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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14:23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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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和收费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合法、公开、公平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以及乱涨价、乱收费等扰乱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完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保障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七条 各级物价、财政、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

第二章 价格监督
第九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发挥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政府价格监督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依法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依法受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和价格内部监督工作;
(六)培训、考核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并监督其依法行政;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依法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社会监督,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内部价格监督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违法收费;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咨询、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并在受理投诉和收到举报后,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价格检查
第十五条 价格检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
(一)检查同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处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案件;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其管辖的价格违法案件;
(四)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越权定价或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由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县级物价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检查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关的经营、办公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或采用录音、摄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国家或省颁发的执法检查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价格检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拖延,不得销毁、隐匿有关价格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检查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
(一)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改变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
(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
(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二)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变相涨价、进行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的;
(三)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四)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价格的;
(五)不执行商品或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泄露国家价格秘密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案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
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上缴指定的罚没帐户。
第二十六条 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到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罚没款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拖延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销毁、隐匿价格资料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所列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妨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价格检查人员泄露国家价格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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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20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确保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第三条 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块为主、条块结合。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有关的各级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园区管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主要领导不重视,没有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二)对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部署不力,不制定和落实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没有建立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例会制度的;

(四)未建立和落实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管理和奖惩制度,没有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责任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没有建立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长效管理机制的;

(六)没有开展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宣传,或宣传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七)对因城乡容貌管理秩序混乱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救援、处置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城镇周边、道路沿线、景区周围地震废墟清理行动迟缓,清理不彻底,见效不明显的;

(九)未完成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指标,对督办事项整改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违反城镇规划或管理规定审批建(构)筑物,影响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或者妨碍道路交通等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查处摊点乱摆行为不力,影响街道、广场、市场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

(三)查处车辆乱停和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不力,影响城乡交通秩序的;

(四)查处垃圾乱扔等行为不力,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严重的;

(五)查处广告乱贴行为不力,影响市容市貌的;

(六)查处工地乱象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居民生活环境的;

(七)对未经审批搭建搭盖违法建(构)筑物的行为管理治理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或妨碍道路交通的;

(八)指导农民新建农房不坚持先规划、再建设,不严格执行灾后重建规划和突出地域、民族、文化风貌的;

(九)行政执法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的;

(十)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八条 市级其他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和路段、街道治理“五乱”(即摊点乱摆、车辆乱停、垃圾乱扔、广告乱贴、工地乱象)工作责任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不签署、不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致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无法顺利实施的;

(二)不能完成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和指标,效能低下的;

(三)依职责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而不配合或消极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通报批评;

(五)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六)告诫、诫勉;

(七)责令辞职;

(八)辞退、解聘。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出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次对直接责任人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二次被问责,同时对分管领导、联系领导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三次被问责,同时对党政主要领导实行问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涉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问责情形之一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组织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五)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第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问责方式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报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问责对象及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绵阳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园区、市属有关单位对其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部门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10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3月28日九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文明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市、区、局)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能。
各县(市、区、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综合执法专业队,对一切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章行为实行处罚。
第六条 城建、房产、公安、交通、工商、商业、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协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将每年十月二十六日定为“环卫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同时,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破损的应按规定维修或拆除。
市、县(市、区、局)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及设施应定期进行粉刷、清洗,封闭阳台、外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道路、广场种植的行道树及花坛(池)、草坪等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的应按规定补种或修复。
第十三条 道路、广场设置的路名牌、公交客运站、候车亭、交通标志牌,各建筑物门牌(灯箱、霓红灯)及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利用市区公共场地进行经营展销、有奖募捐,门面装璜、灯饰,停车场等设施,须经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许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县(市、区、局)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筑物顶、外乱搭乱建有损建筑物整体外观棚舍;
(三)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涂画、刻画、张贴;
(四)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交通护拦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晒挂物品,乱张贴、悬挂广告;
(五)保持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容貌整洁,车容不洁的应冲洗方可在市区内行驶;
(六)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及炉灶。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用硬质材料或者围墙遮挡,并作必要的粉饰,不准占用人行道。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型作业。
在市区申请破路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作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各种车辆必须到指定地点停放。早市、夜市应按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时间进行营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标准》、《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并按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做到随脏随扫,随扫随清,不能滞留堆放。
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进行遮盖运输,不得污染路面,并逐步过渡到夜时转运垃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化,定时定点、分类收集、运输和进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按《九江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履行,确保门前清洁整齐。
第二十二条 长江九江段、南门湖、甘棠湖水域岸线、码头和装卸作业区等产生的渣土、废弃物粪便等不得向水域倾倒、抛撒。禁止在南门湖、甘棠湖水面开设餐饮业。
第二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施工渣土排放,易污染路面的建材和燃料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市区跨区渣土排放及易污染路面的建材和燃料运输,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统一准运证。辖区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统一的准运证,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时,必须将施工现场和通道内余留的物料、施工渣土和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疏浚下水道。建设单位应正式申请办理市容环境卫生验收手续,按有关规定移交。植树整枝应在完工后及时将现场渣土枝叶自行清理完毕。运输流体、沙石等散装材料、施工渣土垃圾等,应使用专用车辆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洒、飞扬。
第二十四条 规范的集贸市场以及饮食摊点(夜市)等商业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自行清扫,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范围内清洁、整齐。
第二十五条 改建、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等不得混倒入生活垃圾堆内,并按余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清除或委托清除。
第二十六条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乱倒乱扔。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公共厕所也可承包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和设施完好。市区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厕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应对外服务,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厕所的贮粪池或未经三级化粪池的粪便不能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应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单位及时清掏,密闭运输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从事清扫保洁、冲洗车辆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体,必须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输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设立的经营服务性单位、个体要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等废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
(四)向绿化带、花坛(池)、草坪等绿地内及进水井、窑井、排水阴渠扔废弃物或倒垃圾、废渣;
(五)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六)沿街鸣放鞭炮,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
(八)当街冲洗石料、占道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物和建筑材料;
(九)交通运输车辆、船舶产生的废弃物向道路、水域倾倒、抛撒。
(十)高层楼房乱抛杂物。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对市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冲冼等环卫工程设施进行监督,统一规划;以辖区为主,协调各方,共同建设。其经费由市、区两级负担。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辖地内公用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应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对新开发区和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集贸市场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工作点,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内实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规划、设计、审查、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消纳处理场,按规定标准缴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多层或高层建设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辆通道,管理责任单位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
城市居民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合理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体育馆(场)、旅游点、医院、宾馆、大型商场、集贸市场、菜场等人流集散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有设置符合规定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设施使用单位,应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卫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按规定设置的公共环卫设施。市区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征得辖区同意后批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局)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领导,保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对下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专业单位、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奖惩;
(四)对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含公共水域及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五)对道路清扫保洁实行质检、考核、评比、奖惩;
(六)对环卫专项经费实行分配及监控;
(七)领导和协调市容环境卫生的监察队伍;
(八)受理市民和单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和举报;负责人大、政协有关市容环卫议案、提案办理;
(九)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对户外广告、灯饰设置和渣土清运的管理,检查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城市监察队伍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按清扫保洁标准进行检查并行使执法权。
(二)负责办理与市容环境相关行为的登记工作,并按市容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十二条 本市市容按下列分工:
(一)自用的建筑物、构筑的,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其他的由使用者负责;
(二)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户外广告、标牌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和人行道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
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市区卫生责任区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片区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和公园场所内及绿化带、市区堤防禁脚地、护坡、甘棠、南门湖内清洁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收费的道路、桥梁及车辆停放场地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收费单位负责。
第四十七条 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卫部门有偿负责。
经批准设置摊点、流动售货车经营场地范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十八条 长江九江段水域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用市财政制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章补偿金的统一票据进行处罚收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三十条(一)、(二)项,处1—5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三)、(四)项、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至25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九)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每日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至2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影响市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个人处50元罚款,检查或抽查未达门前三包标准的,一次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六)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七)、(八)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责任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相当于原设施价值2至5倍罚款。
第六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实行强制拆除,并处5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收费款的2至5倍罚款。
第六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阴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能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法定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不履行管理职现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乱收费、乱罚款或罚款不给、不用市财政统一票据的,由市容主管部门给予乱罚款额2—5倍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垦殖场、工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详见市政府颁布的七个附件(《九江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关于市区摊点经营与早夜市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实施办法》、《市区沿路亭棚及临街建筑容貌管理的办法》、《关于禁止市区丧事影响市容的有关规定》、《九江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原颁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九江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大落实“门前三包”工作力度,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凡在本市市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承担“门前三包”任务,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门前三包”的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制止乱倒垃圾、污 物 、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卫设施等行为;
(二)包绿化:按照绿化委员会的规划,种植、管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树木、依树搭棚、践踏草坪、跨越绿篱、损坏树木与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秩序:维护门前或周围的市容观瞻,制止乱堆放物品、乱摆推设点、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贴乱挂广告标语及其它违章行为。
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政、环卫、园林、工商行政、公安交警等部门按业务分工,做好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
三、实行责任单位管理制度: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为实施“门前三包”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落实本辖区干道和小街小巷的“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落实责任单位的具体任务执行情况。城建、规划、工商、公安、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浔阳区、庐山区街道办事处和责任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四、“门前三包”的形式:实行责任单位自包和联包,不搞代管。责任单位与市容管理部门按年度签定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领导分管“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配合相应的执勤人员,并严格责任地段内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制度。
(四)自觉接受浔阳区、庐山区政府、开发区和街道办事的监督、检查。
五、收费标准:自包和联包责任单位,每年应缴纳自包联包管理费。经营性单位、个体门点按临街面每年每平方米10元。非经营性单位按临街面每平方米4元。以上收费每年年初一次性收清。
六、奖罚办法:市容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容管理部门以至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检查或抽查未达到“门前三包”管理标准的,要限期改正,并一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从重处罚,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的主管领导个人处以5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
对“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自己违反环卫、绿化和秩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性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对拒绝接受监督处罚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市容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执行。
七、监督管理措施
(一)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执行人员应配带证件,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用于市容卫生专项支出。
(二)各级城市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市容卫生监察队伍,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1、宣传有关环境卫生的法规;2、监督检查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3、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4、与责任单位执勤人员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三)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搞好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禁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无证行驶,无营运证从事营运业务。
二、大货车、拖拉机、重型车、农用车、柴油三轮车,从7时至21时,禁止在浔阳路、滨江中路、庐山路、南湖路(新公园路口以西)、人民路小坝范围以内的道路通行。
三、清理整顿各类客运车辆。停止审批客运中巴、面的、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人力三轮车行驶证及牌照发放手续,现有的城区客运中巴行驶路线重新实行分流,对热线线路,按车牌号尾数的单双号、实行单双日营运。城区客运中巴和旅游车辆做到五有:营运线路牌、价目表格、投诉电话、上岗证件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四、市区所有公共交通车辆应按公安交警与城建部门商定的线路运行及指定的站台停靠上下旅客,严禁在隔离带内及路口处随意停车、调头。至石化总厂的五路公交车一律在滨江路运行和设站。至市郊的路线(不包括五七二七厂及莲花镇)的公交车,不准在浔阳路通行。
五、外地及各县(市、区)进入市区的客运车辆,禁止进入市中心,一律进站(场)停、发车。
至景德镇、都昌、湖口、彭泽、星子等东线车辆一律进入汽车站停、发车。
至南昌、沙河方向的车辆全部在十里大道钢家俱厂院内停、发车。
至庐山的旅游车一律在码头东侧停、发车,经滨江路、长虹北路通行。
六、全面清理整顿人力三轮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对从事营运的无证人力三轮车(蹬士)和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拐的),坚决收缴割毁。有证的人力三轮车和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禁止在浔阳路、环城路、庐山路、滨江中路、甘棠路通行。如有违章行为一律收缴割毁。市区将逐步取消人力三轮车、三轮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机动车参与经营活动。
七、加强对两轮摩托车、板车和自行车的管理,不得乱停乱放影响市容。板车不得在浔阳路、大中路、交通路通行,不得在市区主干道及路口停放,否则罚款或扣车。对两轮摩托车违章者扣留执照或车辆。自行车违章者处以半小时以上的义务执勤。
八、加强对各种出租车的管理。在稳步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车辆档次。出租汽车严格做到四要,要有计程器、价目表、监督电话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做到文明服务,按时计费,严禁宰客,违反其一者扣车一个月,对驾驶人员停业办学习班一个月。
九、对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交通管理由公安部门交警部门负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对违反上述各条者按《道路交通管理例》从严处理。

关于市区摊点经营与早、夜市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大城市管理的力度,创造良好的秩序环境,推进城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本着既搞活经济又有利于改善市容市貌的原则,特定城区摊点经营与早、夜市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道路摊点管理的范围和地段:
1、庐山路、庐峰南路(汽车站至九江宾馆)、甘棠路、环城路、浔阳路(长虹立交桥至三马路口)、十里大道、交通路、滨江路、西二路、文化宫(烟水亭)广场地段,一律不准在店外摆设摊点经营。禁止在甘棠湖、南门湖、开设水上餐馆污染水域。
2、大中路步行商业街,经营必须在门店内经营,不准占道。西门口、交通路、庐山路、八角石喷泉处等叉道口不允许摆放任何摊点,确保道路畅通。
3、对以下摊点群予以整顿:
(1)火车站水果摊点群;(2)甘棠公园滨湖水果摊点群;(3)一、二、三马路北端水果、副食、缝纫摊点群(距路沿石不少于10米);(4)烟水亭照相摊点群;(5)汽车站水果摊点群;(6)邮电大楼处花草、金鱼摊点迁至市体育场旁。实行规范化管理,不准占道为市。
4、早、夜市范围与地段。早市摊点不准摆设在浔阳路、十里大道、交通路、庐峰南路、环城南路等主要道路上经营。夜市范围与地段:(1)火车站夜市点;(2)滨江路九航上海商场至龙王墩夜市点;(3)汽车站(庐峰北路)夜市点;(4)十里夜市点。
取消交通路、烟水亭广场、文化宫广场饮食夜市。
5、其他道路、偏街小巷允许摆摊的地段必须远离主要干道路口5米,一律不准侵占车行道,妨碍行人过往。
二、摊点和早、夜市经营者行为:
1、摊点和早、夜市严禁无照(证)经营。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许可证后,持证到经营所在地工商、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饮食行业者应向卫生防疫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2、摊点必须按批准的地点摆放,不允许越出规定范围,违章经营。做到整齐划一,统一规范,按照“门前三包”要求搞好摊点和周围场地卫生。
3、遵守早、夜市经营时间:早市必须在上午8:30时前下市,夜市在下午6:30时之后,下市时间不得超过次日凌晨3时。不得经营户外卡拉OK。
4、摊点经营者要按时缴纳税费,爱护市政设施,文明经商。
场区摊点及早、夜市由工商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从严处罚。

关于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对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和工程渣土处制管理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由市容环卫部门主管。
二、所有基建工地开工之前,必须在不占道路的情况下建砌高2米的临时围墙,围墙的临街面必须先用砂浆粉平、涮白,然后按指定的内容和规格涮写标语或广告,不得开设临时店面。
三、所有基建工地,一律不准挤占人行道规划红线,各种基建机具、材料必须堆放在围墙内。
四、基建工地出口通道,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如:铺设卵石、竹垫,设置水槽,并且在出口通道至城市道路30米,用防雨布铺垫路面,严禁基建车辆带泥沙上街。
五、各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自行配备相应数量的保洁员,负责工地出口,围墙四周及本地施工地段的保洁。
六、建筑施工的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后,方可排放,不得直泻街道、路面,严禁带泥沙的污水排入下水道。
七、运输渣土和易抛撒建材的各种车辆,必须领取统一的准运证和通行证后方可运行。浔阳路、庐山路、滨江路、庐峰南路白天一律禁运渣土,确因需要也必须在21:00时至清晨4:00时内通行。做到密闭、覆盖;不得沿途抛、撒、漏;不得带泥沙污染街道。
八、建筑物施工,必须有安全装置(网、墙等),一律实行封闭作业。
九、产生建设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含市政)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三日,持施工合同和施工单位中标书到市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办理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渣土处置责任合同。
十、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清除施工场地内外的余土和垃圾,拆除围墙,平整场地,修复道路。
十一、违反上述2—10款内容的,城市管理监察队有权当场扣压车辆,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令其停工整顿,并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如需吊扣执照的,在24小时内交交警部门处理。

市区沿路亭、棚及临街建筑容貌的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规范临街建筑容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除有关直接为城市交通服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的交警指挥亭、公共汽车候车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道设立停棚。
二、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占道铺设的各种地面地下管理道、线杆、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容、交警、市政、园林、自来水、邮电、供电等施工管线相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按分段、快速、保洁的高要求施工,并负责当天的渣土当天清运完毕,做好保洁。园林整枝必须派专车,随整随运,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具体实施手续。
三、临街建筑阳台、窗外不得吊挂,屋顶不得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更不得搭盖有碍市容的建筑(构筑)物。自本办法颁布后,新建的临建筑的临街面均不得设通透式阳台。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筑物,外墙必须进行粉面装饰,颜色以乳白等淡雅为主。临街建筑外墙,一般要求以建筑材料贴面,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临街门面的装修,包括改门、开窗、贴面及铺设地面必须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和谐、安全,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施工。
六、违背上述各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限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并视情予以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市容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如不按期拆除,城管监察队伍将强制执行。

关于禁止市区丧事影响市容的有关规定

为了进一步搞好城市环境卫生,美化、净化市容市貌,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驻市各单位、各街道、居委会,要广泛深入地开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发现大操大办丧事的应予劝阻,如有违反者,及时报告民政部门和交警部门给予处理。
二、严禁在市区街道及交通要道,搭棚影响车辆和行人过往,出殡送葬时,不准敲锣打鼓、吹嗽叭,沿街撒“纸钱”,燃放鞭炮污染市容。违者,由交警部门扣留汽车驾驶执照二个月;扣留车辆各一个月。
三、严格控制车辆。丧事用车不得超过三辆,违者由交警部门扣留从排列第四辆以后的汽车驾驶执照各二个月;扣留车辆各一个月。
四、市内出殡用车,禁止从浔阳路(从新桥头至长虹立交桥)通过,一律从滨江大道、十里大道等路段到火葬场,严禁抬棺游街(回族除外)。
五、在实行规定的市区,国家职工不遵守本规定,所在单位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九江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江边、湖边、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等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商业广告。
第四条 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监督管理,广告的设置,征得辖区同意后,到市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城建、环保、规划、公安、市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应设置牢固、整洁美观、定期维修更新。不得占用车行道、人行道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及其它绿化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六条 设置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应美观整洁。破损、脱色的,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整修或立即拆除。
第七条 在浔阳区、庐山区十里大道两侧、八里湖开放开发区、长虹大道两侧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及在市区利用自身场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霓虹灯、路牌、墙壁、电子显示屏、商品或服务信息牌(统一、规范制作)等形式户外广告和上街广告宣传的,依法须经城建、市容、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批准,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经批准取得《户外广告登记》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置。
《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广告主必须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
第八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文体公益活动等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在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编号、设置单位名称和留存期限,到期后广告主必须拆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市政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设置者按期拆除。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
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未拆除或户外广告责令其立即拆除或清除,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或清除的户外广告,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给予拆除或清除的,辖区城管队伍可以强制拆除或清除。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要按本办法规定在1996年6月30日前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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