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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广告经营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9:31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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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广告经营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广告经营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外贸出口广告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出口广告对外贸出口的促进、服务作用,根据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各项法规、条例和对外经济贸易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口广告工作以扩大出口创汇为根本目的和任务。出口广告工作是对外经济贸易特别是出口创汇工作的组成部分,是促进商品外销、开拓国际市场的重要手段。各从事出口广告工作的单位都要重视广告工作、提高广告意识,围绕扩大出口贸易开展各项工作,包括提高业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讲求实效,使我国出口广告工作不断取得更高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出口广告”是指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布的中国出口商品广告、出口技术广告、出口企业广告以及其它对外经贸活动中的各类广告。
(对台广告工作可在必要时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凡从事出口广告工作的单位,包括全国各类外经贸企业、公司或其它经济组织(含有自营出口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各类外贸企业);出口广告的经营企业、公司或其它经济组织;出口广告的境内媒介单位等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出口广告的管理
第五条 出口广告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是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各地经贸厅、委或外贸局。出口广告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制定有关政策和规定,并组织实施、督促和检查。
各地经贸厅、委、外贸局、各总公司及各工贸总公司负责总结所属各单位全年的出口广告工作,并在次年1月底前报经贸部。
第六条 设立经营或兼营出口广告业务的企业、公司或其它经济组织,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审批外贸企业及经营范围的规定和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出口广告业务的经营权。
第七条 出口广告的行业协调管理组织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协会。协会协助经贸部对出口广告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对出口广告的业务和经营进行协调、指导、咨询、服务。凡按第六条规定取得出口广告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必须加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协会;
作为广告主的各类外贸企业和出口广告媒介单位也应加入中国对外经贸广告协会,并在业务方面接受其协调。
第八条 各单位组织有关广告业务出国团组的审批,须按经贸部有关出国团组的审批规定办理,凡跨省市、跨行业的综合性广告业务出国团组必须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出口广告的经营
第九条 发展中国出口广告事业是全国各外贸企业、出口广告经营单位和国内各类出口广告媒介单位的共同任务。外贸企业作为广告主,要加强出口广告及广告经费使用的针对性和计划性;出口广告经营单位作为经营者,要做好服务工作,确保出口广告计划的有效实施和广告费用的有效使用;出口广告媒介单位要切实保证出口广告的有效传播。
第十条 推行出口广告的经营代理制。无出口广告业务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出口广告业务,必须委托境内取得出口广告经营权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代理进行。各类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可根据需要与特点自主委托当地或其他地区的取得出口广告经营权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为代理。
境内各类出口广告媒介(包括与外方合作出版的出口广告印刷媒介),必须通过出口广告经营单位征集广告,并对广告效果进行认真核查。
境外和港澳台地区广告商或媒介征集我出口广告,也必须经由境内有出口广告经营权的单位代理。
第十一条 在出口广告经营单位中,经贸广告公司是经营出口广告的专业性公司,应把出口广告工作放在首位,做好出口广告的代理业务,包括出口广告的策划、创作和媒介选用等工作以及开展承办出口商品展销会等多种形式的促销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选用资信可靠、传播面广、广告效果明显的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广告商或媒介。中国对外经贸广告协会应积极采取措施,组织多种形式的广告商和媒介介绍活动,为从事出口广告的单位择优选用广告商和媒介,提供指导和咨询。
第十三条 出口广告经费是用于扩大出口贸易的正常经营费用的合理组成部分,必须予以保证。
一、各外贸企业每年度的出口广告专用外汇额度,其比例不少于本企业年出口收汇额的3‰。
二、出口广告外汇从本企业出口留成外汇中计提。
三、出口广告经费必须用于出口广告业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为保证出口广告经费的有效使用,各外贸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出口促销的需要制定全年广告经费投向计划,并会同其委托代理的出口广告经营单位共同制定广告工作计划,经省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出口广告业务,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委托境内或境外的出口广告公司代理本企业的出口广告业务;
从事出口广告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申请加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协会。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行业必须重视加强经贸广告队伍自身的建设,要采取积极的步骤,不断提高经贸广告行业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促进经贸广告队伍向现代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十七条 对在出口广告管理和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必须严肃查处;对违法行为,须按有关法律处置。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协会据此制定出口广告行业的自律规则,并予以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贸部过去下达的有关办法和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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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中医医院要加强中药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中医医院要加强中药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中药是我国劳动人民与疾病长期作斗争的经验结晶,是我们国家的宝贵遗产。它对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起着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当努力发掘,加以提高。近几年来,一些中医医院在购进、使用中药中,出现了一些很值得注意的问题。据了解,有的中医医院自一九七九年以来,购进、使
用西药量增加四倍,中成药量增加近三倍半,饮片用量有减无增。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发挥中医辨证施治、理法方药的特长,也不利于提高中医医疗水平。为了加强中医医院对中西药品的管理,合理解决使用中西药品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注意发挥中医辨证施治的特长,使用中药要以饮片为主,中成药为辅。在中医医院购进中西药品总金额中,中药不应少于80%,其中饮片应占较大比重。
二、对中成药要坚持以购进治疗性中成药为主的原则。常用治疗性中成药据调查,省、市级医院一般应用200种左右,县级医院应用150种左右(附中成药参考目录)。请各地根据本院医疗需要组织进货,并在临床使用中注意总结经验。
三、医院要加强对中药制剂室的管理,充实必要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研制抢救急重症的新剂型和行之有效的制剂,以适应中医临床需要,发展新中成药。
四、要适当增加中药人员的编制,提高现有人员的专业水平,以适应中药配方、加工炮制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中药配方复核制度、药库保管制度、煎熬操作规程和对中药进行挑拣、过筛、清斗、小炒、小制等工序,提高配方质量,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要采取有力措
遇低等问题,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发展中医中药事业做出新贡献。附件:购进中成药参考目录(略)



1983年3月9日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第三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收费方面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收费单位下达收费指标和任务。
所有收费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禁止乱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第六条 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按照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兼顾合理利用资源及企业承受能力核定。
第九条 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条 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的证照,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费。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取。

第三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下列各项之一确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定;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规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或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制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还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审核同意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才能生效。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得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
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或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批准收费的部门裁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已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及时公告。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
任何收费单位都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第二十条 行政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根据收费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事业性收费收入,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经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
(二)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三)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应出示收费证件和标志。
不符合上述三项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与监督。收费单位和执行收费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按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持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综合审查制度。
收费单位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帐表、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依法处理,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及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单位首长负责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或越权批准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
(五)擅自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六)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亮证收费的;
(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九)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款项的;
(十)拒绝接受财政、物价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有前条(一)、(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负责查处;对有前条(二)、(三)、(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对有前条(八)、(十)、(十一)项行为之一的,依据“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由财政或物价检
查机构查处。
第三十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财政、物价检查机构除责令其将非法收入退还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停止收费;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四)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的二倍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对财政、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决定缴费,并在缴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有关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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