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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8:31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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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企业专利工作,充分运用专利制度促进企业技术创新,获得更多自主知识产权,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专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申报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较好的专利工作基础。企业负责人专利意识较强,企业专利管理工作制度基本健全,并落实了专门的专利工作机构、工作经费和专管人员。

  (二)建立了规范的企业专利管理制度。制定了专利知识培训计划,不断提高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和科技创新能力;企业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近两年来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三)实施了激励员工发明创造的政策。能将员工发明创造业绩与其经济利益相联系,调动员工发明创造积极性;累计拥有各类授权专利6项以上或拥有授权发明专利1项、其他专利2项以上。

  (四)重视专利技术实施,并且有一定规模。企业连续两年专利产品的销售额占企业销售总收入40%以上,且专利产品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

  三、申报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

  (二)拥有的授权专利清单和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法律状态证明。

  (三)专利技术及产品销售、纳税情况证明材料或财务报表。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专利工作总结材料。内容包括:企业概况、专利制度建设情况、工作成效及下步工作计划等。

  四、评定程序:

  (一)企业自愿申报。市本级企业直接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认定申请,各县(市、区)的企业申报,由所辖的县(市、区)科技局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初审后上报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二)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员实地考察。

  (三)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根据申报条件和实地考察情况,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确定专利示范企业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授牌。

  五、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享有以下支持政策:

  (一)优先推荐省级专利示范企业;对企业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加大保护力度。

  (二)组织参加多种形式的人才培训和对外科技合作交流活动。

  (三)可优先安排技术创新计划项目或专利产业化项目。
 
  (四)经认定的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市本级的,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按《丽水市本级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丽科〔2006〕23号)有关规定,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县(市、区)的,由各县(市、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给予奖励。

  六、市专利示范企业每年评选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申报创建计划,第四季度公布考核认定结果。

  七、市专利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已认定的市专利示范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评价,并公布结果;对不具备专利示范企业条件的,将取消其市专利示范企业称号,停止享受优惠政策。

  八、本办法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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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6〕161号 (2006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徐各单位:
《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切实维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权益,保障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在外省、市注册,在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组织;下同,简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非城镇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可优先参加工伤保险,任何单位不得以已购买商业保险为由,拒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为用人单位确定缴费费率,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浮动。按照参保时间在费率上对其进行一定的奖励和惩罚。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入我市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当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农民工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农民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农民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参保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参保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同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一)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二)原应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本人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进行监察,督促用人单位限期参保。用人单位逾期仍未为其参保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力手段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上浮50%执行。
劳动保障部门对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处理工伤争议中发现受伤农民工所在单位尚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及时告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如实地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要予以吊销。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1〕40号)精神,为统一审批标准,严格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现就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审批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发〔1983〕141号、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严格掌握条件。文件所称“杰出高级专家”是指: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
派中央副主席以上职务的高级专家;1983年底以前评定为四级以上的老专家;其他有突出贡献,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的高级专家。
现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的杰出高级专家,在任届未满时,不需办理暂缓离退休的审批手续;任届期满后需暂缓离退休的,再按规定报批。
二、审批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工作,要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干部)部门要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本部门杰出高级专家的情况,结合工作实际,进行综合平衡,及时提出需要办理暂缓离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的报
告。
三、要严格执行审批制度,符合条件需要暂缓离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暂缓离退休。
四、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审批程序,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审核(盖章)后,再报人事部审批。
五、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审批工作,每年七月集中办理一次,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时间为每年的五、六月份。上报时要详细填报审批表,逐人写明暂缓离休或暂缓退休。超过上报期限的,下一年度再报批。
附: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
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
--------------------------------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
|---|---------|----------------|
|单 位| |职 务| |
|-------------|---|------------|
|何时评定为| |学 位| |
|何 职 务| | | |
|------------------------------|
|专 业| |参加何种党派| |
| | |任 何 职| |
|----------|-------------------|
|参加工作时间| |工资金额| |健康状况| |
|------------------------------|
| | |
|主| |
| | |
|要| |
| | |
|简| |
| | |
|历| |
| | |
|-|----------------------------|
| | |
|特| |
| | |
|殊| |
| | |
|贡| |
| | |
|献| |
| | |
--------------------------------

---------------------------------
|暂理| |
|缓 | |
|离 | |
|退 | |
|休由| |
|-------------------------------|
|呈意| |
|报 | |
|单 | (盖 章) |
|位见| 年 月 日 |
|-------------------------------|
|省意| |
|部 | |
|级 | |
|人 | |
|事 | |
|部 | (盖 章) |
|门见| 年 月 日 |
|-------------------------------|
|省中| |
|人央| |
|民部| |
|政委| |
|府意| (盖 章) |
|或见| 年 月 日 |
|-------------------------------|
|审 | |
|批 | |
|意 | (盖 章) |
|见 | 年 月 日 |
|-------------------------------|
|备注| |
---------------------------------



1992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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