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市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上一预算年度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一般收支预算总表及说明。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和项;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收支类别表;
(五)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表及其说明;
(七)财政债务资金使用说明;
(八)政府采购预算初步安排表及说明;
(九)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及有关说明。
第八条 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体现科学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本市经济增长相适应;
(五)预算支出是否保证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六)预备费是否按规定比例设置;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市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情况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中对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60日内,将上报省备案的市本级财政预算和批复的市级各部门预算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及补助款项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市财政债务偿还情况;
(十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收入情况。市人民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预算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情况;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上解收入的情况;
(四)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对有关部门、各预算单位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的使用和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可以将调查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市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认真落实审计决定。市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问题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根据审计结果,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收支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预算支出总增加额(不包括预算执行过程中上级追加、追减的各项专项资金和财政返还或者给予地方补助的资金)超过预算额5%的;
(三)法定的或者应当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
(四)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预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包括:
(一)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
(二)关于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
(三)其他相关资料和说明。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编制决算草案应当依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5日前,将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市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其他材料。初步审查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审查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报告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的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预算超收和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八)市财政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中查出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对其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交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不报送应当备案事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
(三)不及时、如实答复市人大代表询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时,向其提供虚假数据或者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将预算外资金使用及其决算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7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澄迈县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 通 知
中共澄迈县委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澄迈县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 通 知
各镇党委、政府,华侨农场,县委各部门,县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事业单位:
《澄迈县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已经十一届县委第八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澄迈县委 澄迈县人民政府
2007年7月6日
澄迈县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在本县范围内发生给党、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问题和事件或者是对县委、县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未按时完成的,县委、县政府依照本规定,对负有责任(包括政治与道义责任)的所属部门领导干部和各镇党委、政府及华侨农场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公开透明、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认定和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府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干部人事任免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导致用人失误,引起干部群众强烈反映,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直接管辖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属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因执行不力,严重损害党和国家的利益,或者影响县委、县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违法施政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引发社会强烈不满的;
(二)违反规定,在征收征用土地、城镇房屋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方面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强烈不满的;
(三)违法违规使用和管理财政专项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严重不公的;
(六)因违法施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失当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长期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大社会治安案件失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六)因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失当,致使党、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其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外的其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情形的,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九条 问责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采用前款第(五)、(六)、(七)项方式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主动采取措施,承担其应负的政治与道义责任的,可以视情况从轻问责。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申诉等材料;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县委常委会、县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县委委员、县纪委委员、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执法或者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二条 县委问责事项具体承办工作由县委督查室负责,县政府问责事项具体承办工作由县政府办公室督查组负责,县委督查室和县政府办公室督查组负责人分别由一名县委办副主任和县政府办副主任兼任。
问责承办部门负责问责信息的收集和整理、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事宜。
问责承办部门根据收集的问责信息,发现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县委书记或者县长。
第十三条 同时就同一事项问责党委领导干部和行政领导干部,由县委办公室召集问责承办部门分管负责人对问责方式等有关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县委书记、县长根据问责承办部门呈报的材料,或者发现有关党政领导干部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县委书记、县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县委、县政府领导可以责成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当面汇报情况或者作出书面说明。
县委书记、县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县委、县政府领导根据情况汇报或者书面说明,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责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形成调查报告,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呈报县委书记或者县长。
第十六条 县委书记、县长根据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情况汇报或者书面说明,或者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为应当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提交县委常委会议或者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由问责承办部门制作决定书,送达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本人、所在单位及其任免机关。
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问责事由、处理依据、问责方式及申诉权利等事项。
第十八条 县委书记、县长根据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情况汇报或者书面说明,或者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决定不予问责的,或者经县委常委会议、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予问责的,问责承办部门应当将不予问责决定或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不予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承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承办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另行组成调查组,在15日内完成复查。
第二十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经县委书记、县长批准,维护问责决定;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县委常委会议或者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问责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所在单位及其任免机关。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问责承办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中共澄迈县委办公室
20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