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云南省部分特困少数民族的扶贫和发展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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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云南省部分特困少数民族的扶贫和发展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云南省部分特困少数民族的扶贫和发展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0〕8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请求对云南省部分独有特困少数民族给予特殊扶持政策的请示》(云请〔2000〕11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将你省怒族等7个特困少数民族纳入下世纪初的扶贫发展纲要、实行特殊扶持政策问题。有关部门和单位正在研究拟定21世纪初中国扶贫开发纲要,将充分考虑你省7个特困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继续予以扶持。其他少数民族的扶贫问题也将统筹考虑。
二、关于“十五”期间安排你省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问题。2000年中央已补助你省边境建设事业费3700万元,占当年全国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18.5%。今后在研究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专项转移支付时,将继续考虑你省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地给予照顾。
三、关于给予教育专项资金补助问题。国家在“十五”期间将继续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对西部地区特别是边境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将予以重点扶持,对于你省怒族等特困少数民族的教育问题将统一研究。
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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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条为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在未来较长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的由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城市和地区。
国家级重点监视防御区为哈尔滨地区,国家级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为大庆市。
省级重点监视防御区为:
(一)双城—哈尔滨—绥化地区;
(二)大庆—安达地区;
(三)依兰—佳木斯—鹤岗—萝北地区;
(四)齐齐哈尔—讷河地区;
(五)牡丹江—鸡西地区;
(六)北安—五大连池—黑河地区。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指导、监督、检查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预报科学研究,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震情跟踪方案。市(行署)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坚持地震会商及地震信息上报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规划》,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地震监测台网运转和维护费、小型设备购置费、科研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基本建设经费和大型设备购置费纳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逐步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工作体系。
第六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按照全省地震监测台网布局及改造与优化方案,负责台网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业余宏观测报网与宏观异常上报制度。对群众测报员进行技术培训并提供必要的人员误工补助费、前兆观测手段的运转费。
第八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地震灾害预测,建立地震预测评估系统,编制地震灾害损失区划图。
第九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和采取各种震害防御措施,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规定完善应急指挥系统,修正本地区、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十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并将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开展地震小区划和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
第十二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及时平息地震谣传。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防震知识普及教育,并组织必要的防震演习,提高中小学生的应震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工矿企业应当建立抢险救灾队伍,适时进行抢险救灾技术培训和演习。
第十三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的产权人,应当对其建设工程进行抗震加固:
(一)主要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等建筑物,及大型车站候车室和重要桥梁;
(三)主要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空港、水港的指挥系统和重要设施;
(四)位于重要城市或者工矿区上游的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建筑;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别重要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车间和关键设施;
(六)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邮政、电信、广播、交通、金融、医疗、消防、粮食等要害系统的关键设施;
(七)地震时可能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毒物污染、化学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八)特别重要的建筑物、重大公共设施以及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发生地震时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已建设的应当安排迁建,并列入城市建设规划限期迁出;必须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十五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重点生命线工程、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行政首长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体制,建立健全抗震加固、次生灾害防范、地震抢险、抢修制度。
第十六条石油、石化、化工、冶金、建设、水利、电力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工程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和控制火灾、爆炸、有毒物质泄漏、化学污染、放射性物质泄漏、水灾等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建设、水务(利)、电力、邮政、电信、交通、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被破坏的公用设施做好加固和恢复的应急准备,避免和减小因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交通等中断引起的次生灾害。
第十八条对不执行本办法,因地震造成所辖区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黑龙江防震减灾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红十字会,军队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自愿无偿献血事业,促进无偿献血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对1999年发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 生 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章 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
第五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 “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 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
(二) 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
(三) 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
第七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单位奖,捐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个人奖,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特别奖,长年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八条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 “一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
(二) “二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的志愿者;
(三) “三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的志愿者;
(四) “四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480小时的志愿者;
(五) “五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的志愿者;
(六) “终身荣誉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超过十年且累计时间超过1500小时,或累计时间超过3000小时的志愿者。
第九条 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积极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州、盟)。其获奖标准为:
(一)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
(二)当地献血人群中固定无偿献血者比例达到50%以上;
(三)15-55周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无偿献血知晓率应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应达到75%以上;在校青少年应达到95%以上;
(四)当地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其中每日早7时至晚10时广播、电视等媒体确保播出2次以上;
(五)辖区内70%以上的公共场所,如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等,免费设置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
(六)根据当地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设置布局合理、数量适当的固定献血屋(点)。
第十条 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其获奖标准为:
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95%以上、自愿无偿献血100%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军级(独立师)以上单位。
第十一条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用以奖励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奉献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的捐献者;
(二)特别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2次以上的捐献者,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且自愿无偿献血20次以上的捐献者。
第三章 表彰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相关申请材料的收集、报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统计、初审工作。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无偿献血表彰奖项的审核、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铜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一星级至三星级)。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 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
(二)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四星级至五星级);
(三)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奉献奖。
第十五条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
(二)无偿献血促进奖;
(三)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
(四)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五)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
(六)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特别奖。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符合相应奖项获奖标准的,由个人、单位或当地采供血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的表彰奖励权限上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二)地市有关部门收集、统计相关申请材料,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三)省级有关单位对各地市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制定评定合格名单,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7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后,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对各省和军队有关单位上报的合格材料进行复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曾在不同地区参加无偿献血的献血者提出申报的,各地应认真核对有关献血者信息,及时受理,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表彰条件献血者的申报要求。
第四章 表彰的监督
第十八条 申报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经核实后,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已经进行奖励的,审批机关将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参与无偿献血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在无报酬的情况下,自愿捐献自身血液的行为。
固定无偿献血者是指至少献过3次血,且近12个月内献血至少1次,并承诺未来一年之内再次献血的。
第二十一条 表彰评定的无偿献血次数按以下规定进行折算统计:
全血每200毫升按1次计算;
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1次,2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于中国大陆地区献血后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表彰奖励方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9年7月12日发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同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