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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59:10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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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企业(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在甬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和外地驻甬机构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各区合为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单位,对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在规范和完善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基础上,各自实行统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按月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企业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缴费按市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国家机关)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5.5%由市医保机构纳入统筹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纳入个人帐户。国家机关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
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国家机关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三)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其他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审核确定缴费办法:对应当参照企业缴费的,适用本条第(一)项;对应当参照国家机关缴费的,适用本条第(二)项。
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其缴费基数;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缴费基数。
第七条 转业(复员)军人、外省市调入本市、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等各类新增人员当年缴费基数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无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情况按规定确定。
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所需经费由企业、财政、失业保险机构各出资三分之一;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全托管的企业下岗职工,按医保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所需经费由企业、财政、养老保险机构各出资三分之一;其他下岗职工的医疗保险缴费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自谋职业的,在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可由个人缴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失业职工允许按规定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用人单位必须连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从未缴纳月份的次月起,其职工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缴费的,必须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新建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医保机构为所招用的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市医保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在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具体征缴办法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从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市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后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经医保机构审核的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5年后,参保人员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破产、歇业,其主体不再存在的,应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提取退休人员医疗费。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分别用于划入个人帐户和建立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医疗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 企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各用人单位建立和管理,逐步过渡到由医保机构统一管理。
国家机关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市、区两级医保机构分级建立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其他用人单位,参照企业缴费的,其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适用本条第一款;参照国家机关缴费的,其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适用本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消费,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参保人员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可以在医保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行承担。
参保人员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急诊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内的,由个人自行承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一定比例分担。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一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1200元;三级医院,1600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年度内住院医疗费(含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费用)累计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下(含2倍)的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
资2倍以上至4倍以下(含4倍)的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15%(退休人员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组织器官移植等特殊病种的部分门诊项目医疗费用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年度内医疗费用累计160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参保人员承担20%。特殊病种门诊就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因瘫痪、恶性肿瘤等病种设立家庭病床的,其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相同办法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每半年作为一次住院费用计算。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年度累计医疗费在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部分,由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支付90%,参保人员承担10%。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年度累计医疗费超过15万元的,超过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转外地就医而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在个人自行承担10%后,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内的检查、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规定自行承担部分医疗费后,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承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一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
,均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医保机构签定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理顺医疗服务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包括参照企业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下同)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的,应凭《医疗保险证》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国家机关(包括参照国家机关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下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必须持有《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必须持有《医疗保险证》、IC卡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需要住院的,应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向定点
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转院就医一般应按逐级转院的原则办理。转外地医院限于本省省级或上海市市级公立三级医院。
参保人员因病情严重需要转外地就医的,应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医师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经该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同意转院证明后,凭转院证明到医保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定居外地或长驻外地工作,在住地附近的公立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经医保机构审核,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由医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费用结算单、门诊处方及住院医疗费明细表等,定期报送医保机构。
医保机构依据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后,定期拨付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医疗保险证》、病历、处方、出院小结、医疗费有效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到医保机构审核结算;国家机关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
人垫付,由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医疗保险证》、IC卡、病历、处方、出院小结、医疗费有效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到医保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参保前所住医院不是定点医疗机构的,参保后应当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确因病情危重不能转院的,用人单位应在参保后2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院后按有关规定结算参保后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延迟缴
纳的,除加收滞纳金外,还可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医疗费和其他医疗保险待遇的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保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追回损失费用,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医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七条 医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急危重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五十条 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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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

陈曦


题要:本文的核心内容是通过立法对社会和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亲进行约束,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比较来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问题,如其父母应该怎样定期给予他们生理上的父爱和母爱使其物质和精神上都能得到满足,其次就是将我国的立法跟外国的立法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这样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感觉到这是自己的一种责任和我国立法的不足,只有从道德和立法两个方面进行约束才能拥有更好的效果。
关键词:保护、立法、权利、利益
自从私有财产的出现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随而我们这个社会跟法律也就对非婚生子女有了一种歧视和偏见,那时的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没有一点地位和权利,使非婚生子女一直生活在歧视和不公正的环境中。但在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说有所改变,但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更何况这种歧视还存在的社会中,尤其是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中如果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和明文规定,他们的权利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同时也不会使这个社会跟那些人们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错误观点和意识,只有通过法律约束让他们知道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应该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合法的权利,从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拥有一个更好的保护环境。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问题:我们人类自从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过去的一些老事物的概念按照当时社会环境和人们的思想在法律上给了定义,并对以后出现的新情况和事物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也进行了法律上的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并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并使其有了一种良性的发展环境,所以说从上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都是首先从明确其概念开始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从主观上看他们是在同一起跑线上用的同一个游戏规则在赛跑,但是从客观上看的话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相同而两种游戏规则早就把他们之间所有的差异或不同显现出来了的。比如有的各省市城市就在《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上就没有把非婚生子女的这项权利给予高度的重视和保护,使非婚生子女得不到象婚生子女一样应该得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兰州晨报》在2003年某月某日的一天因本省的非婚生子女得到了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而专门用大篇幅来报道,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这个例子和这两个词上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在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了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在被危害和歧视。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对婚生子女的规定就比较详尽和细致了,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做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并且在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又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 、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中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的子女的费用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没有对医疗费等费用加以规定,虽然在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对于无效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无效婚姻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可是我个人觉得此规定比较牵强和不合理,因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何况他们在概念上是有所区别的,所以说对他们的法律规定也应该有所区别或不同,而不是将其权利和利益等规定混淆在一起,应该分别列条例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使其更加透悉,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强制性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不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比如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拘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意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西方文化和思想的进入使得人们对传统观念开始了改变,新的一些思想也就在这种环境中慢慢的形成和成熟起来了,再加上人才和劳动人口的流动数量巨增,使得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能力也随之减弱,私生子女的现象在我国日渐益呈现增加的趋势,主要是一些人不按照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不进行婚姻登记就结合成了事实夫妻,他们对外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这种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被我国的法律所保护和承认,都示为非法同居,其他们所生的子女也为非婚生子女。此外,还因我国对青少年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环节的跟不上,引起的青春期性行为和成年后婚前同居、婚外恋等数量的增加,也是引起非婚生子女的数量日益增多的一个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法律虽然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并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他们的差距还存在的。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立法至今未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给以具体的规定,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很好和有效的保护。各国关于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也是有两种有差异的规定:一、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二、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院的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准正制度最早始于罗马法,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婚姻前所生的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寺院法和日耳曼法也设有准正制度。另外1926年英国也颁布了准正法。法国民法第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婚前已为认领者,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婚姻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虽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准正。由此我们综合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须具备两个条件:(1)是须有事实上非婚生父子关系;(2)是须有生父与生母结婚的事实。对于婚姻无效时,是否可以发生准正关系,德国、瑞士民法典有婚姻被宣告无效时亦不妨因生父母结婚而成为婚生子女的规定。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在有三种做法:(1)是从父母结婚之日起开始计算;(2)是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3)是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解释为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方面,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法或准正制度后再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准正制度。并且要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进行具体性地规定。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姻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结婚,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经过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或一方在不损害另一方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结婚而他的认领不会给对方的婚姻家庭带来损害)认领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我国法律将来在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上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约束如日本法律上规定的父亲认领准正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在约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而不会对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护,有时还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合理的约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必须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适度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会得到更好保护。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效力应当从父母结婚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规定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或有抚养关系的人)申请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发生。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财产继承权等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四、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个环节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变成婚生,也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意义上使得他们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如日本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在没有认领的情况下其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也不亦准正,只有婚姻中因父亲认领方始为准正。日本法律的这种规定虽然不正确,但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将意味着什么。通过前面的实例我们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的是通过法定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法律行为。在现行各国的婚姻法下,对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婚生化的做法主要有两种:(1)是非婚生子女与生母的关系基于分娩的事实即可确认,通常无须加以证明,应该按照生母的婚生对待。(2)是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关系,通常可由生父表示认领或通过生母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提出认领并要以其它物证、人证加以证明。再司法实践中,凡男方提出确认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需要提出充分的证据,如女方提供的一份承认该子女的生父是男方的书面证明,女方已婚的还要征求到其丈夫的意见,不得破坏他人的家庭幸福。由此之后还要等到法院宣告后方可有效。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78年6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要求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可以防止冒认他人子女,发生欺诈和以认领子女为名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跟隐私权的事情发生,也可更好的防止以认领为名的贩卖儿童案件的发生。当事人之间在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权等问题时有纠纷的,则应通过法院进行诉讼程序来解决。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具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和生父母之间具有相互的继承权。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尚且还没有建立起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法律的规定过于混淆,在具体的执行上难免发生一些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上,可以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建立起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根据各国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为单方法律行为,有认领人的意思表示,无需经非婚生子女其母亲的同意,并且生父的认领权利,有民法上形成权的性质,不受时效限制,即不问子女的年龄情况,其生父都可以认领。各国的这种立法,在总体上对非婚生子女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但只是在主观上过多的强调了生父认领的权利,而没有过多考虑生母和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如生父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在母亲的抚养下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生父以前对其又没给履行过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和母亲不同意认领的情况下,经过法院调查后生父是否还可申请其认领权利。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更多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和生母的权利和利益,驳回认领的权利。这种做法同时也有利于提高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的责任意识。
认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是自愿认领,又称为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并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对于认领的方式和要件,各国的法律规定的有所不同,但决大多部分国家承认认领是一种要式行为,因为其涉及到子女的人生权利、财产权利和姓氏权,所以要以示郑重声明。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1)是公证认领,如德国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须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法国民法典第335条规定认领除载入出生证明外,还须以出生证书为之。(2)是登记认领,如日本民法典第781条规定,认领须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遗嘱方式认领。前苏联苏维埃法典规定父母双方共同到户籍机关登记认领。(3)是事实认领即生父已经抚养非婚生子女,并且有认为该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意思表示,视为认领。如台湾民法亲属编有此规定。所以我国法律在规定认领制度时可以规定认领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出示的出生证明、亲自鉴定证明等,法院审理宣告完毕后,还必须到户籍登记部门去进行登记同时出示法院的判决书。
认领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一)基本原则为:(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2)认领成年人时,必须征的成年人的同意。(3)认领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生理的健康成长,可以促使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使其非婚生子女得到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生活和生长环境,防止任何社会的和家庭的歧视跟危害。(4)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5)认领时认领人应得到非婚生子女父母的同意。(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为:(1)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一般情况下生母基本上可以因分娩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有的时候生母在婴儿出生时将其遗弃或拒绝抚养的由生父来承担抚养义务的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具有认领权利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2)认领行为是发生在认领人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经死亡的立有遗嘱的可以由其子女来完成其遗愿。(3)认领行为发生在被认领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死亡的有子女的可通过对其子女的认领来完成对其死者的认领。(4)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生父母关系。
撤消制度:此制度是为了防止胁迫认领、欺诈认领等因其它原因造成子女真正生父认领上的困难和障碍,德国、瑞士等国的法律还普遍规定了认领的否认与撤销的制度。我国也可根据基本国情和实际情况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出我国的否认和撤销制度。如因为胁迫和欺骗而形成的认领关系,自认领之日起就无法律效力,父母自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一年,非婚生子女从知道之日起或成年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认领行为,应在发现误解或应当发现误解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消诉讼程序,其认领行为从开始起就无效。
第二是强制认领,称为亲之寻认或寻认生父,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自动认领时,由非婚子女的生母或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认领,经法院诉讼程序责令其认领,这种被强制认领的当事人一般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关于非婚生子女和生父生母的亲权应该自认领时或强制认领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请求强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必须与被强制认领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否则,强制认领不可能成立。在强制认领的举证责任上,各国法律多适用诉讼送法上原告举证责任制,实体法不加规定,但有的法作概括性规定,有的法采用列举主义。在行使强制认领诉讼请求的时效上,法国民法典的第340条规定诉讼权应在子女出生后两年内行使,否则将失效,如子女未成年间未提出诉讼,子女在成年后两年内仍可以行使。瑞士民法第263条规定诉状由母在分娩后一年内呈交或由子女在其成年后一年内呈交。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后,都应该视为婚生子女来对待,与生父之间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这种效力应该溯及到非婚生子女出生时,但第三人已经得到的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而我国的婚姻法至今尚未规定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制度和认领的诉讼时效,但在1986年4月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过广东省人民医院诉陈郁权、苏敏捷代领女婴案,经过亲子鉴定,最终判决被告将子女领会抚养。所以我国在当今的这种环境中应该尽快的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具体可以参照国外的有关法律和我国的现已规定的有关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法律,同时还可以结合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规定出一套具体的、完善的保障制度。如可规定为:(1)非婚生子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生父或生母时,处于未成年的可以请求其监护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或社会相关组织在二年内行使其权利,如当时处于特殊情况下无法行使权利,可以延期到成年后(我国《宪法》规定年满十八岁)或可独立生活后,一年内行使其权利。(2)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生父或生母将其单方抛弃的,可以由抚养方在其一年内,向对方提起认领。(3)对方已结婚的或认领有困难的可以请求给付补偿费、抚养费,补偿费可一次付清,抚养费必须每月一付,直到年满十八岁,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直到学校毕业为止。(4)有抚养能力和认领条件的拒绝抚养或认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建立相关的监督机构,在非婚生子女被强制认领后,其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话,可以由国家相关部门将其抚养,一切抚养费用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来共同承担。
五、总则:非婚生子女的出生一般都是处于无奈的,是由不得他们自己来选择的,我们这个社会不应该将那些不公平的惩罚和歧视都统统夹杂在那些无辜的非婚生子女身上,而是应该通过各种立法和交流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人是社会中最小的个体,而家庭是社会中最小的集体,只有最小的个体和集体稳定了,我们的这个社会大家庭才能够稳定快速的发展。虽然我国现行的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权利和利益给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国的立法还是没有跟上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只有法律的不断健全,我们这个社会才可以健康的发展,人们的素质才会提高,其自身的跟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才可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世界万物都是不断在变化的而惟独法律的庄严和公证、公平是永远不变的。

五、参考文献:
1、杨大文 婚姻家庭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
2、2003国家司法考试应试必读法律法规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2月

3、夏吟兰、何俊平 婚姻家庭法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8月

4、齐爱民、刘娟、陈峻衫、陈文成 新婚姻法原理释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

5、胡康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法律出版社 2001年6月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卫生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民政厅制订的《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切实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积极稳妥地发展和
完善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民身体健康,防止因病致贫,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医疗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是国家发展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和集体福利的组成部分,是依靠群众办卫生事业的重要体现。实施合作医疗制度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关键,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医疗制度”系指在国家支持下,依靠集体和农民群众共同筹集资金,互助共济,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疗费用,共同抵御疾病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实施合作医疗制度的原则是:自愿参加,民办公助,因地制宜,互助互利,受益适度,科学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纳入当地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作医疗制度应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建立与实施,县(市、区)、乡(镇)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适宜的合作医疗形式,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保障其实施。
第六条 县、乡两级要组成由政府领导为负责人,卫生、计划、财政、农业、民政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合作医疗的实施,经常研究检查、指导合作医疗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县、乡要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合
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针对合作医疗的目的、意义做好宣传工作。要向干部群众宣传合作医疗政策、基本原则,引导农民树立互助共济观念,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各级政府的卫生、计划、财政、农业、民政、宣传、教育、计生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参与、支
持合作医疗的实施。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集采取以个人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的方式,坚持“金额与承受能力结合、风险共担、互助共济、以需定收”的原则。
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是合作医疗资金的主要来源。乡、村集体经济的投入是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到扶持作用,各级政府应根据各自财力,以不同方式引导、支持合作医疗的建立和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适当资助农村优抚对象和特困户缴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九条 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比例。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
农民个人筹资额由各地(市)自定。乡、村企业职工筹资一般不低于上一年职工收入总额的3%。经济较发达地区筹资比例可高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筹资可低点起步,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而逐步提高。
村提留公益金中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合作医疗。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各自情况确定,并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条 合作医疗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农民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由县、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集体投入部分,包括乡统筹和村提留及集体经济的投入,必须年年有投入。村民个人交付部分具体收取办法由各地自定。合作医疗资金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挤占或挪
用。合作医疗资金不得用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规定以外的任何项目。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卫生状况、群众承受能力确定,一般以“合医合药”为宜,条件不够的地方,可先采取“合医部分合药”或“合医不合药”的形式,逐步过渡到“合医合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各地已开展的单项预防
保健保偿制度作为合作医疗的补充形式继续实行。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一般以乡办乡管为宜,也可实行乡、村联办。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加强宏观指导,其服务形式应体现县、乡、村的逐级指导和逐级转诊。村民以户为基本单位参加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任何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都要逐步把医疗扩大到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领域,以满足全体农民对卫生服务的需求。
到2000年,全省乡镇都应建立起各种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

第五章 报销办法
第十五条 依据以收定支,量入为出,受益适度,略有节余的原则合理确定报销比例。一般实行“补大又补小”,大病小病均给一定比例的补偿。一般情况下起点不应低于人均全部医疗费用的30%,并逐步提高,但不搞全包全免。
第十六条 报销范围以医药费为主。医药费报销中,门诊住院双兼顾,其报销比例,门诊应村大于乡、乡大于县、县大于市以上,住院应村小于乡、乡小于县、县小于市以上。各地(市)要按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报销项目及细则,并规定最高报销限额。
第十七条 村门诊和乡门诊、住院等报销费用,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提供服务的医疗单位定期结算,以减少病人报销频率。对县以上的就诊报销,要有严格的转诊手续,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十八条 非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和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对非医疗保健性费用、滋补药品费用、违法乱纪或民事纠纷所致伤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其他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具体报销范围、比例、办法等由各地(市)自定。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强化合作医疗运行机制的管理。建立资金筹集、报销、卫生服务、管理监督等制度。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注册登记、卡证发放、发票、转诊证明等的制定和管理,以及资金的预算和控制、报销的审批程序,对提供服务方的控制和管理等,县、乡要有一套完善的管理办法和控
制程序,并认真执行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加强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就医、转诊管理。要实行限点就医,逐级转诊,促使病人按村、乡、县方向正常流向。凡按指定地点就医、批准后逐级转诊的病人才可享受合作医疗的报销。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要从实际出发,合理调整乡(镇)卫生院的布局、功能和规模。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稳定乡村医生队伍。各级政府要加大贫困地区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力度,实现本世纪末“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的目标,要尽可能安排必
要的资金,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加强对村卫生所(室)乡村医生的管理和培训,力争到2000年80%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新补充的乡村医生必须经正规化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执业考核(试)合格者方能上岗。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岗
位。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乡村医生的平均收入应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要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合作医疗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加速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进程,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行政、业务、财务、药品的“四统一管理”,推动合作医疗工作的规范、科学有序进行。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按照管理和监督分开原则,县、乡两级要成立由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和农民代表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小组,负责对合作医疗的规章制度建设、操作运行、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使用等进行全面监督,保证合作医疗的健康运转。
第二十四条 县、乡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政府主管领导应将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人大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合作医疗补偿项目和金额要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乡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管理委员会)每年对本辖区合作医疗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挤占、挪用、贪污合作医疗资金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经济处罚。对违法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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