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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8:07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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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100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自2000年新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来,全州政府系统的公文处理严格按照新的公文处理办法、程序进行,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规范程度越来越好,有效地促进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但近一段时期以来,由于文秘人员变动频繁,少数部门的领导对规范处理公文的重视程度不够,一些部门和单位制发和报送公文不规范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机关运转效率,政府部门的形象也受到了一定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办文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共德宏州委办公室关于规范办文程序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公文办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共德宏州委办公室关于规范办文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是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公文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并积极推广运用电子公文。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是指对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州政府秘书长是公文处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秘书长负责审核所联系业务范围的公文,经办科室实行科长负责制,承办人员为公文办理的具体责任人。

             第二章 文种和格式

  第五条 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用于州政府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用于州政府向国内外、省内外、州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用于州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用于州政府向省有关部门和各州、市政府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问题、通报情况、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用于州政府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
  用于州政府办公室向省政府办公厅各处室和各州、市政府办公室及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问题、通报情况、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用于州政府办公室对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复。  
  (十三)会议纪要 用于记载、传达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六条 州政府公文的版头及字号为:
  “德宏州人民政府令”,按序号编“第X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文件”,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发”;
  “德宏州人民政府(批复)”,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复”;
  “德宏州人民政府(函)”,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函”;
  “德宏州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按年份、序号编“德政任”;
  “德宏州人民政府党组文件”,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党组字”;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文件,按序号编“第X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德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德宏州人民政府州长办公会议纪要”、“德宏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德宏州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按序号编“第X期”;
  “内部明电”,按年份、序号编“德府明电”;
  “密码电报”,按年份、序号编“德府密电” “政情通报”,按序号编“第X期”。
   第七条 州政府办公室公文的版头及字号为: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办发”或“室字”;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函)”,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办函”;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党总支文件”,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办党总支字”;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按序号编“第X期”“内部明电”,按年份、序号编“德府办明电”;
  “密码电报”,按年份、序号编“德府办密电”;
  “情况简报”,按序号编“第X期”。
  第八条 德宏州人民政府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用“德宏州人民政府(函)”,编“德政函”;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用“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函)”,编“德政办函”。

             第三章 收文和分送

  第九条 凡发送报抄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统一由秘书一科收发室签收,按来文种类分为办件、阅件两类,确定每件公文的流转号。各科室不得直接收文办理。科室根据领导交办和会议决定直接拟办形成的公文,作为自办件编号登记。
  第十条 节假日和上班时间以外,涉及突发事件、领导交办事项等紧急公文,由总值班室或承办科室直接签收。
  第十一条 县市政府或州直部门上报州政府或送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体例格式不符合规定的,由收发室直接退文;越级上报以及其他原因需作退文处理的,由承办科室交收发室退来文单位。退文情况要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来文分办要及时准确。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委、省政府及其部门,州委和各县市政府及州直综合部门来文,原则上根据公文内容分发。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和州直部门来文,原则上根据州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和科室职责分工分发。同一事项不同阶段的来文,按照首办办结的原则,分送首办科室办理。
  第十三条 秘书一科分文要加强与相关科室协商。首办科室对分办有异议时,须主动与相关科室协商一致后将改签意见注明在来文上,当日内退收发室变更首办科室。
  第十四条 公文阅件分送州长、有关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相关科室阅知。公文办件确定并分送首办科室后,同时分送分管的政府领导。
  第十五条 发送报抄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密码电报,由收发室专人签收,及时送分管办公室领导拟定分送范围和承办科室。

              第四章 拟办和审核
  
  第十六条 公文承办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优质高效地办好每一份公文。公文拟办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要了解掌握所涉及的情况,分析理清所反映的问题,统筹考虑有关的工作安排,以求达到解决实际问题,切实推进工作的目的。拟办意见要对来文内容进行简要概括,结合实际提出明确可行的意见。草拟公文要情况属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层次分明、篇幅简短、文字精练、言简意赅,符合体例格式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收到公文后,承办人应按公文内容提出本科室拟办意见,附有关的文件、材料交分管副秘书长审示,分管副秘书长签署同意后,送交下一流转环节。
  第十八条 来文办理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经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后,由承办人填写州政府办公室征求意见单,附来文复印件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部门意见反馈后,将反馈意见并在原办件上按办文程序办理。
  部门代政府草拟文稿,单位领导必须对文稿内容、数据、表达工作意图的完整性和文稿质量进行认真审核把关,主要领导签字后连同电子文本提前一周报秘书一科。承办人根据来文草拟或修改文稿时,若涉及实质性内容改动的,须与来文单位协商,并在拟办意见中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公文办理要做到即收即办。特急件办理需印制正式公文的,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不需以正式公文回复的,原则上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急件办理需印制正式公文的,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不需以正式公文回复的,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普发文件,收文后需翻印下发的,由承办科室提出印发范围报分管州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同意,翻印下发。需下发我州贯彻实施意见的,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后,再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文件下发贯彻实施意见。需转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同时下发我州贯彻实施意见的,由承办科室向分管州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报告同意后,按办文程序连同我州的意见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文件转发。已直接发至县级的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原则上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不再转发。
  州政府和办公室领导的讲话,一般不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通过《政情通报》印发。
  第二十一条 公文办理中要加强会商和会签。首办科室承办的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科室的,要主动进行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并会签。不需印发正式文件的,直接呈办公室领导审核;需印发正式文件的,按办文程序报州政府或办公室领导审核。
  第二十二条 上报省政府及其部门的请示性公文,坚持“一事一报”的原则,以州政府文件行文。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请示性公文要在附注位置标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 办理省政府文件,需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的;或办理省政府办公厅、及省直职能部门文件,需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使用“转发”。
  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形成的工作意见,或州级职能部门就某方面工作形成的意见、办法,需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使用“印发”。  
  第二十四条 科室负责人应对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是否符合拟制要求,文稿内容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公文体例格式规范等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才能送交下一流转环节。
  送审文稿修改后,科室须清稿后再呈送办公室领导。办公室领导修改文稿或拟办意见后,若须清稿再送批的,应将办公室领导修改稿附在清样稿后一同报送。
  州政府规范性文件须送州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报州政府或办公室领导审核。
  第二十五条 要合理确定公文的密级和急缓程度。承办人应根据公文内容或领导要求,明确密级、急缓程度和发送范围。要求在2日之内办结的公文标“特急”,要求在3日之内办结的公文标“急件”。要求1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特提”,要求3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特急”,要求5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加急”,要求10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平急”。科室负责人要严格审核,避免人为提高密级、急缓程度和随意扩大发送范围。
  第二十六条 督办件按照科室职责分工,由秘书一科对口州委督查科办理。督办件阅件根据文件内容和领导指示复印登记后分送,督办件办件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省委、省政府领导,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领导转给州政府的批示,由秘书一科根据内容提出转办意见和拟办科室,报分管办公室领导审批后,转相关科室办理。
  省委、省政府领导,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领导直接批给州政府领导的,原件报送领导本人,根据领导指示由有关科室办理。  
  第二十七条 承办科室要采取两人交叉念读校对、两次校对的方式认真校对公文清样稿,确保文稿正确无误。公文的法规政策关、内容关、格式关、文字关由承办科室审核。清样稿经承办科室校对后,送收发室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文种使用、文字表达、标点符号是否正确,体例格式是否符合规范等。公文质检结果要分别按初送稿和清样稿详细登记,作为考核检查的依据。
  密码电报和上班时间以外制发的急件,公文质量检查由承办科室负责。
  第二十八条 来文办理完毕不需形成正式文件的,要以适当方式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和视情况通知有关单位。作出答复时一般不直接复印领导批示的文件审批单及拟办意见。承办人应根据领导意见扼要拟文,用州政府办公室规范格式便函答复来文单位和通知有关单位,便函由承办科室自行编号。需要时,也可直接复印文件审批单或领导批示答复和通知有关单位。
  文件办结后,承办科室须将文件审批单及时复印回传有关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
  
              第五章 流转和审批 

  第二十九条 公文流转原则上要通过秘书一科收发室中转。分管领导之间的公文传批,可由承办科室负责送交,传批完后应即时送收发室登记。州政府或办公室领导特别交待的传批方式,由对口科室在文件上注明并按领导指示办理。
  州政府或办公室领导批示意见由秘书一科及时通知相应科室。
  第三十条 公文办理的跟踪查办由承办人具体负责。承办人要根据公文处理时限要求或急缓程度,及时跟踪催办,按时办结。 
  第三十一条 密码电报及绝密公文不进入内部OA系统流转。紧急重要公文采取特事特办、直传直送的流转方式,办结后由秘书一科统一归档。
  第三十二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审核,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政府领导指示办理的,州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以及州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州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写明批示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六章 印制和分发

  第三十三条 印制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文件,发文前的公文质量检查,由秘书一科负责公文质量检查,并报分管办公室领导审核无误签字后方可发出。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形成的正式公文或简报,电子文档应按发文范围导入内部OA系统分发。上报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采取纸质文件方式报送。
  第三十五条 印制出的正式文件经检查有误需重新印制的,办文科室负责人应请示分管办公室领导,签批同意后方可重新印制。重新印制的文件应登记案。 
  第三十六条 较为紧急的公文,承办科室可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领取。

               第七章 归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文实行统一归档。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正式文件,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部门,省委和省政府及其部门,州委和州委办公室所发的正式文件,由秘书一科归档;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会议资料由承办科室于会议结束后一周内归档;办公室以上领导签批的办件和阅件,承办科室于公文办结后次月内归档。对逾期未移交归档的,秘书一科要及时发出催交通知,限时交归。
  第三十八条 归档外的公文及资料,各科室不得擅自处理,须按保密规定统一销毁。州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调离或退休时,须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和清退,人事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州政府办公室公文档案仅限办公室内在职工作人员借阅利用,借阅时须经档案管理人员登记。
  第四十条 正式文件用印,以文件审批单为据。其他用印,凡盖州政府印章的,须经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签字方可用印;凡盖州政府办公室印章的,须经办公室以上领导签字方可用印;凡盖州政府党组或州政府办公室党总支印章的,须经党组(党总支)书记或其委托主持工作的党组(党总支)成员签字方可用印。用印人必须严格履行用印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要加强学习和实践锻炼,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切实提高公文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要建立办文质量考核奖惩制度,把办文质量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公文处理质量较高、差错较少的科室和承办人,要给予通报表扬或表彰奖励。公文办理中出现重大差错,承办科室和承办人要写出书面检查,并进行通报,不得参加年度评优;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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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8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保障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三)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
(四)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五)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需要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详细规划,不符合详细规划或者该拆迁范围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专门账户;按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要的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补偿款。
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提取余款。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经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六)违约责任。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法;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折抵的货币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组成。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协商或者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时,应当综合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市场评估的参考,每年3月底前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在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真实地反映市场行情。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
房屋评估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对被拆迁的房屋,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
房屋拆迁估价的具体技术规范,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拆迁补偿估价的,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名称)、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等在被拆迁地段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拆迁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不予公示。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日内出具复估报告;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经复估、另行委托评估,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清晰、未设置抵押或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发证部门重新核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原作住宅的房屋在本办法施行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10%补偿给被拆迁人,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期房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搬迁期限(含强制拆迁限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了手续的,所办手续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三)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规定拆迁人完成拆迁工作的期限;
(四)过渡期限,是指实行产权调换且属期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搬入产权调换的房屋之日止的期限;
(五)拆迁方式,是指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的方式;
(六)搬迁补助费,是指拆迁人补助给被拆迁人用于搬迁的费用;
(七)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在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况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未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租用临时住房费用的补偿;
(八)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是指属市、县人民政府所有,由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给城市中低收入的居民居住的房屋。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2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92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几内亚派遣由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十四名医学专家和四名辅助人员(见附件“中国医疗队专业人数表”)。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根据现行法律和规章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预防和治疗的医疗工作。
  中国医学专家在从事医疗工作的过程中,公共卫生和社会事务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医院。

  第四条 中方免费提供的药品、器械免除关税和一切进口税。
  几方承担当地过境费用,负责办理科纳克里港的药品、器械提货手续,并运至中国医疗队住地。
  上述药品、器械由中方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一千五百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一千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八百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人员的医疗费以及交通工具的保养、维修和燃料费也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由几方负担,几方并保证住房和提供家具、水、电。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生活的一切便利条件。
  中国医疗队可从国外(包括中国)进口非禁止的、作个人用途的器材和物品,这些将免除关税和进口税。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内亚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及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十个月向中方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江 翔         马迪贝·福法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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