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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3:38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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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4〕22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10-14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

市计生委、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各项方针政策,更好地体现国家对计划生育实行奖励与鼓励的长期性和一贯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市、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有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积极参与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增强奖励扶助制度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以后且年满60周岁。

  第五条 奖励扶助对象转为城镇居民后,不再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待遇。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户口在市内跨区迁移的,由迁入区继续实行奖励扶助。本市外户籍人口迁入我市且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条件的,在本市居住满五年后享受本市奖励扶助待遇。

  第七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必须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申请。凡本人认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均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厦门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属独生子女或纯生二女死亡的,还需提供有关的死亡证明。本人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出具的当地户籍证明。申请人应在本人年满60周岁的前一年5月31日前填写《申请表》并交村委会(第一次执行,其时限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安排,下同)。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后,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并在村委会张榜公示十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委会应报送镇街计生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的,可延长十日。确无异议后,村委会在《申请表》签注意见,于6月30日前,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资料报送镇街计生办。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镇街计生办对村委会报送的拟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料,通过走访群众、入户调查和同相关计划生育资料以及公安户籍资料核对等方式进行核实,核实后的申请对象名单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十日,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确无异议后,于7月31日前,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资料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文件报送区人口计生局。

  (四)区人口计生局审核、确认并公布。区人口计生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核。经初步确认后,将拟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发至村民委员会,在各村张榜公布,并将拟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和举报信箱、举报电话通过报纸、电视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确无异议后,于8月31日前,将最终确认符合申请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和汇总人数上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五)区人口计生局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要及时停止发放奖励扶助金,并追回已发的全部金额;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而漏报的对象,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六)市人口计生部门每年应对各区人口计生局报送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以保证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准确性。

  第八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从年满60周岁当月起,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按月发放,直至本人死亡之月止。本实施办法开始执行时已超过60周岁的不再补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奖励扶助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及其他应享受的奖励优惠政策。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负责。

  第九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已下放给各区的计生养老保险资金基数和区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十条 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任何单位不得向奖励扶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人口计生部门利用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市、区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保险不再执行。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享受原投保待遇,各区原有计生奖励政策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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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1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与规范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应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客观需求。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遵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合格的各类技能型人才。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公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县(含具有县级管理权限的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条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具备法人资格,并拥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本市户籍。

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签定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董事会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基本办学规模应不少于200人。其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属租赁的,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并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新的租赁协议,否则不得继续招生),具备安全教学设施。技能实习操作场所必须有充足的实习工位,实习设备应保证2—8人一台套,符合环保、安全和卫生相关安全规程。招收住宿生的,其住宿场所也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校长和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上岗资格条件:

(一)初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中级工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

(二)中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级技工学校或高职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高级工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

(三)高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级技工学校或高职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技师、高级技师或高级职称以上资格。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固定资产应达到20至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至50万元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职业(工种)设置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三章 申办、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行政区域内要求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可直接向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域内的申办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办程序:

申办者应先到办学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预审核定名称,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申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办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

(二)单位申办应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发展规划、各项管理制度,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册;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法定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主要设施和设备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五)办学场所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属租赁的,应出具出租方所有权证书,并提供有效租赁合同);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除了提交复印件供备案外,申办者还须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应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或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项目齐全、经核对符合设置标准的,工作人员可以当场或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或经核对不符合设置标准的,不予受理,并为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材料完备后或符合设置标准后再行申请。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在3个月内组织专业小组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对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审批,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举办者凭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后,凭登记证书到同级物价、税务、质监等部门分别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对经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原因。

第十九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审批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应当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变更办学地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申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按法定顺序予以清偿,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变更事项或者停办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30日内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定期评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对评估不合格的培训机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及年度报表制度。经年检,培训机构在1年内未开展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不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建立的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及招生简章、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备案具体内容为:

(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

(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

(三)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受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和公示,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遇有下列情况须退还学员费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由于培训机构原因造成的培训班未能如期举办或因培训机构欺骗性宣传而引起退费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费用;

(二)由于培训机构原因,培训班中途停办且不能对学员进行妥善安置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费用;

(三)因学员个人原因而要求退学的,报名费不予退还,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按以下规定退还:学员在培训班开学前提出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总课时进行到一半(含一半)以内时学员要求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一半的培训费,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总课时超过一半而要求退学的,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预算中统筹安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服务平台,通过劳动保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工作制度、审批程序和联络方式。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从事职业培训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存在虚假信息和承诺,以及有其他违反职业培训活动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按照《实施条例》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关于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若干具体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关于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若干具体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监管手续费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下达后,各地海关领导十分重视,召集有关部门和业务人员研究制订了贯彻实施方案,依靠地方主管部门对外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取得了绝大多数单位和企业的理解和支持,工作进展比较顺利。另一方面,
各关在执行中也碰到了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此综合批复如下:
一、(88)署税字第904号文中第一项“对中央计划内或原属中央计划内改由地方经营的从苏联、东欧国家进口的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凭我署关税司或监管一司的通知予以暂免征收手续费”。具体是指:凡从苏联和东欧国家进口免税的机电产品,如按国家外汇比价(即一瑞士法郎
固定折合人民币一元二角)结算的,可免收海关监管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上述按固定比价结算的机电产品中,包括摩托车及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的技贸结合项目需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但不包括这些耐用消费品的整机和非技贸结合项目内进口的摩托车和家用电器的散件
、零部件、元器件,如这些货物进口时予以减免税,仍应按规定征收手续费。
对国家贸易项下从朝鲜进口的无烟煤、水泥、钢材、平板玻璃等二十种免税货物[见(86)署税字第1225号],免予征收手续费。
对国家贸易项下从罗马尼亚、南斯拉夫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也免予征收手续费。
二、关于经济特区内的“三资”企业进口用于市场销售的物资,如合资饭店、宾馆、合资加油站、合资商场进口用于营业性餐料、物料、燃料油、各种商品等是否征收手续费问题。按规定,“三资企业”进口企业自用设备、建厂材料、进(来)料加工复出口产品所用料、件,可暂免征
收手续费,如进口用于营业性物资及进口料件加工后内销,仍予减免税的物资,其减免税部分仍应照章征收手续费。
三、关于经济特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三资企业”进口的自用设备、建筑材料等超过投资额度时,可仍暂免征收手续费。
对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长江、珠江和闽南厦漳泉三角洲地区等特定地区的外商驻华机构在规定范围内进口准予免税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也暂免征收手续费。
四、对于进(来)料加工的进口料、件,如在进口时已由进口地海关征收手续费,其加工产品转入其他关区再次加工,予以保税时,海关可不再重复征收手续费。
五、在来料加工业务中,由外商免费提供使用并申明复出口的设备或工模具,如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可视同暂时进口货物,免予征收手续费;如时间超过六个月而未复运出口的,应视同来料加工设备予以征收手续费。
六、对出料加工业务中复进口的料、件,如用于进料加工业务,则应按进料加工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其减免部分应予征收手续费。
七、对技术改造项目下引进的先进技术的软件,如设计、工艺、诀窍、数据、方法、研究成果等技术资料,按规定可享受免税,但应予征收手续费;至于设计图纸、印刷的说明书等,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规定免税,则可免予征收手续费。
八、对展览会的进口物资,国内单位留购如予以减免税优惠时,应予征收手续费;对外商赠送留在国内的准予减免税的展品,也应予征收手续费。
九、《办法》第五条(三)款所指的“外国团体和个人”包括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同胞,对其赠送的礼品可免予征收手续费;本款所提公益事业的范围,是指捐赠进口物品用于举办学校、医院、幼儿园、少年宫、敬老院以及建设农村引用水设施、修筑公路、桥梁等福利事业。
十、对于民政部门所属的残疾人工厂经批准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免予征收手续费。
十一、《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逾期不缴手续费,应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其收取滞纳金的起征点也为人民币十元,十元以下免予征收。
十二、《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负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现将减税货物计征手续费的公式列明如下:
批准的减税税率
手续费金额=货物到岸价格×(1-————————)
法定税率
×手续费率
十三、关于进口货物的关税和进口调节税都有减免税时,如何计征手续费问题。这种情况可以采取综合计算方法,如进口小汽车,特准免征进口调节税,关税税率减按50%计征,按照《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小汽车的进口关税和进口调节税税率合计为200%,实际应按免除税负
四分之三计征手续费,其计算公式应为:
批准的关税减税税率+
调节税减免税税率
手续费金额=货物到岸价格×(1-———————————)
进口关税税率+进口调
节税税率
×手续费率
十四、对进口时尚不能确定储存期的保税转口货物,可在货物进口时予先征收与手续费等值的保证金,如仓储期在三十天以下即转运复出口,可退还保证金,否则即转为手续费。
关于上述转口货物保税储存日期的计算方法,进库和出库都可按货物实际进出库之日计算,不以申报日计算。
十五、对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的年度内临时调低进口关税税率(含进口调节税)的商品,应予征收手续费。



198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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