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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视察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2:26:27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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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视察的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视察的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改进全国人大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把集中统一组织代表视察逐步改为以分散的经常的视察为主,省人大常委会视其需要,也可以组织代表集中视察。

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代表视察证,代表持证进行视察。
二、视察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算和经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各条战线的工作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和日期,由代表自己确定。可以个人单独视察,可以几个人一起视察。可以自行联系单位视察,也可以请当地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安排。可以事先通知视察单位,也可以不打招呼进行现场视察。
四、代表一般在其工作、居住的市、县范围内就地视察。在省、地工作、居住的代表,可以回选举单位视察,也可以在工作、居住地就近视察。驻陕解放军代表可在工作、居住地就近视察。
五、代表应经常进行视察活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行使职权,为代表开展视察活动提供方便。
六、代表应深入到基层单位视察,直接听取群众的意见,或由单位负责人介绍本单位的全面情况。为了便于代表了解有关地、市、县的全面情况,必要时行政机关的领导同志也可以向代表介绍本地区的全面情况。
七、代表视察不要由地、市、县领导陪同。接待工作一律从简,不组织迎送,不举行宴会,不赠送礼品,不组织专场文艺晚会,不代购紧俏商品。
八、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填写在代表视察用纸上。凡属地、市、县(市、区)处理的问题,交地、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凡需要省上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对代表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答复代表。
九、代表应认真学习宪法、法律和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增强法制观念;在视察工作中,严于律己,廉洁奉公,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省人民代表视察证,只供代表在任期内视察工作时使用。
十一、本办法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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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5号


《郑州市科学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业经199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生活、工作环境,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是指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建设,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居住小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业主及房屋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三)制定行业规划,组织行业培训并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居住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和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五)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建设、市政、规划、公用、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居住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依照各自职责,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交付使用的居住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八条 新建居住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已交付使用居住小区中的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出售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企业或房屋出售前的原产权人召集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管理委员会。
业主是指该居住小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经业主授权后可作为业主代表。
第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参加业主代表大会的业主代表不得少于业主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二)监督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审查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三)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制定、修改业主公约,批准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
(五)改变和撤销业主管理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业主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5人以上单数。
第十二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二)制定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和居住小区业主公约;
(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居住小区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接受业主的监督;
(二)保护和改善居住小区环境质量;
(三)接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四)教育本居住小区居民遵守有关规定及业主公约;
(五)支持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有关管理工作;
(六)调解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发生的纠纷。
第十四条 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及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货币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三)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歇业、分立、合并,应当按规定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货币注册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变动情况及管理服务业绩,可以升级或降级。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本居住小区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维修与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存车房(棚)、绿地等公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和养护;
(三)清洁卫生;
(四)公共秩序;
(五)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在本居住小区内从事物业管理以外的其他合法经营活动,可以根据业主及房屋使用人的要求提供其他专项服务或特约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照规定的标准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违反本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自主选聘专营单位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城市管理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居住小区实施管理;
(二)接受业主和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三)组织或协助有关单位开展社区生活服务和社区文化服务;
(四)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本居住小区内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物业管理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住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企业应向市或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下列资料:
(一)居住小区规划图、竣工平面图;
(二)单位工程的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房屋产权明细表。
居住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市或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前款规定的资料移交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居住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企业或售房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新建居住小区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企业应当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式样的合同文本。委托合同签订后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居住小区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居住小区内的绿地、游园、楼道卫生、环境卫生、道路维护与保洁、垃圾的收集,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后,应按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费用,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
第三十条 居住小区内的供气、供热、供水、排水、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由有关管理单位按其管理范围实施专项管理,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居住小区保安服务事项,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居住小区的保安工作,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居住小区内的治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居住小区的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应当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用于居住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维护的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和物业管理用房,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居住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不得委托无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未能达到委托合同要求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委托合同。
未按委托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给业主及房屋使用人造成损害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办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停止物业管理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歇业、分立、合并,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服务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物业管理活动,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居住小区业主、房屋使用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居住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和办公楼、公寓、商住楼、别墅区、厂区等,可参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各县(市)和上街区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到2012年底,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机、经贸、环境保护、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机部门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须占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农机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五、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项目;扶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等产品生产和秸秆编织业;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饲料;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六、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

农业、科技、农机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重点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项目;大力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加强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提高农民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水平。

七、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将秸秆综合利用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给予适当补助。

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打捆、青贮等机具纳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给予补贴。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和农机部门根据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制定。

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企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八、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经纪人等开展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一)南京市的行政区域,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以及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周围五公里范围内;

(二)机场周边二十公里范围内;

(三)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和铁路两侧五公里范围内;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情况,逐步扩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范围,到2012年底实行全行政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

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众综合利用秸秆和保护环境的自觉性。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监督管理,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

十三、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决定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综合利用及秸秆禁烧工作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

综合利用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省农林厅厅长 吴沛良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

用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是农业大省,农作物秸秆资源丰富,年产量达4000万吨,主要用在农业、能源、加工三个方面,利用量分别占总产量的34%、23%和4%。由于大量的秸秆资源还没有得到充分利用,相当一部分秸秆被露天焚烧或者随意遗弃,不仅浪费了资源,而且造成了环境污染,影响农业生产和交通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秸秆的综合利用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近年来,国家和省对秸秆综合利用工作都十分重视,并制定了相关的扶持政策。全省各地都将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内容,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是,在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虽然秸秆综合利用的途径很多,但技术成熟的较少。能够推广的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少,市场吸纳消化秸秆用量低。二是秸秆收集处理既困难又费时,回收及运输成本高,易亏损。三是秸秆机械化还田的机械不足,且成本较高。目前,要满足稻麦轮作区还田的需要,全省尚缺2万多台套秸秆还田机械。实行秸秆机械还田,农民的耕作成本每亩要增加25元左右。四是部分农户不理解、怕麻烦,宁愿一烧了之。

农作物秸秆是非常好的生物质资源,如能充分利用,将为解决能源短缺问题提供一个新的途径。生物质资源是仅次于煤炭、石油和天然气,居于世界能源消费总量第四位的能源,在整个能源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目前,生物质能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已成为重大热门课题之一,受到世界各国政府与科学家的关注。我省是经济发达省份之一,面临着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的双重压力。改变能源生产和消费方式,开发利用秸秆等生物质能非常必要,对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同时,秸秆综合利用将农业粮经饲三元结构,拓展成粮经饲能材五元结构,能够极大地提升农业水平,使农业直接跨进工业门槛,实现农村加工企业的兴起,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有利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因此,通过地方立法为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提供法律保障是必要的。

二、《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列入2009年立法计划以后,省农林厅牵头成立了由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农机等部门参加的立法起草小组。2008年12月初,起草小组收集立法材料,开展立法调研,迅速形成了《决定(草案)》(初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后,形成《决定(草案)》(送审稿),并于2009年1月7日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科技、农机等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和4个县(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决定(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2月11至13日,省政府法制办还会同省农林厅、农机局赴江宁、江阴、如皋等地进行调研,到秸秆燃气供应站、秸秆机械化还田现场实地考察,并在如皋市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和全省部分县级农业、农机部门以及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条款,形成《决定(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2月25日,省政府法制办认真研究了省人大《关于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立法的几点建议》,并对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和完善。2009年2月27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决定(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秸秆综合利用的方式和目标

秸秆综合利用的途径很多,如秸秆机械化还田、秸秆生物腐熟还田、养畜过腹还田、秸秆能源化利用、新型耕作农艺、秸秆培育食用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但就大范围实际应用而言,现阶段技术相对比较成熟又经济实用的利用方式是秸秆机械化还田,而且秸秆用量也比较大,其他技术目前普遍处于实验攻关、试点、示范、技术提升阶段,离大规模推广使用尚有距离。所以,《决定(草案)》第五条规定农业、科技、农机等部门应当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秸秆肥料、能源化利用、饲料、食用菌开发利用、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技术,为秸秆综合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农机部门应当加大秸秆机械化还田推广力度,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要求“力争到2015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80%”。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决定(草案)》第二条要求我省比国家确定的时间提前3年达到秸秆综合利用的目标,即“到2012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基本杜绝露天焚烧秸秆现象。”

(二)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把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同时指出,要加强部门分工协作,建立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并明确了各部门在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中的职责。据此,《决定(草案)》第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焚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二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第三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机、环保、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明确了省发展和改革、农业、科技、农机、财政等部门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职责。第八条规定了环保等部门秸秆禁烧的监管职责。

在调研过程中,一些地方反映,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少秸秆焚烧的区域都已处在城市管理的范围。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我省已在38个市(县)城市管理领域实行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些地方有关禁止秸秆焚烧的监管工作很多实际上也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因此,《决定(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上述处罚权。”

当前,秸秆综合利用需要地方各级政府通过多种方式加以引导和扶持。带有引导性的政府扶持和补贴是促进秸秆综合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措施。而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加大财政投入。《决定(草案)》第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投资、税收、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第六条第一款要求财政部门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将秸秆综合利用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给予适当补助。第二款规定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打捆、青贮等机具逐步纳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给予补贴。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秸秆综合利用。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家对综合利用秸秆企业的优惠政策,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企业,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三)关于秸秆禁烧及重点监管区

由于秸秆没有能够得到有效利用,因此,每到夏秋农忙季节,焚烧和丢弃秸秆现象日益严重。天空中烟雾弥漫,造成飞机无法安全降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发;空气质量下降,城乡居民呼吸道疾病增加;财产被烧毁,甚至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等等,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和谐稳定构成了严重威胁。2008年4月,国家环保部、农业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秸秆禁烧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22号)将各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副省级城市所辖区域全部列入禁烧范围。在奥运期间,江苏、北京、河南等9个省份作为重点禁烧区域,实行全面禁烧。我省区域狭小、经济发达,全面禁烧秸秆是有条件的,也是可行的。因此,《决定(草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不得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内。为了确保重点区域的安全,第八条第二款还划定了秸秆禁烧的重点监管区域。

此外,由于秸秆禁烧的区域是广大农村,仅仅依靠环保等部门的监管是不够的,必须多管齐下,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同时加大对公众的宣传力度,提高他们不露天焚烧秸秆的自觉性。因此,《决定(草案)》第九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秸秆综合利用及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综合利用秸秆和不露天焚烧秸秆的自觉性。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秸秆禁烧工作的巡查,及时制止焚烧秸秆的行为。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

的决定(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9年3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



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省是农业大省,农作物秸秆年产量达4000万吨左右。随着农村能源使用多样化、农民住房草改瓦和大型牲畜饲养量的下降,农作物秸秆剩余日渐增多,秸秆露天焚烧或者随意丢弃现象越来越严重,既浪费了资源,又污染了环境,既威胁交通安全,又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近年来,省人代会上不少代表联名提出议案,要求尽快对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进行地方立法,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加大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力度,杜绝秸秆焚烧现象。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是十分必要的。

在《决定(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也提前介入。今年2月中旬,在省人大常委会丁解民副主任带领下,邀请了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代表,赴有关市、县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并提出了起草《决定(草案)》的几点建议。省政府领导作了批示,法制办吸收了其中部分建议。《决定(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后,我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多次研究。3月20日,召开了农委全体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讨论。我委认为,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决定(草案)》总体上是好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为增强《决定(草案)》的操作性,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明确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编制完成时间

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是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依据,《决定(草案)》第四条对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时间要求。为了保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及时出台,便于各地根据当地实际贯彻落实,建议在规划编制完成时间上作出要求。在《决定(草案)》第四条增加一款:“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于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突出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强化目标要求

目前秸秆综合利用的途径很多,但就大范围实际应用而言,技术相对比较成熟而又经济实用的利用方式是秸秆机械化还田。其他技术有的成本过高,有的仍处在实验攻关、试验、示范阶段,离大规模推广使用尚有一定距离。国外通常的做法,也是以秸秆直接还田为主。因此,在《决定(草案)》中应突出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是稻麦秸秆机械化还田。省政府办公厅早在苏政办发〔2000〕46号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机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作物秸秆机械化还田和禁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就规定,“到2005年全省的各类秸秆还田机械推广到1.8万台,实现每年2000万吨农作物秸秆机械化还田”,在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中也提出“力争到2015年,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80%”。《决定(草案)》第二条提出了“到2012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基本杜绝露天焚烧秸秆现象”。为了将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落到实处,建议增加一条:“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达到35%;到2015年底达到50%。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还田目标,并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三、关于全面禁烧与重点监管区域

《决定(草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而《决定(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又规定了秸秆禁烧重点监管区域,并且重点监管区域相当广泛,仅剩苏北五市的少部分地区没有列入,这样规定一是重复,二是容易引起误解。因此,建议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四、建议本决定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此外,《决定(草案)》中还有一些文字表述也需进一步斟酌。建议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切实防止露天焚烧秸秆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航空和道路交通等公共安全,加快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作出本决定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省农林厅、省环保厅到泰州、无锡进行调研,听取了基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4月28日,法工委、农委还专门听取了省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对修改方案的意见。5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草案第一条、第二条都是关于政府责任的规定,建议将两条合并表述。有的部门提出,从目前情况看,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还需要一个过程,用“基本形成”的表述比较符合实际。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条、第二条合并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到2012年底,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二、农委提出,草案第四条规定的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及时出台,以便于各地根据当地实际贯彻落实,建议在规划编制完成时间上作出明确要求。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的规定过于单薄,建议适当充实内容。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机部门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一年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决定应当对秸秆综合利用的主要方式作出规定。一些委员、农委认为,稻麦秸秆机械化还田是目前技术相对比较成熟而又经济实用的秸秆综合利用方式,应当作为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突出强调,大力推广。农委建议在决定中明确规定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比例,以保证秸秆综合利用总体目标的实现。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对机械化还田这一主要利用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须占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机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对秸秆综合利用的其他途径作概括式表述:“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项目;扶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等产品生产和秸秆编织业;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饲料;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四、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离不开技术支撑,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的研发。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科技、农业、农机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重点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项目。”

五、有的市县提出,积极发展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的社会化服务,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重要环节,草案关于社会化服务的内容过于简单,建议予以充实。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五条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充实内容,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经纪人等开展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

六、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与草案第二条确立的“到2012年……基本杜绝露天焚烧秸秆现象”的目标相矛盾,与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秸秆禁烧重点区域的规定也不协调。有些委员认为,在秸秆综合利用得到全面推进前,硬性规定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不符合实际,也做不到,建议从实际出发,分步骤实施。有的代表认为,把沿江设区的市作为重点监管区域缺乏科学性。综合以上意见,法制委、农委与农林厅、环保厅充分协商后,建议将草案规定的全面禁烧修改为先在重点区域禁烧,同时要求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秸秆综合利用情况逐步扩大禁烧范围,到2012年底实行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和国家关于省会城市应当纳入禁烧范围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对禁烧范围作如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一)南京市的行政区域,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以及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周围五公里范围内;(二)机场周边二十公里范围内;(三)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和铁路两侧五公里范围内;(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同时,为了便于本决定的遵守和执行,建议增加规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七、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禁止焚烧秸秆后,一些地方出现了将秸秆弃置于河湖沟渠等水体的现象,造成了农村的水体污染,必须加强监督管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八条、第九条中增加对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决定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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