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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经贸委关于云南省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6:22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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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经贸委关于云南省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经贸委关于云南省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经贸委《云南省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经贸委和省工商局、省技术监督局、省商检局及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实施名牌战略工作,使全省工业企业的生产和效益登上一个新的台阶,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请省宣传及各新闻单位给予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

云南省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创名牌产品,促进全省产品上质量、上水平、上档次、上台阶,培育出一批云南名牌产品,树立云南形象,振兴云南经济,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名牌产品条件
第一条 已生产定型,采用了国际先进标准或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含量高,性能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前列水平,或接近国际80年代末,90年代初水平,或具有地方传统特色的产品。
第二条 附加值高、市场占有率高、出口创汇率高,已形成规模经济,经济效益显著。
第三条 知名度高、信誉好,用户和消费者满意。

第二章 名牌产品申报要求
已具备名牌产品条件的产品,在申报名牌产品时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要求。
第四条 产品的商标必须注册,属于国家规定取证的产品,必须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如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出口食品厂、库注册证书、环境合格证等);连续两年在省及省级以上质量机构的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没有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投诉。出口产品应保持
三年内经商检机构检验,品质合格率为100%。
第五条 企业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体系,坚持质量第一方针,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积极贯彻GB/T19000-ISO9000族标准;各项管理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企业法人代表对产品质量负全责;质量管理和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职能,检测手段和检测水
平能保证产品标准的实施,计量器具完好率和准确度达到省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 已通过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权威机构质量认证(含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的企业,历年来被评为国优、部优、省优(含省优秀新产品)的产品及实行质量保险的产品可优先申请。
第七条 不符合国家产业结构政策以及拟淘汰的产品不得申请;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地矿产品等不得申请;企业环保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三年内不得申请。

第三章 名牌产品管理
第八条 实施名牌战略,争创名牌产品,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宁缺勿滥、不搞平衡,不照顾地区和部门的原则。名牌产品只搞省一级,各地区和各行业不得搞地、州、市和行业名牌产品。
第九条 坚持企业自愿原则。凡是要争创名牌产品的企业,先要自愿申请列入省名牌规划和计划,制订目标和措施,实行责任制管理。按时达到目标的产品,均可申报名牌产品。
第十条 成立“云南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由一位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经贸委一位副主任任副组长,省有关厅局一位领导为成员。名牌战略的实施、规划指导、组织落实、检查考核等日常工作由省经贸委负责。
第十一条 实施名牌战略工作由省经贸委负责牵头,各地、州、市经贸委和省级有关厅局要抓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名牌战略规划、实施、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社会评议和初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不搞终身制,有效期三年。到期复查,合格者仍可继续享受名牌产品称号,不合格者取消名牌产品称号。在有效期内,凡出现监督抽查不合格、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其质量问题的,限期3个月整顿,如到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通报批评,收回证书。

第四章 名牌产品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每年年底制订创名牌产品计划,计划含产品现状、奋斗目标和改进措施、具体项目负责人等。在自愿的原则下向主管部门择优申报云南省名牌产品。各地州市经贸委、省级工业厅局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经贸委提交当年创名牌计划。省经贸委汇总后下达“云南省××年创
名牌产品计划(每年3月底前完成)。
名牌产品五年计划由省经贸委于一个五年计划的最后一年编制,下一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下达。
第十四条 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材料包括名牌产品申报表、产品标准水平评价证明、近期内省级(或省级以上)质检单位的质检报告,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出口食品厂、库注册证书、环保合格证、商标注册证、投产鉴定验收证
书、用户评议和市场评议通知书,政府部门颁发的优秀新产品,优质产品、优等品、一等品证书等影印件,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凡列入当年名牌计划的产品,企业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牌条件和基本要求的,可按隶属关系申报并填写“云南省名牌产品申报表”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推荐材料。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经贸委,组织专门班子进行初审,经过初审择优向省经贸委推荐。并将推荐材料和申
报表于当年8月底前一并报省经贸委。
第十六条 省经贸委将各地上报的名牌产品材料汇总后,召集有关部门、专家集中评审并写出评审报告于9月底前上报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
云南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于10月上旬听取省经贸委的汇报,审查评审结果,最后确认云南省××年名牌产品并予公布。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凡获得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并由企业对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在产品包装、标识、装潢及产品销售宣传中,可以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财政、金融、能源、交通、工商、税务、技术监督部门要对名牌产品的发展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统一组织宣传,可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表彰名牌产品和生产企业,采用何种方式由企业选择决定,收取一定宣传成本费用。
第二十条 省政府将根据情况召开全省实施名牌产品战略表彰大会,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颁发证书,以推动名牌产品战略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六章 解 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停止社会各类未经批准的评优、评奖活动,违者,将从严查处。



199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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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读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

陈宁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度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解读】《物权法》第六章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主体为业主,合理界定业主身份至关重要。
(1)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2)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业主身份主要指如下两种情形:建设单位对尚未销售或者虽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尚未转移占有的专有部分,以及建设单位保留自用的专有部分;在建筑物使用年限届满等情况下,业主依法可以共同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此时全体业主亦因合法建造而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3)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即一手房买卖),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买受人,也属于业主。对开发商一房数卖的情形,如果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人与现实占有人就业主身份问题产生争议,应当认定前者为业主。
(4)二手房买卖中,若买受人买房后在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即将房屋转让并移转占有,可以认定合法占有人为业主;若买受人买房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将房屋转让并移转占有的,如果双方对业主身份存有争议,则应认定登记所有权人为业主;若买受人买房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发生一房数卖的,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的二手房买受人与实际占有二手房买受人对业主身份存有争议,应认定完成变更登记的买受人为业主。
(5)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不属于业主,不能享有物权法规定的业主权利。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解读】(1)专有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基础性概念,其应具备的特征为:a.“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判断标准主要是此专有部分与彼专有部分是否能够明确区分,就房屋而言,此套房屋须以墙、天花板、地板等与彼套房屋分开,就车位、摊位而言,此特定空间须以四条线为基础组成的立体空间与彼特定空间分开;b.“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判断标准主要是有独立的出入口,即通常所说的门与公共空间相通;c.“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判断标准主要是看是否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有记载。
(2)关于“能够登记”的把握,由于我国的房屋登记体制正在重构,登记制度不完善,有的地方登记机构对房屋之外的部分还不能进行登记,如有的地方队车位不进行登记、对专属于某房屋的露台在登记簿上不进行登记。因此,不能片面理解“能够登记”,对于没有进行登记的露台、车位确实属于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或者本身就是专有部分,仍应认定为专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不能因为没有登记就否认其专有部分的性质。
(3)“特定空间”一词源于《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第1款,相当于房屋,特定空间是指虽无固定墙壁间隔,但是根据明确界址确定,能够排他使用的空间范围。车位和摊位是典型的特定空间,车位是指在地上、地下或者楼层上划的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一般形成一个长方形,以四条线为基准,垂直到上面一定高度所形成的立方体空间范围即为车位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范围;摊位也是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摊位之间一般会有可移动的间隔物,非砖墙、水泥间隔。
(4)露台等构成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的条件包括:a.符合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如规划图、施工图等规划文件;b.露台在物理上只属于特定房屋,是该特定房屋的附属物,只有该特定房屋才能通到该露台;c.开发商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售的部分包括露台。
(5)关于绿地的归属问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如此把握:
a.若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首层图明确标明了小区的首层房屋有专门附属于该房屋的绿地,绿地面积为多大,此时,相应面积的绿地即刻认定为首层房屋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b.开发商在卖房时已经根据规划将该绿地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
c.该绿地在业主购买时就已经“明示”,如该绿地被围了起来,只能从该特定房屋才能进入该绿地。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解读】(1)根据《物权法》第73条、74条第3款、79条之规定,法定共有部分主要包括:a.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b.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c.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d.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e.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f.电梯、水箱属于业主共有。
(2)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部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天然共有部分,具体包括:a.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b.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c.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d.避难层(指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公共建筑内发生火灾时供人员临时避难使用的楼层)、设备层(指专用于布置机电设备等的楼层)或者设备间(指在每一幢大楼的适当地点设置电信设备和计算机网络设备,以及建筑物配线设备,进行网络管理的场所)等结构部分。
(3)除了法定共有部分、天然共有部分,其余均属于约定共有部分,包括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系一兜底性条款。
(4)建筑物的外墙面、屋顶、电梯、规划之外修建的车位等属于共有部分,利用前述共有部分获得的收益,应归业主共有,比如利用外墙面、电梯做广告、出租规划之外修建的车位获得的收益。
(5)《物权法》第73条规定的“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不包括小区的会所,会所应属于开发商所有的专有部分。
(6)关于楼顶平台的权属问题,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将楼顶平台推定为法定共有部分,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特定主体通过反证来推翻法律的推定,将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只有顶楼业主才能到达楼顶平台,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楼顶平台,认定为该特定房屋(即顶楼)的组成部分。
(7)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业主共有,但以下情形例外:a.在小区内的某一整栋建筑物属于特定业主所有的情况下,该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该特定业主;b.小区内的城镇公共道路占地;c.小区内的城镇公共绿地占地。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读】(1)尽管建筑物的屋顶及外墙面等属于业主共有,但居民住宅小区的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一权利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合理使用的标准有二: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同时又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对与其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权益。
(2)单个业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共有部分,如顶楼业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楼顶,通过做广告或者经营楼顶的方式营利。
(3)单个业主对共有部分进行合理利用,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就属于侵权。前述管理规约是指业主大会依据法定程序通过的对业主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共同事务和共有财产的管理问题的具体规则,管理规约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共同行为,是各业主对共同事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业主自治的产物。这里的管理规约不包括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解读】《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何谓“业主的需要”,应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1)业主的需要,在时间上应当是合理的,并非业主任何时候需要车位、车库,开发商都应满足;(2)业主的需要在数量上也应当合理,是基本的停车需要,如一个业主有三辆车,此时开发商无需全部满足其需求;(3)业主的需要,还应当理解为全体业主的需要,或者说最广大业主的需要,而不能是个别业主的需要。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属于强制性规定,而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了该规定出卖或者出租车位、车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行为无效或者请求终止租赁关系。
所谓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目前新建住宅的配置比例一般都超过1:1,基本能够满足一套房屋一个车位、车库的需求。对开发商而言,在有剩余车位、车库的情况下,最好以短期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小区业主之外的第三人,最好不要出卖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否则,该处分行为极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全市征地拆迁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依法成立的征地拆迁机构及相关部门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征地拆迁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集体土地按照地理位置,以行政村为单位划分为四个区片:

  (一)第一区片包括快速环道内的行政村及新兴村、鸡村、北湖村、西津村、大塘村、连畴村、永宁村、皂角村、苏卢村、屯里村、屯渌村、罗赖村、和德村、心圩村、西明村、明华村、振兴村、四联村、新村(高新区)、仁义村、南乡村、东南村、平阳村、智和村、同乐村的区域范围。

  (二)第二区片为第一区片以外,本市高速环道范围内的行政村及和合村、龙岗村、梁村、公曹村、永乐村、红星社区、那元社区、新兴社区、玉洞村、新村(良庆区)、石西村、兴贤村、老口村、忠良村、上灵村、下灵村、永安村、和安村、乐洲村、降桥村的区域范围。

  (三)第三区片为本市高速环道外的那舅社区、五合社区、德福社区、莫村社区、蓉茉社区、金湖社区、三塘村、那况村,平垌村、平单村、定宁村、坛白村、新桥村、那备村、那德村、光明村、永红村、康宁村、祥宁村、吴圩社区、金鸡村、罗村、苏盆村、居仁村、华联村、新联村、古思村、平乐村、那平村、那马社区,梁信村、梁勇村、新生村、新新村、孟莲村、新团村、新兰村、仁福村、张村的区域范围。

  (四)第四区片为第一区片、第二区片、第三区片以外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 各城区、开发区征地拆迁机构应当在征地完成后及时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口与现有耕地情况数进行登记,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两年。

  在预公告期限内,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相关城区和开发区的征地拆迁机构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及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协商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调查结果应当经权利人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可以一并公告。

  第十二条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核算补偿费用,并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权利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20日内仍协商不成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

  第十五条 超过限期交出土地的期限,权利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拒绝搬迁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依法申请提存有关补偿费用。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宗地土地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三的标准执行。

  宗地安置补助费=宗地征地单价×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费。

  宗地征地单价由区片征地综合价格结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农用地系数确定。

  人均农用地系数按征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农用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农业人口数计算。

  区片征地综合价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区位、类别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

  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具体安置人数按被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计算出现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享受过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计算安置人数时应当扣减原已经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第十八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预留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等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在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由征地拆迁机构、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具体的方式进行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预留产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标准预留产业用地,产业用地须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实物补助。在用地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的商用产业楼内,被安置人口享受按照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商用产业用房或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住宅用房的实物补助。

  (三)自谋职业补助。确无条件安排产业预留用地或进行实物补助的,采取自谋职业补助的方式进行安置。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中领取安置补助费,所领取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另按5万元/人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农民产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或者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创办企业。但不得用于开发经营性房地产,也不得转让。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被拆迁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拆迁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地拆迁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按政策规定协商议定。

  拆除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为: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拆迁,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下三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被拆迁房屋位于有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区域,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按规定申请购买政府统建的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

  (三)被拆迁房屋位于第三、四区片,不具备建设安置小区的条件的,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并按规定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无第二处住宅,或者虽有多处住宅,但承诺将来征地拆迁时不再选择其他补偿安置方式,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采取评估价补偿安置方式:

  (一)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第一区片的;

  (二)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第二区片,确无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

  被拆迁房屋按评估价格补偿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含建筑占地及附属设施配套用地)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采取政府指导价补偿安置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人家庭每个安置人口可以申请购买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

  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每平方米的售价参照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指导价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确实不足以购买该家庭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按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成本价购买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但不得再申请购买余下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公寓房。

  按照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指导价,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仍不足以购买户均6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可以申请以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成本价购买户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一套,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补足,但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条 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由各城区政府组织建设和交付使用。

  安置小区的建设、安置公寓房产权的流转等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拟选址位置结合已审批的规划控制技术指标确定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和配套设施规划用地规模,并按农民回建安置用地的有关规定供地。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负担安置小区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费用,按规定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并纳入项目征地成本核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的,对需安置人员按不超过人均22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方式补偿。

  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养殖用房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置换产业用地的,产业用房拆迁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评估价格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六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政府指导价安置,并申请购买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因建设需要拆迁农民住宅的,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支付自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后三个月止。拆迁当时有现房安置的,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征地拆迁机构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学生入学。

  第三十二条 用地单位应当负担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用地单位可适当给予奖励,并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非农业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合法房屋产权,属被拆迁地的常住人口,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政府组织调查、公示和确认程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种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拓宽安置途径所需的费用按规定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依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集体农、林、牧、渔场等集体土地的,根据被征收土地测量结果结合被征收土地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格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拨)用土地测量结果结合被征用土地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七十补偿。

  拆迁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5〕141号)同时废止。

  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http://www.nanning.gov.cn/n16/n1277/n1427/n1487/n4442294/n6078749.files/n607605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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