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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云南省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14:10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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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云南省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农业厅


2005年云南省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省农业厅

(2005年2月7日)

为了稳定和发展粮食生产,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品质,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4]159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良种补贴的原则

(一)良种补贴坚持政策稳定、投入不减的原则,坚持补贴区域与粮食直补不重复的原则,坚持补贴资金与良种推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集中资金、突出重点的原则,坚持按实际播种面识补贴的原则,坚持直接补贴种粮农民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良种补贴的范围

(二)良种补贴的品种为常规优质稻和杂交玉米。

(二)常规优质稻良种补贴的区域为广南、膜麟、沾益、楚雄、禄丰、弥勒、大理、丘北、富明、再源、昌宁、景东、弥渡、元阳、景谷、陇川、大姚、自牟定、新平、开远等20个县(市、区)。

(四)杂交玉米良种补贴的区域为会泽、富源、禄劝、澜沧、砚山、凤庆、云县、施甸、泸西、文山、彝良、威信、马关、永善、墨江、盐津、兰坪、绿春、宁菠、香格里拉、屏边、沧源、维西、泸水、西盟、福贡、德钦、贡山、昭阳、永德等30个县(区)。

  (五)各良种补贴县(市、区)要根据实际确定县(市、区)常规优质稻和杂交玉米良种补贴的重点乡(镇)。

  三、良种补贴的依据和标准

  (六)省按照常规优质稻每亩15元、杂交玉米每亩10元的标准和2005年计划补助面积测算省应补各地的良种补贴资金。

  (七)各地在农村税费改革确定的计税面积范围内,按照当年重点区域实际种植常规优质稻、杂交玉米的面积确定对农户兑现补贴。

  四、良种补贴资金的安排与运行

  (八)省级良种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联合下达,逐级下拨到县。县财政和农业部门应及时将资金分配并拨付到乡(镇)。州(市)、县财政可根据自身财力情况安排良种补贴。

  (九)良种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专帐管理、专项核算。

  五、良种补贴资金的兑付与监管

  (十)有关州(市)和补贴县(市、区)都要分别成立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的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农业、财政、审计、农发行、监察等有关部门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财政局或农业局,抽调素质较好的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协调落实良种补贴中的各项具体工作。各补贴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各乡(镇)的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工作。

  (十一)各补贴乡(镇)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工作机构负责核实农户粮食实际种植面积和品种,测算各农户的良种补贴资金,按"谁种粮、补给谁"的原则,采取有效办法,确保补贴资金及时发放到种粮农户手中,不得与农户缴纳的农业税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费挂钩,不得抵扣农户应缴的农业税。

  (十二)良种补贴资金要实行公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对每个农户的良种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等必须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十三)粮食作物良种补贴资金要求在4月底以前全部兑付到种粮农民手中。

  (十四)各级财政、农业、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和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补贴资金的安全和专项用于对农民的补贴,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现象发生。要组织专门人员,不定期地对良种补贴资金的兑付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要向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报告,及时进行纠正。凡截留、挤占、挪用良种补贴资金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收回省补助资金。

  (十五)乡(镇)良种补贴工作机构要建立良种补贴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补贴的各种文件、资料、表格按年度分别整理成册,妥善保管,并将有关资料输入计算机进行管理,以便查询。

  (十六)良种补贴工作开始后,州(市)财政、农业部门要按《2∞5年云南省粮食作物良种补贴资金兑付情况表》(另发)做好统计工作,掌握兑付进度,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联合上报3月30日、4月15日、4月30日3个时点的资金兑付情况。良种补贴工作结束后,各州(市)、县要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上报工作总结。

  (十七)为确保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工作的顺利开展,省财政安排一定工作经费,用于县乡两级良种补贴工作的业务开支,各级政府也要视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十八)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将对补贴县的粮食总产、单产和优质粮食面积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十九)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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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发展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类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四条 本市推进职业教育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进步需要的、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规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本地区改革和发展职业教育的规划、计划和措施。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督导制度,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建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第八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三)对本部门、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管理、组织、协调和指导;
(四)参与编订本部门、本行业专业(工种)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五)改善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对其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条件,依法保障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教育规章制度;
(三)按照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职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把职业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负责人的工作目标责任制,并进行考核;
(五)建立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经过审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学主管部门应当在设置专业(工种)、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使用经费、聘用教师和招生等方面,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受教育者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知识、职业技能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对学业成绩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第十三条 本市劳动者和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人员,上岗前必须通过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市有计划地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培养高层次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
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并按照培养目标配备师资和教学设备。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从普通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具有同等学历的在职人员中招生。
第十五条 本市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应当坚持经济、科技、教育相结合,职业教育和其他教育相统筹以及面向农村、面向农业、面向农民的原则。
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县)、乡(镇)、村三级职业教育网络,组织和举办多种形式的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和非农产业的职业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扶持,对农业专业的学生可以适当放宽入学条件,减免学费,并在从业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举办民族职业学校(班),开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职业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本市行业、企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下岗待工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和进行经济结构调整的行业、企业,应当把下岗待工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转岗、转业培训纳入现代企业制度方案和经济结构调整方案,把职业指导和实际技能操作作为转岗、转业培训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选定一批高等学校、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作为培养和培训职业教育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的基地。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以及教材建设,提供并发布职业需求信息,开展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并划拨专款用于发挥骨干、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以及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本市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 1.5%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职工的职业培训。
进行经济结构调整的企业,应当从盘活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职工转岗、转业培训;兼并企业以及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企业,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职工的转岗、转业培训。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补助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培养、培训学生的费用,由双方协议商定。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高中,可以向录用其毕业生的单位收取培训费。培训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物价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市物价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对于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以及艰苦行业的专业(工种)的学生,可以酌情减免学费。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组织实施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学业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标准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5日
  有期限的租赁合同中经常会见到类似于这样的条款“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笔者暂称此为“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任意解除条款”。签订合同的双方大都在签订该条款的时候未想到该条款的法律含义、法律后果以及是否有效等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便以该条款为由欲解除合同,而另一方仍想履行合同,双方即发生争议。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效力如何意见不一,该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关系到双方是否均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须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笔者认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可任意解除”的条款应为无效。下面从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一、何谓任意解除权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一般认为《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第268条承揽合同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308条货运合同规定了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第410条委托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需要明确的是,任意解除权只能是法定的。

  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既然法律规定有任意解除权,权利的行使显然不可能构成违约,无法按违约处理,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07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含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也无法适用。

  三、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在一份设立权利义务的合同中,同时约定任意一方可不附任何条件的解除合同,这有违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明确的订立目的性,《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民事主体订立合同,是为了追求预期的目的,即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从而具体的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或终止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有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随意约定任意解除权,那么交易的可靠性,稳定性将无从谈起,订立合同的初衷将不复存在,必将对经济秩序造成毁灭性地打击。

  四、关于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我国的合同法认可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合同法》94条即规定了一般的法定解除条件,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即上述本文列举的四处规定;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或者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合同法》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合同法》93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不能不设任何条件而直接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

  如甲公司与张三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自有的三间房屋和所在院落租赁给张三从事汽车修理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还约定“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租赁标的房屋和院落交付给张三使用,张三也按约定交纳租金,合同已实际履行。2011年2月,甲公司欲收回房屋和院落,便通知张三要解除合同,张三不同意解除合同,甲公司即锁闭院落大门,防碍张三的正常经营和生活。张三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通知解除,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案例中,双方是签订的有明确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这种合同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双方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合同中的“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的条款,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依据。或许双方约定该条款时欲赋予各自的任意解除权,也因合同法的立法旨意相违背而无效。该条款应是无现实意义的约定。因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如无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赋予,也无其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等情形存在,任何一方想终止合同,均须与对方协商一致,如与对方不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则无法解除合同。如强行解除合同,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案例中租赁期限为5年,履行尚不足一年,甲公司即想解除合同,是明确的预期违约行为,张三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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