二)对涉及校车及学生安全的有关方面给予财政支持。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包括学生、教师交通安全在内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二)了解本校学生上下学乘坐交通工具情况,掌握学校校车的需求情况;

(三)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对学生、家长、教师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防范能力,家长的呵护意识,教师的安全教育能力;

(四)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对校车所有人和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建立健全学生、教师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及时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接送协议书;

(六)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举报各种违法违规车辆接送学生的现象,确保学生交通安全。

第二十九条 家长的安全管理职责:按照当地政府及教育部门的要求,为学生选择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上下学,按规定的乘车时间、地点接送学生;及时举报各种违法违规车辆接送学生行为。

第三十条 随车照管人员的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持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二)发现驾驶员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员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交管部门报告;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员启动校车,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

(二)必须装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牌,专用校车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

(三)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学生乘用车辆责任险;

(四)必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并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五)车辆必须安装卫星定位GPS系统和行车记录仪。

第三十二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校车通行证》标牌应当载明车辆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校车通行证》标牌的有效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有效期相一致;校车车身外观标识、《校车通行证》标牌式样,按照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规定执行,严禁涂改、伪造、转让《校车通行证》标牌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驾驶员应符合以下条件,方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校车准驾证》: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3年以上,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五)无犯罪记录,无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拘留处罚的记录;

(六)身体健康,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第三十五 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全市校车运营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监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科学管理,教育部门主动协同,学校有序组织,家长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校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校车准驾证》,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校车通行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二)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保持车厢内外整洁,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四)不得随意中途倒换学生乘坐车辆;

(五)除负责护送学生安全的随车照管人员外,不得搭载本车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

(六)不得利用校车从事其他客运、货运经营及其他运输;

(七)在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校车所有人暂停、终止经营或者减少运力的,应当提前15日告知原申请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停运手续,交回校车标识和有关证照等。

第三十九条 校车在日常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办理《校车通行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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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十教字[2007]87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幼儿园:

现将《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及时向我局报告。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促进学校安全工作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校安全管理应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坚持高度重视、突出重点、落实责任、注重防范、严格监管、不断整改的原则,把安全管理摆在学校工作的首位。

第三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及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应当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学校应当采取各种预防措施,认真落实国家安全标准。

第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要求,对师生进行公共安全教育,将公共安全教育知识渗透到各学科教学中,根据学生认知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途径开展公共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安全常规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组成。明确联席会议职能,工作规则和要求,及时协调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主要问题。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成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总协调、检查和督办;其他科室按照十堰市教育局、十堰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明确市教育局、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内设机构和局属二级单位学校安全管理职能的通知》(十教字[2007]6号)文件规定的职能,各负其责。

第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学校校长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学校应当定期排查、积极预防,定期研究、落实责任、及时整改。学校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工作各项制度,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班级安全管理工作。班主任对本班学生安全负责,各任课教师主动配合班主任,做好班级学生安全管理工作;各班应当设立学生安全委员会,并充分发挥学生安全委员会的作用,拓宽安全信息渠道。

第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

途经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学校安全管理法律和制度,掌握安全

知识和一般自救常识,能够在发生突发事故中,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每日安全管理工作巡查制度,并做好各项巡查记录。学校要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防止学生拥挤踩踏事故发生,学生没有离校之前,要有领导和教师值日巡查。安全保卫实行24小时值班和进出校门验证登记制,坚持节假日教师值班制度和学校领导带班制度,发现情况及时报告并处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登记、整改制度。定期对消防、卫生、校舍(墙)及教育教学设施、器材、药品、食品等进行检查,发现隐患登记造册,并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师生进行演练,增强师生安全意识,提高师生自救、自卫、自护的素养和技能。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制度,按照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档案目录,加强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档案建设。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矛盾排查机制。及时化解和消除矛盾,完善矛盾排查的信息渠道,做好矛盾排查工作,对各种矛盾进行分类处理。确定专人负责矛盾化解工作,对容易引发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学校应成立专班,制定具体措施和方案,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积极做好化解工作。

第三章 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经常开展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培养学生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习惯,采用多种方法和生动活泼的形式教会学生识别交通指挥信号和标识。并对使用不同交通工具的学生,分别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车的安全管理。切实做好校车接送学生途中安全组织工作,及时检查督促校车定期维修和年检,加强驾驶员安全教育,杜绝车辆超速、超载等违章现象发生,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档案。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教育学生(或提示家长)严禁止乘坐无客运资质车船(如:农用车、拼装车、报废车、大卡车、三轮车、摩托车等)。严禁未满12周岁的儿童骑自行车上学。有走读生学校应将顺路或同一方向学生组成路队,选派学生路队长负责途中安全,遇恶劣天气,学校要对危险路段派教师护送。

第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集体活动需租用交通工具时,必须选择具有客运资质企业的交通工具,并与运营企业签订安全责任合同书。

第十九条 低年级、幼儿园应当落实严格的幼儿交接制度。幼儿园在幼儿接送时,应实行持卡接送,园方与监护人办理签字交接手续,不得随意将学生交给不认识或陌生人。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经常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通过授课、参观、报告、演练等形式,普及消防常识,增强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常规检查制度。定期对教学楼、食堂、宿舍、图书室、实验室等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于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上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行定点限量存放,专人看管,其贮存场所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学校消防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必须畅通,且在安全出口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严禁在通道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门和上锁。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严禁超负荷使用各种电气设施或用金属丝代替保险丝,严禁乱接乱拉电线,严禁在教室、宿舍内生火取暖。

第二十四条 学校(尤其是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指导师生自觉遵守。制订消防安全应急疏散预案,每年组织师生至少开展两次以上消防安全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五条 禁止校园内从事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它影响学校教书育人和学生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五章 卫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设置医务(卫生)室,配备专业卫生工作人员,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抓好健康教育及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体质状况进行监测,定期组织学生体检,掌握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 学校医务(卫生)室药品和医疗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药品和器材。应妥善管理医疗器械,做好用具和药品的消毒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安全制度,认真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根据季节特点,做好春季流行疾病、冬季流感传播、夏季蚊蝇传播等疾病的防治工作,一旦发现患传染病学生,要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救治学生,并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与家长联系,控制疾病蔓延。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内小卖部管理,定期对小卖部商品进行检查,杜绝“三无”产品进入校园。

第三十一条 学生食堂要布局合理,应当远离厕所、污水池、垃圾场等污染源25m以上,有食品贮存间、加工间、销售和用餐等场所。有良好的排水系统,地面干净、整洁。有防尘、防蝇、防鼠和通风等设施,食品贮存应配备存放架,粮食贮存离地、离墙10cm以上。餐厅内设施及时消毒保持清洁,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食堂内。

第三十二条 食品采购应当选择有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并索取发票、检验合格证等购物凭证,并做好采购记录。禁止采购腐败变质、混有异物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有污染的食品。学校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三十三条 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体检合格并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从业人员要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工作时要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第三十四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寄宿学生的教育管理,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要求学生勤洗、勤晒衣被、保持被褥整洁、叠放整齐、物品摆放规范。

第三十五条 学生宿舍应当是安全可靠的预制和砖木结构房屋,室内通风良好,床铺结实安全,设置脸盆架、毛巾架、凉衣架,门窗和防蚊蝇纱窗完好,室外应有晒衣被设施。宿舍内外走廊及厕所应安装照明灯具,逐步解决住宿生洗澡条件。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学生饮用水卫生安全。使用井水的学校要定期采取水样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同时,确保水源地周围卫生安全,严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入校。



第六章 校舍安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舍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学校教学用房、生活用房、围墙等校舍安全隐患,及时消除隐患,保障校舍安全。凡发现有较大隐患的校舍,应当立即报告教育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申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无危险后才能继续使用;被鉴定为危房的或近期不能改造的校舍要坚决封闭。

第三十八条 学校在进行校舍维修改造和新建校舍建设时,有关安全部分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现行建筑设计、施工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九条 校园内建设施工项目应在开工之前,校方须与施工单位签定安全施工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与教学区必须隔开,并设置安全标志,禁止学生进入施工区。

第四十条 学校校舍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经建委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严禁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学校校舍要严格管理,严禁改变结构或用途;确因需要对外租赁的校舍,必须无安全隐患,相关手续完备,方可出租,并与学校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四十二条 校园周边300米内如有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

工厂和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加油站、煤气站等设施,应积极

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反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



第七章 设备设施安全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一切设备、设施必须安全可靠。所有教学仪器设备设施要按照规定,落实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热、防虫、防锈、防磁、防碰、防变质、防挥发的安全措施,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有害、有毒化学药品须设专柜,由专人管理,做好有毒、有害药品的使用记载,学校定期进行清查。化学实验室要安装排风、换气装置。学校实验教学在使用有害有毒药品时,必须在教师的指导下,严格按照规范操作,防止伤害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学校要经常(特别是灾害性天气后)对学校电路及电器设备进行检查,在第一时间内修复损坏或者老化电线、电器设备,做到安全可靠,运转正常。

第四十六条 学校食堂锅炉安装后,需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进行检查审验,锅炉操作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且严格按规定程序设计操作。

第四十七条 学校高层建筑(相对周边建筑的高度)、计算机网络中心及其他重要设施设备(特别是雷区),应安装防雷设

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确保学校楼房、电器设施及师生安全。

第四十八条 校园内不能种植有毒、有刺等容易伤害学生的植物。



第八章 集体活动安全



第四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集体活动,要按“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教师参加文艺体育、社会实践以及参观、考察、春游等外出集体活动,实行报批制度。组织活动的单位必须向上级呈送书面报告及活动安全预案(包括活动内容、活动时间、活动人数、安全保障措施主要责任人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

第五十一条 学校组织的校外集体活动,应目的明确、安排周密。行前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步行到活动地点的应列队前行,并安排好带队和督队教师负责学生安全。需要乘座交通工具的,应选择具备客运资质的交通工具,并签订安全责任书,按核载人数,安排师生乘座。

第五十二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出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

第九章 体育活动安全



第五十三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定期对体育器材、设备进行检查、养护和维修,对达到使用年限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运动会、体育课教学活动和体育课训练活动的组织,做到安全、有序。对可能发生伤害事故的运动项目,应有保护性措施。学校不能让有特异体质或疾病的学生参加不适宜的体育锻炼。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设置学生心理健康咨询室,定期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运用谈心、心理咨询、知心姐姐信箱等方式搭建教师与学生成长沟通的平台,为学生成长过程中学习,交友等困惑释疑。



第十章 网络安全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防范与管理。将学校计算机与网络的管理纳入学校安全工作范畴;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网络运行监控;定期做好服务器和终端机的病毒清除工作,定时对杀毒软件进行升级。在教学和工作中应对不良网站进行监控和屏闭,如发现不良网站信息侵入,立即下线。在上网过程中,发现有反动宣传时,应做好记载,并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控制不良信息散发传播。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现代信息及计算机网络安全教育。开展计算机网络工作人员和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保密法和保密程序培训,提高保密管理水平,杜绝泄密事件的发生。强化学生网络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网络安全意识,培养学生自觉抵御不良信息的能力。

第五十九条 学校师生在网络安全规范上应做到:不在网上传输涉密信息;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不通过非正当手段侵入服务器及各工作站;不利用网络资源发布损害国家、损害集体、损害他人的违法信息;不浏览色情网站、反动网站以及一些非法信息。



第十一章 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



第六十条 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在学校开展安全检查时要做深、做细、做实,做到横到边、纵到底,不留死角。发现隐患要及时做好现场记录,对重大隐患要下达《整改指令书》。做到隐患整改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排除不放过。

第六十一条 安全检查应做到常规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在春秋两季开学后,要对本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拦网式全面检查,学期内根据季节变化特点开展不定期专项检查活动。

第六十二条 检查中要对校园内校办工厂、出租场地、经营门店等作为检查重点。如: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用炉是否规范,管理是否符合要求,防范措施是否健全等。对不符合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工厂或门点要采取坚决措施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业(在租赁合同中应有具体条款体现)。



第十二章 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学校校长报告,校长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中心学校校长报告,中心学校校长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地方党委、政府及县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一般事故以上等级事故在2小时内上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六十四条 事故报告的主要内容为:①发生事故的学校概况;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③事故简要经过;④事故已经造成的伤亡人数;⑤已经采取的措施;⑥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学校校长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教育局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救援。

第六十六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六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抽调得力人员成立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调查组有权向学校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为: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②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③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④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⑤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⑥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有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六十九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的学校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成事故发生学校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学校防范和整改措施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一条 表彰和奖励。每年底或年初,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评估办法》组织学校安全工作评估,召开安全工作会,总结布置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预防工作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二条 实行学校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对发生一般安全事故以上的学校或单位,取消当年各类评先的资格;对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县、市(区),取消当年教育先进县、市(区)的评选资格。对发生一般安全事故以上的学校和单位,由市教育局予以全市通报。

第七十三条 市教育局直属单位和市直学校发生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由市教育局追究学校校长行政责任;县、市(区)教育局直属单位和所辖学校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由县、市(区)教育局追究学校校长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或发生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或者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甚至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学校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学校,指各级各类学校。

第七十六条 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十堰市教育局。

公安部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13]1号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的请示》(陕公传发[2013]46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仲裁机构已受理当事人一方的仲裁申请,另一方以同一法律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应当参照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公安部
20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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