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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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2年7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用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为银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配合“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了《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现将《细则》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凡符合《细则》中第十一条规定的业务及技术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均可以持《细则》中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全系统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核发核准文件。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核发备案文件。
(三)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各级外汇局应当将核准辖内银行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外汇局备案,各分局应当于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的银行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五)对于已开通系统的地区,当地外汇局应当通知并监督中国银行停止已纳入系统中所有个人售汇业务的手工操作,未纳入系统中操作的个人售汇业务,仍由中国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手工办理。
(六)各外汇分支局应当尽快组织对本辖区内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银行人员进行业务及技术培训(已经过培训的中行、工行、中信实业银行网点人员除外)。
二、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中,将出境旅游个人零用费部分由原来的旅行社代购调整为由个人购买,因此,自本通知下发后,出境旅游的居民个人可持《细则》中要求的证明材料到已开通系统的银行购买个人零用费。因本系统实行核销管理,银行在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时,可不再核对《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或《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上组团社“授权人签字”和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章是否相符。
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包括港澳游)购汇中团费部分,仍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的规定,由组团社统一购买。
自本通知下发后,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有权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旅行社的出境游专用帐户,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3号)中规定限于中国银行开立,扩大到所有外汇指定银行开立。
三、经外汇局核准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银行,应当在经核准后一个月内将本行系统《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后方可执行。
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及其上级行报送上季度《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季报表》(表样见附件);各银行总行应当于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报表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对于中国银行手工操作的部分业务,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及其上级行报送上季度《中国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手工操作)季报表》(表样见附件);中国银行总行应当于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报表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五、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银行在对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审核时,应当严格按照外汇局制定的编码原则对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进行编码。如发现所编编码与以前售汇编码出现重复,该笔售汇业务需报当地外汇局进行核准。外汇局应当在认真审核银行所报材料的真实性后,核销系统中重复编码的购汇记录,并逐笔进行登记,以备事后统计核查。
六、系统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用户使用手册》,将在本通知下发后即日内下发,各外汇局及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手册中的要求进行技术操作。
七、《细则》从2002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细则》规定执行。
请在收到本通知及附件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经常项目司联系人:董英
联系电话:68402156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朱天弋
联系电话:68402310
信息中心联系人:雒力旭、欧琼霞
联系电话:68402121、68402330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
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为银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自然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购汇,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原授权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自然人及港澳台同胞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居民个人购汇的管理机关,负责银行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核准或备案;负责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银行”系指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五条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含港澳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自费留学、其他出境学习、商务考察、境外培训、被聘工作、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出境定居、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国际交流、外派劳务等项下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外汇局对居民个人购汇实行指导性限额及核销管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内的,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购汇前,就上一笔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购汇。
第七条居民个人在户口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以外的银行均可办理购汇业务。
第八条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所需外汇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业务头寸管理范畴之内。
第九条外汇局通过“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对居民个人购汇业务进行实时监管。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必须按外汇局要求使用个人购汇系统。
第二章银行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
第十条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银行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银行,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
(一)业务条件
1、具有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培训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备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外汇局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持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或分局承报的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核准件。
外汇分支局收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外汇分局收到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五条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核准:
(一)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允许其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银行分支机构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批准件。
第十六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取消其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二)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三)银行总行被取消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四)丧失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原件(本细则特殊指明复印件除外)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银行和外汇局应当将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
1、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其他出境学习、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外派劳务的,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2、旅游
(1)出国旅游的,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 经旅行社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
(2)赴港澳游的,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经有权办理港澳游旅行社确认的“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港澳通行证及有效签注、身份证或户口簿。
3、自费留学(含保证金)
(1)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含预科,下同)以上学位购买第一学年或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扣除奖学金部分)时,须提供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2)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二学年或学期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本人委托书、学生证等在读证明、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留学人员本人或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3)须交纳一定金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才能取得留学签证的,须提供因私护照、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
(4)自费留学人员兑换每年或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后,不得再申请兑换其它出国(境)项下的等值2000美元(赴港澳地区1000美元)外汇。
4、其它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情况,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其它相关有效凭证。
(二)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
1、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的,持缴费通知、境外国际组织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2、境外邮购的,持广告或定单等收费凭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3、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的,持公安部门亲属(含夫妻)关系证明或公证机构有效证明、境外使领馆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4、其它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情况,持相关有效凭证。
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因私护照和有效签证的,可提供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有权部门的有效签注。
第十八条居民个人出境定居购汇,只能在首次出境前办理;居民个人境外直系亲属救助购汇,只能因境外直系亲属在境外发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灾难等情况时办理。
第十九条个人购汇系统以居民身份证作为个人身份的唯一标识。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如军官、警官、16岁以下儿童等)办理购汇时,应当提供军官证、警官证、户口簿等其它有效身份证明。银行须按统一编码规则编码后录入系统,如编码出现重复,须由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能办理。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时,根据相关费用证明购汇,金额在下列规定限额以内的,可以持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一)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下同);港澳地区:1000美元(含1000美元,下同);
(二)缴纳国际组织会费:等值2000美元;
(三)自费留学:大学预科以上(含预交保证金)每学年等值20000美元(含20000美元);
(四)境外邮购、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等值1000美元;
(五)其它:等值1000美元。
第二十一条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限额减半执行。
第二十二条居民个人购汇,购汇金额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居民个人向外汇局申请的,外汇局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误后,应当向居民个人核发核准件,同时,在系统中登录。外汇局的核准件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个月。
核准件如遗失,居民个人可凭补办申请及原申请时的证明材料到原外汇局补办。
第二十四条居民个人购汇后,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可以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但提取外币现钞的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
居民个人所购自费留学项下学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学校帐户或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生活费可以提取部分外币现钞(等值2000美元以内),其余部分须汇往境外个人帐户或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由他人代办的,学费、生活费须全额汇往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的个人境外帐户上,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居民个人所购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国际组织帐户;所购境外邮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机构帐户;境外直系亲属救助所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个人帐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五条居民个人所购外汇汇往境外后,从境外退回的外汇必须结汇。居民个人购汇后,因故未出境的,所购外汇必须结汇。
第二十六条居民个人购汇后,应当在下一次购汇前,按下列规定在银行办理购汇核销手续:
(一)居民个人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外派劳务及“其它”项下购汇,凭边检部门在其护照上签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办理。
(二)居民个人境外邮购项下购汇,凭境外发票或收据办理。
(三)居民个人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及“其它”(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项下购汇,银行为其办理售汇手续即视同自动核销。
(四)居民个人自费留学凭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其他出境学习凭在读证明或缴费证明办理。预交保证金后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未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结汇证明办理。
(五)居民个人出境定居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第二十七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核销后,外汇局或银行应当将核销依据复印件、核销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二十八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查询居民个人购汇核销情况和外汇局核准情况;
(二)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购汇系统上登记购汇信息;
(四)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打印“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五)将售汇数据和信息通过个人购汇系统传送外汇局。
第二十九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一)银行审核核销情况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1、对于没有未核销记录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2、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能够提供核销凭证的,先为其办理核销手续,再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3、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不能提供核销凭证的,要求其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凭结汇水单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重新办理购汇手续。在居民个人提供核销凭证办理完购汇核销手续前,或者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前,不得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二)银行审核外汇局核准情况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1、对于在规定限额之内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2、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居民个人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在系统中业已查询到了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审核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3、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但在系统中未查到相关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应当告之其到核发核准件的外汇局补录电子数据,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汇手续。
4、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但不能提供外汇局核准件的,应当告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第三十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后,应当在居民个人护照或港澳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标志和售汇日期。
第三十一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按银行当日外汇牌价兑换外汇;居民个人购买多币种外汇的,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将其它币种的外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购汇金额”栏目中只填注美元金额,但按实际购汇币种办理售汇。
第三十二条居民个人购汇后外汇汇往国或地区原则上应与其出境前往国或地区一致。如不一致,银行应当要求居民个人说明原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系统备注栏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银行应当在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季报表(表样见附件3)报所在地外汇局。各分局应在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后的报表(表样见附件4)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居民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购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对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暂停或终止该银行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未使用系统进行售汇业务操作的;
(二)不应纳入系统而擅自纳入系统操作的;
(三)未按外汇局要求认真审核单据而售汇的;
(四)没有核销凭证而擅自予以核销的;
(五)擅自超过规定限额售汇的。
第三十六条当系统出现故障时,由外汇局正式通知银行启动业务应急方案。启动业务应急方案期间外汇局可以在每个地区指定一家银行办理居民个人购汇业务。恢复系统后外汇局应正式通知各银行恢复系统运行。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
1、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2、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3、《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季报表》表样(略)
4、《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统计表》表样(略)
5、《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季报表》表样(略)
6、《中国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手工操作)季报表》表样(略)
附件1:
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一、网络结构
11商业银行网点通过银行内部网连接到其总行或数据中心。
12商业银行总行或数据中心从外汇局设置的一个或几个接入点接入“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二、互联协议
21链路层:采用PPP协议,或者HDLC协议。
22网络层:采用TCP/IP协议。
三、互联编址原则
31各银行联接到外汇局“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的IP地址及网络互联地址,由外汇管理局统一编码。
四、网络可靠性
41商业银行必须使用可靠的线路及设备接入“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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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 总则
1.1为了做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称《质量许可证》)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国家商检局”)和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称“中汽总公司”)颁布的《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1.2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各汽车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汽车生产企业和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汽车生产企业)申请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及其产品检验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
2 提供技术资料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如下技术资料:
a.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b.产品主要检测设备明细表(见附表二);
c.商标注册文件及产品批准定型文件(复印件);
d.计量定级证书(复印件);
e.国家、部级优质产品证书或国家、部级质量管理奖证书(复印件);
f.产品说明书;
g.上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h.拟出口国市场环境分析报告和产品适用性试验分析报告(限出口市场已确定的产品)。
3 申请产品及申请单元
3.1汽车产品
汽车整车、汽车底盘、汽车用发动机、总成及零部件。
3.1.1汽车整车包括: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微型汽车、全轮驱动汽车,越野汽车、自卸汽车及专用汽车。
3.1.2汽车底盘包括:二类底盘(无车箱)、三类底盘(无车箱及驾驶室)。
3.1.3发动机包括:汽车用柴油机和汽油机。
3.1.4总成包括:汽车用离合器、变速器、转向器、制动器、传动轴、驱动桥、前轴、钢板弹簧、减振器及车轮等。
3.1.5零部件包括:汽车产品用毛坯件及成品零部件等。
3.2申请单元及划分
3.2.1申请单元 同一厂牌、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型号的汽车产品,为一个申请单元。
3.2.2同一企业生产的基本型和变型产品,同时申请质量许可证时,视为两个申请单元。对其基本型单元,按规定的质量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而对变型产品申请单元,则只对其与基本型不相同的项目进行检验。
4 检测单位
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按《进出口商品检验试验室认证细则》共同审查、认可,并授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
5 检验依据
5.1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以下称“蓝皮书”)或《汽车零部件质量分等规定》(以下简称《分等规定》),以及对外贸易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产品检验。
5.2依据《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进行企业条件评审。
6 产品检验
6.1抽样规定
6.1.1抽样对象与抽样方式
抽样对象与抽样方式按《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规定进行。
6.1.2抽样数
6.1.2.1汽车及二类、三类底盘(含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全轮驱动汽车、越野汽车、微型汽车、自卸汽车及专用汽车)抽取4辆。其中,2辆进行装配调整质量检查,2辆进行整车行驶检验。
6.1.2.2汽车用发动机抽取4台。其中,1台进行装配调整质量和清洁度检验,1台进行性能检验,1台进行可靠性检验,1台为备用机。
6.1.2.3总成及零部件抽样数按《分等规定》规定抽取。无《分等规定》的总成、零部件,由检测单位参照已有的《分等规定》确定抽样数,报中汽总公司批准后执行。
6.1.3抽样基数
各抽样对象根据抽样地点,确定抽样数,具体规定见表1。
表1 抽样基数规定
┏━━━━━━┯━━━━━━━━━━━━━━━━┯━━━━━━━━━━┓
┃ 抽样对象 │ 抽样地点 │ 抽样基数 ┃
┠──────┼────────────────┼──────────┨
┃汽车(含二类│生产企业成品仓库 │不少于20辆 ┃
┃和三类底盘)├────────────────┼──────────┨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 │不限 ┃
┠──────┼────────────────┼──────────┨
┃ │生产企业成品仓库 │抽样数的10倍 ┃
┃ 总成 ├────────────────┼──────────┨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整车装配现场│不限 ┃
┠──────┼────────────────┼──────────┨
┃ │生产现场、成品仓库 │抽样数的10倍 ┃
┃ 零部件 ├────────────────┼──────────┨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总成装配现场│不限 ┃
┗━━━━━━┷━━━━━━━━━━━━━━━━┷━━━━━━━━━━┛
@/表@
6.1.4抽样部门
由所在地商检局按本细则6.1.1至6.1.3条规定,抽取规定数量的样
品。
6.1.5封样与启封
抽样后,由抽样人在产品可调整部位贴封条后封存。启封时,须经抽样部门代
表、企业代表、检验机构代表三方共同确认,无疑议时,方可启封、办理样品移交
手续,并填写《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抽样登记表》(以下称《抽样登记表
》,见附表三),一式3份(所在地商检局、企业、检测单位各留存1份)。
6.2产品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
6.2.1经审查,产品符合《办法》第八条必备条件后,即可对产品进行检
验。
6.2.2产品质量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
6.2.2.1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微型汽车、全轮驱动汽车、检验项目
及评定依据见附表四。
6.2.2.2自卸汽车除按附表四规定的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进行检验外,
还应依据《自卸汽车产品质量分等规定》,对举升装置进行性能及可靠性检验。
6.2.2.3越野汽车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见附表五。
6.2.2.4其它专用汽车,按其功能不同,参照附表四、附表五中相近的
项目进行检验。其专用装置须按其功能要求,依据有关标准进行性能及可靠性检验
。
6.2.2.5汽车用发动机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见附表六。
6.2.2.6汽车用总成及零部件按《分等规定》进行检验。
6.2.2.7已签订出口协议、合同的汽车产品,除按本细则6.2条规定
的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进行检验外,还应按出口协议、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检
验。
6.3评定办法
6.3.1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汽车产品,均按一等品水平进行评定。
6.3.2已签订出口协议、合同的汽车产品,还应满足出口协议、合同规定
的质量要求。
7 企业生产条件评审
7.1经审查,申请企业应符合《办法》第九条“必备条件”,按《出口汽车
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进行评审。
7.2同一企业申请两个以上单元时,除对基本型产品的生产条件评审外,尚
需对变型产品专用的生产条件进行评审。
7.3评定办法
企业条件评审总得分数不应小于400分,其中第一项2、4、5、6条和第
二、三项必须达到规定分数的80%以上(含80%),方能评为合格。
8 评审结论
检测单位依据产品检验结果和企业条件评审结果,在《申请书》上填写评审结
论。
9 收费办法
产品检测费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费按《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办法》规
定收取。
10 附则
10.1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0.2本《细则》由中汽总公司负责解释。
附表一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基本情况表
@表@
企业名称:
填报日期: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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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主管部门 │ 企业通讯地址及电话 ┃
┠───────────┼──────────────────────┨
┃ │ ┃
┠───────────┼─────────┬────────────┨
┃ 法人姓名 │ 总工程师姓名 │ 早报联系人 ┃
┠───────────┼─────────┼────────────┨
┃ │ │ ┃
┠───────────┼─────────┼────────────┨
┃ 企业职工总数 │ 生产工人数 │ 工程技术人员数 ┃
┠───────────┼─────────┼────────────┨
┃ │ │ ┃
┠───────────┼─────────┼────────────┨
┃企业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 生产面积(平方米) ┃
┠───────────┼─────────┼────────────┨
┃ │ │ ┃
┠───────────┼─────────┼────────────┨
┃ 企业设备总数(台) │ 生产设备数(台) │ 检测设备数(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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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定资产(万元) │ 原值(万元) │ 固定资产净值(万元) ┃
┠───────────┼──────────┼───────────┨
┃ │ │ ┃
┠───────────┼──────────┼───┬───────┨
┃企业管理曾获何级荣誉 │ │时间 │ ┃
┠───────────┼──────────┼───┼───────┨
┃产品质量曾获何级荣誉 │ │时间 │ ┃
┠───────────┴──────────┴───┴───────┨
┃企业建立时间及申请许可证产品生产历史 ┃
┃ ┃
┗━━━━━━━━━━━━━━━━━━━━━━━━━━━━━━━━━━┛
┏━━━━━━━━━━━━━━━━━━━━━━━━━━━━━━━━━━┓
┃ 申请的产品近三年生产指标与经济指标 ┃
┠──────┬─────┬───────┬──────┬──────┨
┃ 项目 │ 品种 │ 产 量 │ 产 值 │ 利润总额 ┃
┃年 │ │ (出口量) │ (创汇额) │ (创汇款) ┃
┠──────┼─────┼───────┼──────┼──────┨
┃ │ │ │ 元 │ 元 ┃
┃ │ │ ( ) │( 美元)│( 美元)┃
┠──────┼─────┼───────┼──────┼──────┨
┃ │ │ │ 元 │ 元 ┃
┃ │ │ ( ) │( 美元)│( 美元)┃
┠──────┴─────┴───────┴──────┴──────┨
┃ 近三年企业主要产品质量检测情况 ┃
┠──────┬─────┬────────────┬────────┨
┃ 年 月 │ 型 号 │ 检测单位名称 │ 检测结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计量工作情况 ┃
┠──────┬───────────────────────────┨
┃计量机构名称│ ┃
┠──────┼───────────────────────────┨
┃计量机构人数│ 人,其中:技术人员 人 ┃
┠──────┼───────────────────────────┨
┃ 计量等级 │批准单位: 批准日期: ┃
┠──────┴───────────────────────────┨
┃备注: ┃
┃ ┃
┃ ┃
┗━━━━━━━━━━━━━━━━━━━━━━━━━━━━━━━━━━┛
附表二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产品主要检测设备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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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设备名称 │ 数量(台) │ 制造单位 │ 用途 │技术状况│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检测抽样登记表
┏━━━━┯━━━━━━━━━━━━━━━━━━┯━━━━┯━━━━━┓
┃样品名称│ │样品型号│ ┃
┠────┼──────────────────┼────┼─────┨
┃样品编号│ │样品数量│ ┃
┠─┬──┴─┬─────────────┬──┼────┼──┬──┨
┃ │地点 │ │时间│ │基数│ ┃
┃ ├────┼─────────────┴──┴────┴──┴──┨
┃抽│样品状 │ ┃
┃ │况说明 │ ┃
┃ ├────┼────────────────┬────┬─────┨
┃ │抽样人 │ 年 月 日 │企业代表│ ┃
┃样│ ├────────────────┤ │年 月 日┃
┃ │ 签字 │ 年 月 日 │ 签字 │ ┃
┠─┼────┼─────────────┬──┴────┼─────┨
┃ │封条张数│ │ 样品存放地点 │ ┃
┃封│ 及编号 │ │ │ ┃
┃ ├────┼─────────────┼───────┼─────┨
┃样│样品接收│ │ 封样人签字 │ ┃
┃ │ 人签字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时间 │ │ 地 点 │ ┃
┃启├────┼─────────────┴───────┴─────┨
┃ │启封时样│ ┃
┃ │品状况 │ ┃
┃封├────┼────┬────┬──────┬────┬─────┨
┃ │抽样部门│ │检测单位│ │企业代表│ ┃
┃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 签字 │ ┃
┗━┷━━━━┷━━━━┷━━━━┷━━━━━━┷━━━━┷━━━━━┛
注:此表一式3份,由抽样部门、检测单位、企业各持一份。
附表四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整车质量检验项目评定依据和评分方法
┏━┯━━━━━━━━━━┯━━━━┯━━━━━━━┯━━━━━━━━┓
┃序│ 检验项目 │应得分数│ 评定依据 │ 评分方法 ┃
┃号│ │ │ │ ┃
┠─┼──────────┼────┼───────┼────────┨
┃0│保安项 │ │ │ ┃
┃ │(1)排放 │ │ │保安项是评定成品┃
┃ │a.汽油车怠速工况下CO│ │GB 3842 │汽车质量的否定项┃
┃ │、HC浓度 │ │ │。表中所列检验项┃
┃ │b.柴油车自由加速工况│ │GB 3843 │目必须全部达到国┃
┃ │下烟度排放值 │ │ │家标准要求,否则┃
┃ │(2)噪声 │(不计分)│ │评为不合格。当初┃
┃ │a.加速行驶车外噪声 │ │GB 1495 │检出现不合格项时┃
┃ │b.匀速行驶车外噪声 │ │ │,允许加倍抽样复┃
┃ │c.匀速行驶车内噪声 │ │ │检一次,如仍不合┃
┃ │(3)制动性能 │ │ │格,成品即评为不┃
┃ │a.制动距离 │ │GB 7258 │合格 ┃
┃ │b.制动力分配(后轴)│ │ │ ┃
┃ │c.减速度 │ │ │ ┃
┠─┼──────────┼────┼───────┼────────┨
┃1│基本性能 │ 10 │QCn 29008.2 │第(3)项不合格┃
┃ │(1)直接档最低稳定│ │QCn 29008.4 │扣5分;其余每一┃
┃ │车速 │ │ │子项不合格扣3分┃
┃ │(2)直接档加速 │ │ │;总计最多扣10┃
┃ │原地起步换档加速 │ │ │分 ┃
┃ │(3)限定条件下使用│ │ │ ┃
┃ │燃料消耗量 │ │ │ ┃
┃ │直接档等速行驶最低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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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3年5月25日,交通部、财政部
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现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港口建设费征收的有关规定与此次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附件一: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和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责、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
(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
(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四)每张运单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五)货物的重量吨和换算吨,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或代收港口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或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直达运输、水水、水铁、水水铁和水铁水联运货物,装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直接计征出口国外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二)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征收。
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在现行的货运费收单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5‰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和代管单位都应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应缴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于月后十日内将费款及利息收入汇缴交通部。
第十二条 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5‰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三条 代征、代收、代管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滞缴金额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或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人不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港口建设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报表应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代管单位,代管单位负责汇总,并于月后十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 代征和代管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港口建设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港口建设费和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附:一、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和代管单位
名单
二、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略)
三、港口建设费征收明细表(略)
附一: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和代管单位名单
————————————————————————————————————————
代管单位 | 代 征 单 位 |备 注
————————|——————————————————————————|————
河北省交通厅 |唐山港务局 |
————————|——————————————————————————|————
辽宁省交通厅 |丹东、锦州港务局 |
————————|——————————————————————————|————
吉林省交通厅 |大安港务局 |
————————|——————————————————————————|————
江苏省交通厅 |江阴、高港、扬州港务管理局 |
————————|——————————————————————————|————
浙江省交通厅 |舟山、海门港务管理局 |
————————|——————————————————————————|————
福建省交通厅 |泉州、东山港务局 |
————————|——————————————————————————|————
山东省交通厅 |龙口、威海、石岛、岚山港务局 |
————————|——————————————————————————|————
|汕尾、太平、中山、珠海、广海、江门、高明、新会、水 |
广东省交通厅 |东、斗门、莲花山、惠州、肇庆、佛山、容奇、南沙、三 |
|埠、鹤山、阳江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 |
————————|——————————————————————————|————
深圳市运输局 |盐田、东角头、蛇口、赤湾、妈湾港务公司(或相应管 |
|理机构) |
————————|——————————————————————————|————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清澜港务局 |
————————|——————————————————————————|————
广西区交通厅 |梧州、柳州、贵港港埠公司(或相应管理机构) |
————————|——————————————————————————|————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哈尔滨、佳木斯、富锦、同江、抚远、逊克、黑河、漠河 |
|港务局(航运站) |
————————|——————————————————————————|————
长江航务管理局|重庆、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 |
|马鞍山港务局 |
————————|——————————————————————————|————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 |
|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湛江、|由交通部
|海口、洋浦、八所、三亚、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 |直接管理
|家港、南通港务局(港务公司) |
————————————————————————————————————————
说明: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自开放之日起征收港口建设费,并由港口所在地代管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报交通部核批。
附件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