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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12:16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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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四、《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所称“……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是收益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
五、《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其用地应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199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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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11201

实施时间:19880301

失效时间:19970328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管理



题注:(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六章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 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第十五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雇请单位吊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予以辞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二)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在从业与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报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十七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服务与指导、避孕药具发放与管理等项工作。 免费向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施术人员要具有职业道德和高度负责精神,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以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九条 接受结扎、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给干部、职工的假期,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给农民的假期,可以抵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施术单位应予治疗。治疗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晚婚的干部、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干部、职工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晚婚的农民,免去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晚育的农民产妇,免去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四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4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开支;属农民的,从集体提留资金或其他集体收入中开支;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提留费中发放;属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二)分自留地、自留山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和独生子女的入托(园)、入学、招工、就医、健康检查等,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三)农民夫妻只有独生女就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四)干部、职工中,属独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视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的,发给适当奖金;此项奖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扣除夫妻双方百分之二十的工资,连续三年不得晋升,不得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计收。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收。(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于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各十五元至三十元。 计划外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罚款五百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事业费中扣缴,属企业单位的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扣缴。

第二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遗弃、残害婴幼儿的;(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以及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私自为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六)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七)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场(厂)、矿、企业的农工、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场(厂)、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工、职工所在的场(厂)、矿、企业作出处罚决定,有关复议和诉讼程序,依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二、第七条修改为: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三、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增加第(五)项为:(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收。七、第三十条关于处罚,第四项修改为: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以及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增加(五)、(六)、(七)项为: (五)私自为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六)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七)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场(厂)、矿、企业的农工、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场(厂)、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工、职工所在的场(厂)、矿、企业作出处罚决定,有关复议和诉讼程序,依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4〕2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快开发利用遵义市的水能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内规划单站装机容量为30万千瓦及其以下的经营性水电站新建、续建及改扩建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鼓励外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水能资源,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通过政府出让的方式获得,水电站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政府依法保护水电企业和投资商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项目坚持 “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优惠政策,鼓励实行多元化办电。鼓励水能资源开发商吸纳项目所在地县、乡镇)入股参与项目开发,扶持项目所在地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条 开发和利用水能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水电开发专业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是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基本依据,未列入规划或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电网规划建设要求。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必须符合防洪、地质灾害防治、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渔业、生态建设和保护等综合利用方面的要求。

第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坚持有偿使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商。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出让,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本市境内乌江、赤水河、芙蓉江干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湘江、喇叭河、高坪河、洛江、湄江、洪渡河、余庆河、清溪河、跳墩河(三江)、梅江河、松坎河、羊磴河、桐梓河、盆水河、习水河干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流域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河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为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招商引资主体。项目涉及2个以上县(市)的,其招商引资主体由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根据项目有关规划、项目枢纽布置方案等因素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市管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采取以下步骤:

(一)资源所在地项目招商引资主体根据有关规划确定招商引资项目,制订项目开发权有偿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政府备案。

(二)由项目招商引资主体组织开展项目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公开招商,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开发权人(以下简称开发权人),招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三)由开发权人向市级财政缴纳水能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出让金;

(四)由开发权人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权证;(五)项目招商引资主体与开发权人签订水能资源建设项目开发协议。获得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开发权人即为相应水能资源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第十三条 依法获得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受法律保护。因经济社会发展或规划调整,需提前收回经有偿出让的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应当根据开发权获得已使用年限和实际开发情况,给予开发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原则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确需转让的,须经有河流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因施工已对水能资源开发条件和原有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原开发权人必须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在获得水能资源开发权后,开发权人应按水能资源开发协议规定的期限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1年内开工建设并按审批工期建成投产。逾期不开发的,政府有权无偿收回水能资源开发权。

第十六条 对已建水电站进行扩容改造的项目,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一)符合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二)已并入电网运行或有保证负荷;

(三)枢纽建筑物不超过原保护范围。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后,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我市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投资环境的有关规定,为开发权人做好服务协调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建设项目的实施应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有相应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权人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方案。因客观原因确需对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提交设计修改方案,经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在有相应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业主必须加强管理,在防汛、抗旱时期,水电站的运行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市管河流上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金,原则按照市级财政40%、县级财政60%的比例分配使用,由市级财政收取,在完成水能资源出让手续后按比例返还有关县级财政,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有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金必须用于水资源的规划、节约、保护、管理等的滚动发展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利用由国家投资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引水发电的,应对有关水利工程投资进行合理分摊。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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