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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27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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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3号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志银
                         二○○二年八月九日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津、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利用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利用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建设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居住区、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部门在审查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中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进行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连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竣工验收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后,由投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建设进行监督,使之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和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的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各类小区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设计进行专业审查。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设计防空地下室或者其防空地下室设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业审查批准的,规划、城建、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规定的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处理费用过高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过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筑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缓、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本市人民防空建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应当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标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业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凭认可文件向建设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专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及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内部装修,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并事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害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在进行维护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消防和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三)对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定期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确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未经专业审查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经审查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防护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局部不合格或未按应建面积修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补建,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人未按相关规定和制度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未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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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人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对方国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镇           塞杜·凯塔
    (签字)            (签字)

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66号 2005年6月11日

《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过程中发生行政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不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一定后果,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行为。
  前款所称一定后果,是指被服务或管理对象投诉;被上级机关或领导批评;引起舆论批评,媒体曝光;损害服务或管理对象合法权益,被查证属实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不严格依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处理公文的;
(三)不按行政效能建设八项制度和行业服务规范服务的;
(四)对本职工作或领导交办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的;
(五)擅离职守的;
(六)该请示不请示,该报告不报告的;
(七)工作责任心不强,发生差错的;
(八)工作时间内在办公场所进行非公务活动的;
(九)其他不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纠正;
(二)诫勉;
(三)责令道歉;
(四)检查;
(五)取消当月奖金;
(六)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七)取消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奖金;
(八)通报批评;
(九)离岗培训;
(十)调整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前款所列追究方式,根据行政过错程度及后果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过错主要追究直接责任,必要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
(一)认错态度好,主动、及时纠正过错的;
(二)主动、及时道歉,挽回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一年内,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两次以上的;
(二)干扰、阻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三)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简易程序。具体为受理、调查、处理、送达、复议。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前,视具体情况,可暂停责任人职务。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监察、人事(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报单位领导机构批准。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送达本人,并抄送相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一条 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次日起3日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诉。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诉次日起1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而不追究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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