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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委办公室关于请批转《关于工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4:07:50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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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委办公室关于请批转《关于工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

建设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委办公室关于请批转《关于工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
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委办公室



国务院:
现将《关于工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送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抓紧实施,以利于我国工程勘察设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件一: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工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
我国工程设计(含工程勘察,下同)行业现有近一万个单位,七十万职工,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五十多万,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是一支技术、知识密集型的队伍。
1979年党中央、国务院对工程设计单位做出了“要逐步实现企业化”的决定,同年开始进行企业化取费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1984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国家计委《关于工程设计改革的几点意见》,并在全行业实行了由核拨事业费,改为收费制为主要内容的技术经济责
任制。十五年的改革已初步形成了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企业经营机制为模式,以市场竞争机制为导向的新格局,调动了广大设计人员的积极性,设计效率大幅度提高,设计单位的技术实力和总体水平有了长足的进步,全面完成了国家基本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的设计任务,设计出了一大批
具有80年代世界水平的工程项目,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但也应该看到,工程设计行业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如设计、科研、生产相互脱节,设计在工程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中的主导作用,在科研成果转化中的纽带作用,在引进技术国产化中的关键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按照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精
神,紧紧围绕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这一目的,尽快把工程设计单位的各项改革推向一个新的阶段。为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从1994年起条件具备的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改为企业
工程设计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促进设计技术进步,提高基本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的综合效益,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工程设计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设计技术市场化,设计成果商品化,设计管理行业化。
经过十五年的改革,我国工程设计行业有了较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思想观念普遍更新,市场观念、竞争意识大为增强。绝大多数设计单位都利用自身技术、人才优势,拓宽了服务领域,有的已走入国际市场,既增强了单位的活力和应变能力,也增加了单位的收入。目前全行业绝大多数单位实现了自收自支,成为我国事业单位中少数不吃事业费的
行业之一。
2.设计市场已初步形成。随着投资主体的多元化,除少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由上级主管部门指令下达外,绝大多数任务都是设计单位凭技术、质量、信誉优势通过市场竞争得到的。虽然市场机制还不完善,但改革已把设计单位推向市场,初步形成了计划与市场相结合的新
机制。
3.设计单位内部机制开始转变。为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各单位不断加强内部改革,调整组织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技术经济责任制,加强成本核算,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改革人事制度和奖金分配制度,经营管理水平明显提高,初步实现了由技术服务型向技术
经营型的转变。
4.法规建设有所加强。为适应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近年来初步制订了一些市场、质量、技术、财税、价格等管理法规,在加强宏观管理和规范市场行为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上述情况说明,工程设计单位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方向是正确的。在坚持这一方向的同时,要不断总结经验,分门别类,按照不同行业部门、不同条件,采用不同的管理办法,把各项改革不断推向深入。其中,对那些市场广阔自身活力较大,创收能力较强的工程设计单位,从1
994年起可改为企业。成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企业法人。
二、工程设计企业的主要任务和模式
工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它的主要任务是:遵照国家经济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从事工程设计、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和工程总承包,在国内外建设市场为项目业主提供全方位、多功能的服务。在完成上述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走技工贸一体化发展的道路,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活动,利用专有技术或资金参股,投资兴办第三产业和各种实业。
根据我国投资体制和设计单位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今后工程设计企业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咨询设计顾问公司模式。这类设计企业主要为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决策服务,为业主提供工程建设全过程服务,承担关系到提高综合国力和国计民生的重大工程,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咨询和设计任务。
二是工程公司模式。这类以设计为主的工程公司不仅承担工程设计任务,而且以其技术和管理能力代业主组织和管理建设项目。既可以从项目立项开始到开车交钥匙总承包,也可对其中的某项工作如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等进行单项承包。有条件的设计院,特别是大中型工业
设计院都应逐步向国际通行的工程公司模式转变。
三是工业集团模式。随着企业投资权的扩大和技术改造任务的增加,部分设计院可以进入大中型工业集团,成为该集团的成员单位,为集团的生产、科研、长远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服务。
四是专业设计所模式。专业设计所(事务所)是专业化、小型化的设计企业,主要承担量大面广的中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承担某一专业或某种专门技术的工程设计任务,并能对该项专门技术的实施提供一条龙服务。
工程勘察单位改为企业后,可参照设计企业的模式,根据自身功能和条件,进行合理分流和转换。有的可向岩土工程、工程测量、工程地质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发展,有的可与设计企业合并或参加工业集团,相应成立勘察机具租赁公司和机修厂,实现大型机具属地化管理。
除以上模式外,也可以根据自身特点组建其它类型的设计企业。在设计企业集中的地区和部门,还可以股份制的形式进行联合或成立集团公司,发挥综合优势,形成规模经营。但不论什么样的设计企业都要进入市场,参加竞争,优胜劣汰,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三、工程设计单位改企业的配套政策
工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国家应给予必要的配套政策:
1.为使工程设计企业具有一定的自我发展能力,适应企业经营后成本构成的变化和成本增加的需要,比较客观地反映技术商品的价值,必须将现行事业性质的设计收费标准改为企业性质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设计收费水平,提高幅度原则上控制在工程概算投资额的1%以内。具体由
国家计委会同建设部重新核定工程设计企业收费标准。
2.工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由财政部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制定适合设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设计单位改企业后,要结合清产核资重新核定设计企业资金。改企业前,国家拨给设计单位无偿使用和设计单位自己积累的资金,全部划为设计企
业国家资本金。设计单位改企业后,离休退休人员参加社会统筹,费用由原单位自己负担。继续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勘察设计事业费按建设项目任务情况统一安排的通知》(计设〔1986〕2590号文)的规定。
3.工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仍以工程设计为主业,它是技术型、服务型企业,属第三产业。应根据设计企业是科技型企业的特点,制定相应的税收政策。
四、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经营机制
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关键是建立起适应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内在机制及其运行方式。为实现这一重大变革,必须在转变经营机制上下功夫。为此,当前要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政企分开,赋予设计企业经营自主权。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主要负责制定行业政策,发展规划,控制队伍总量平衡和合理布局;审定技术、质量标准,制定企业资格标准和市场规则,管好市场;运用经济、法律手段调控和引导设计企业,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
、咨询。
设计企业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批准企业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清算、拍卖;与设计企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按承包合同进行考核、检查和监督;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经理的任免和奖惩。
设计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按照《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设计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经营形式的协商选择权、国内外经营自主权、资产处置权、留用资金支配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
构设置权等。各级主管部门不得对设计企业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干预。
2.加快内部机制改革,实现转轨变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要结合设计行业特点完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把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引导到提高设计质量、技术水平和工程效益上来。设计企业必须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把全面优质完成国家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设计任务
放在首位,努力作出更多质量高、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的优秀设计。设计企业要按照企业经营的要求,调整组织机构,实行同企业经营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要实行经理负责制,强化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指挥系统,明确党政分工,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职工的主人翁作用
。要建立完善的自我约束机制,严格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要特别重视人才培训工作,增加技术投入,提足折旧基金,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资金的管理,确保设计技术进步和企业资产增值,努力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竞争能力。
3.完善市场机制,逐步建立开放、平等、竞争的设计技术和成果市场。要清理阻碍设计市场发育的规章,制定《工程设计法》、设计文件(图纸)版权保护办法、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健全工程设计法规体系,逐步建立起正常的市场运行机制。工程设计关系到国家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不属于业余兼职范围。要加强资格管理,制止无证设计。不具备设计企业条件的,不准进入市场。要打破部门、地区封锁,制止垄断和分割市场,鼓励设计企业开展技术和质量的竞争。要大力发育设计技术市场,鼓励设计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设计专有技
术和设计软件的推广应用,加速设计技术和设计成果商品化进程。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设计体制改革的领导。当前要集中力量,调查研究,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有计划、有组织、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工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须经单位申请,主管部门批准,机构编制部门核
销事业编制,纳入企业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统计范围,并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分配制度的改革,不再享受事业单位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各级计划、建设、财政、人事、劳动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解决设计单位转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和设计企业的健
康发展。

附件二: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工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代拟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工程设计单位改为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请你们抓紧组织实施,以加快我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199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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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至(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召开。

第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三十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不足五人,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条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气计量器具。

第四十一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有效证明。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协调、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投诉。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库。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五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新业主。

第六十条 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六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承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的,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采取人身、财产侵害等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未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燃气)管道、消防设施、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建。抢种、抡建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lO倍补偿;
(二)征用园地、林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三)征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产值进行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一季产值进行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以及其它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用地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用地单位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自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人,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征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补偿费: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结合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使用不足1年的按两年计算,1年以上(合1年)的按3年计算;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十七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因征地已经享受安置政策的农业人口,在下次征地时不再纳入需安置农业人口范围。
第十八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来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农业人口数量、年产值等,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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